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
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大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3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未繳納民國一00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一萬 一千二百三十元,經被告重新展延繳款期限自一00年七月 十一日至一00年八月十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經郵 政機關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於新坡郵局,惟原告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系爭一00年度 使用牌照稅。嗣原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時,在竹北市高鐵七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查獲,即依據「桃園縣政府100 年使用牌照稅委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徵契約」條款第壹之七,賦與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有將違章裁處書列印移送之義務,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逕以「代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 詢發現原告未於繳納一00年度使用牌照稅,而通知被告機 關,被告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滯納期 滿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一0一年 一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原 告遲至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始繳納本稅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及滯納金一千六八十四元。因原告確實未繳納一00年使用 牌照稅,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 一00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一萬一千二百 三十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雖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於竹北市遭警舉發違規停 車,惟桃園縣政府中壢稅務局並未於九月二十一日前通知 原告因未繳納牌照稅,而遭罰滯納金;又違規停車事實態 樣極多,中壢稅務局人員未在現場僅憑牌照稅法第二十八 條及交通部解釋函,即認定原告違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規 定,未免輕率,且不符行政裁罰個案認定考量之原則。(三)無論復查及訴願駁回理由為何,原告一00年九月二十一 日違規停車至一00十二月接獲補繳牌照稅及遭罰滯納金 時,被告均有足夠時間完成事件之調查,且原告第一次接 受之行政處分應為正確之裁決;又被告係以強制且不合比 例原則之方式,扣押原告銀行三個帳戶,扣押金額共計三 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而不理會原告之哀求,若原告將錢繳 清後,始表示裁決錯誤,原告豈能心服。
(四)又使用牌照稅法已經送立法院修法,卻又不許原告爭執, 且被告裁處前亦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之機會;況被告機關 所屬之政府不應該侵犯原告之個人資料,甚至於道路設置 專門拍攝車牌之相機,以查驗民眾是否未繳牌照稅。稅捐 機關憑甚麼可以從警察機關的違規資料取得原告沒有繳稅 的紀錄。被告機關完全未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 定之要求,以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
(五)再者,原告將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繳清後,被告遲遲未將 原告帳戶解凍,直至原告年後打電話給被告所屬政風單位 後,下午即可正常提領存款,按常理判斷,被告、行政執
行處、監理單位就此累事件應有一定行政協商程序,若無 ,則公務人員嚴重失職,況該處分既如此嚴厲,且執行方 式如此蠻橫,扣押原告三個帳戶,但被告竟坐視執行處便 宜行事,顯有失職。是原告本於公平原則,請求鈞院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系爭一00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被告重新展延繳納 期間自一00年七月十一日至一00年八月十日止,於一 00年六月二十一日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接受郵件人員,遂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郵政機關新坡郵局,此有 被告連線列印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生送 達效力,原告自有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於前述 繳納期限內繳納系爭一00年使用牌照稅,被告遂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滯納期滿後,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原告遲至一0一 年一月十二日始繳納本稅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滯納金一 千六百八十四元,故系爭車輛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在 竹北市高鐵七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時原告確實為繳納一00年使 用牌照稅,是原告之行為雖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是被 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倍 罰鍰,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已如前述,系爭一00年 使用牌照稅業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惟原告 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稅款,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第二十 五條規定,移送改制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再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第一項等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機關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而並非被告執掌業務,如原 告對執行命令或執行方式不服時,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被告知主張,實 有誤解。
(四)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係屬 侵權行為責任,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行為,逾越權限或濫用職權致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繳納一00年使用 牌照稅移送強制執行,及裁處原告因逾期未完稅車輛於滯 納期滿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罰鍰,均係依據法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是原告所執理由,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又被告機關表示另援用於本院一0一年簡字第二十號案件 之答辯理由如下:
1.被告為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為執行使用牌照稅稽徵 業務,蒐集與運用課稅資料,係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正當法律或正當行政程序 。經查本件裁處處分係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行 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惟尚未施行( 除第六條、第五十四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施行),是以本案如涉及個人 資料保護問題,應適用修法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就交通局提供停車資料予被告而言,因該資料格式 為縣市代號、停車單號、道路名稱、停車日期、車號、廠 牌名稱、顏色、車別名稱、停車時間及停車格號碼等。其 內容涉及僅為「物」(車)之表徵及特定時間位於特定地 點之事實狀態,無從逕以該資料格式直接或間接辨別個人 ,其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 料意涵不同,並非該法規範標的自應不生適用電腦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問題,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法律決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供參照,即便認為屬個人資 料,仍有同法第八條但書如屬「法令明文規定」「或為增
