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0號
PHDV,102,補,40,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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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春得 
      陳金武(歿)
      陳金輝 
      陳惠萱 
      陳宜彣 
      陳重銘 
      楊秀珠 
前列陳金輝陳惠萱陳宜彣陳重銘楊秀珠共同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謝長全謝宏達許素華謝宏育等4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原告陳OO(民國102年2月11日歿)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系統表所列各相關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被告謝長全謝宏達許素華謝宏育等4人最新戶籍謄本
  (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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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