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男
郭名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男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應與郭名晃、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名晃、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名晃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應與蔡一男、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一男、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一男、郭名晃2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為賺取每筆匯款金額千分之 3 計算之手續費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一男與郭○○(已於民國99年12月 30日歿)自99年9 月20日起,郭○○死亡後蔡一男與郭○○ 之弟郭名晃合夥至100 年7 月間止,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 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由蔡一男以其無證據 證明知情之女兒蔡○○設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之用,在臺灣 地區客戶有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之需求時,須先將所欲匯出 款項之等值新臺幣匯入蔡一男持用之前開帳戶,彼等再通知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或由蔡一男將前開帳戶內金錢領出交由郭名 晃輾轉交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異
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所獲不法利益由蔡一男、郭名晃2 人均分,其等經 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 萬5,581 元,經手交易金 額之匯兌手續費獲利總計金額約5 萬4,886 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 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一男、郭名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證人莊○○、鄭 ○○、翁○○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時 所證述匯款情節,核與被告2人於偵訊時稱於99年初開始幫 有資金需求之客戶匯款到大陸地區等節相符(見警卷第42頁 至第43頁,偵續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3頁),復有澎 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11月8日澎一信字第653號函所附 證人蔡○○上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國內匯款對帳 單、證人莊○○、翁○○匯入證人蔡○○上開帳戶之匯款解 付傳票影本各1份(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 3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蔡一男、郭名晃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證人蔡○○ 於警詢時證稱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係被告蔡一男在保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2頁背面) ,被告蔡一男於偵查中自承迄今匯兌金額約1,900 萬,利潤 千分之3(見偵續卷第213頁)等語,佐以澎湖縣第一信用合 作社101年11月8日澎一信字第653號函所附證人蔡○○上開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對帳單之存入總金額共計為
1,829萬5,581元,則自應據此計算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共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4,886元(計算式:1,829萬5,581×千 分之3,小數點以下捨去)。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一男、郭名晃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蔡一男、郭名晃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 間多次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此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頻繁,卻礙於當時兩岸 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 務,為因應龐大之民間資金匯兌需求,卻苦無直接暢通的合 法匯兌管道以為進行,若透過其他合法正當管道輾轉匯兌之 情況下,匯率差額、手續費、匯兌時間之損失,無疑增加金
錢、時間、成本之耗費,因此,人民為因應現狀,只能自行 謀求更簡易快速之途徑,地下通匯之行業亦應運而生,此由 本件證人均多為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投資款或相關費用, 而透過被告2人進行匯款履行約定等情可資憑證,況被告2人 前開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 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復考量被告蔡一男係高中肄業 、被告郭名晃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45頁、第49 頁),被告蔡一男因與證人蔡○○係父女關係,且依目前證 據調查結果,犯罪所得最高不過5萬4,886元,獲利非豐,犯 罪情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蔡一男、郭名晃犯後自始坦承不 諱,坦然悔悟,毫無推諉卸責之情,然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使其刑罰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
㈢爰審酌被告蔡一男、郭名晃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 蔡一男、郭名晃之犯罪時間、行為、不法利益僅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情節 、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另被告2 人因 法律知識不足,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蔡一男身體健康狀況及家中尚有輕度智障之女 兒待其照顧看護,被告郭名晃本身患有輕度肢體障礙等情(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蔡一男緩刑3年、被告郭名晃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 庫各支付1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蔡一男、郭名晃,因本案 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萬4,886元,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規定各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下併與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