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2.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 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 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是以就交通局提供停車資料 供被告調查,其係屬法律明文規定。另使用牌照稅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係就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納稅卻仍 繼續使用牌照之違章行為處以行政秩序罰,以防止逃漏稅 捐,維持課稅公平。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一、 二八一、三一七、三二七、三四五、三五六、六二一號解 釋,均認防止逃漏稅捐,確保稅收,維持課稅公平,係屬 增進公共利益事項。是以,警察機關以代舉發方式提供原 告違規停車資料給被告之行為,屬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八條所規範,惟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法令明文規定,得為 目的外使用範圍。
3.又被告裁罰前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 程序法第一0二條固然規定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尚須視案件所涉及 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 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 斷而為個案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九號、六九0 號解釋參照)。為兼顧行政效能,避免不合理而冗長之行 政程序導致政府施政窒礙難行,故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 定有「有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本案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但 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查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如為「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裁處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及「提起訴願依法律應向行政 機關聲請復查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使用牌照稅違章 之裁處,係運用使用牌照稅違規車輛查核系統將路邊收費 停車檔與全國車檢檔交查產出查獲檔,每年裁處均超過一 萬五千件,自屬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大量作 成同種類裁處」無疑,基於行政經濟之實務考量,且原告 違規事實客觀上足明以確,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使用 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 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 納金。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所欠繳之一00年度使用牌照稅,開徵日除上 述期間外,另經被告重新展延繳納期間自一00年七月十 一日至一00年八月十日止,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郵寄至原 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按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 之郵政機關新坡郵局,此有被告連線列印之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系 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即生送達效力,原告自有依限繳納稅 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於前述繳納期限內繳納系爭一00年 使用牌照稅,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於滯納期滿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而原告遲至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始繳納本稅一萬 一千二百三十元及滯納金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固不否 認,足認為真。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機關將上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原告上述戶 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其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於新坡郵局,有被告機關提出連線列印之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在案可證。原告即使 主張適逢前幾月父、母親相繼過世,惟未能提出客觀上無 法按期繳納之事由,自仍不影響送達且期間開始計算之效 力。即令本院認為本條以寄存日即生送達效力不盡合理, 經類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其他民、刑訴訟 法)之規定,於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至遲亦 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生送達效力。是系爭車輛於一00 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竹北市高鐵七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時,原告確 實未繳納一00年使用牌照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處以
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即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形式上觀 之尚符法律規定。
(三)惟查本案於處罰上述罰鍰前,並未給予原告即受處分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是否符合如何之 法定例外事由,得事前不給予原告即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即為本案爭點之一。又被告機關所以發現原告之系爭車輛 在滯納期滿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係依據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舉發之違規停車資訊,此涉及該資 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稅捐 機關係依據如何之法律依據,得以要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提供原告之違規停車資訊,或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係 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必須以所謂「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向被告即稅捐機關負有舉發義務?又如此行 政作為是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案時點應為修正前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當屬本案另一不容忽視的重 要爭點。以下分述之。
(四)就裁罰前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程序違法部分: 1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 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 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 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 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1.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 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2.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 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3.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 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 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 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同此見解 者,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二000年十月,初版 ,第一四六頁以下)。作為所有行政秩序罰或其他裁罰性 不利處分的「行政罰法」,解釋上亦同,屬「行政罰基本
法」之性質。
2按我國行政程序法有諸多給予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制設計(例如第三十七條,事實與證據的提出;第三十九 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對 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陳述;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契約締結競爭者的意見陳述;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 訂定法規命令的意見陳述;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就聽證 程序的意見表達機制)。因為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行為之大 宗,因而保障人民權益最甚、影響行政機關程序最鉅者, 莫過於第一百零二條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陳述意見 程序」。我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初,參酌先進德、美兩國之 類似立法例,將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對話」機 制,按其程序規範密度上之差異,區分為「正式程序」與 「非正式程序」而為不同規範。具體設計上,前者即行政 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聽證程序」,另針對個別行政行 為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計畫有個別規定(參見第 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 十五條);後者即分散於個別行政行為中的「陳述意見」 或表示意見程序。
3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有其憲法 上之意義與依據。大法官援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見 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提出所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概念,用以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定程 序」,並進而以此標準宣告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五、六 、七、十二及第二十一條違憲;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繼以 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及明確性原則,另宣告同條例 第十一條違憲。其後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第三度以正當 法律程序標準,宣告依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修正後的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仍然違憲,以及同條例第二 條關於流氓之認定,強調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 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另基於法 明確性原則,宣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關於認定流氓之 要件違憲。此外,大法官另經由其他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 能,如「財產權」(釋字第四0九號、四八八號解釋)、 「工作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服公職權」( 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七0四條解釋)的保障,於「行政程 序」領域要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值得注意者,上述至少 五號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均不厭其煩地強調應「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等均與美國法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 的最低保障標準:「事前通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謀而合。
4至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 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 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大法官釋 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已有明文。大法官據此更進一步將「正 當行政程序」提升至憲法上原則,甫於四月公布之釋字第 七0九號解釋,於審查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與計畫審核程序,首次宣示憲法保障「正當行政程序原 則」,以都市更新條例之程序設計,涉及人民憲法上財產 權及居住自由,而謂:「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 、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 ,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 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 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 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 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 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 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 ,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等語 。
5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因而以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為由,認為 新舊都新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違憲而定期 失效。第十條第一項「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 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 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意旨」;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申請核准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 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
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 願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 ,易使居民顧慮其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 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 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但 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 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 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 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6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 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 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即規定:「審判被控 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尤其第一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 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 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二款的 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 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 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 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此處的「處罰」 當不應限於刑事處罰,蓋即使屬相對質量輕微的行政秩序 罰或不利益處分,仍屬國家對於人民的「處罰」,更遑論 我國法制下有諸多行政處罰之效果與強度,顯然高於或至 少不輸刑事處罰。因而學者新近見解紛紛主張,緘默權告 知義務之規定,在行政處罰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參見 陳清秀,行政罰法,二0一二年九月,第二九七頁;蔡震 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二00八年五月, 第一0九頁以下)。
7正是基於人性尊嚴的意義,不自證己罪原則也保護被告不 因其他程序上的協助義務而使自證己罪。亦即在「非刑事
法」領域的所謂陳述義務與協助義務,應與不自證己罪有 所調和。參考德國經驗,就是因為深刻體會國家得藉由操 弄程序來強迫被告自證己罪,因而開始廣泛於各個非刑事 法領域明定,或以司法實務判決要求,「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時,得拒絕陳述」,亦即倘使當事人陳述結果恐有被處 秩序罰或刑事罰之虞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前提下,則 得拒絕陳述(關於此部分詳細說明,可參見王士帆,不自 證己罪原則,二00七年六月,第二九八頁以下)。 8從而,既然「事前陳述意見」係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更不應該只徒具形式,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晃一招 」,行禮如儀般的單純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不告知受 處分人可能涉犯的法令構成要件及效果,受處分人亦不知 基於不自證己罪權,其有拒絕配合自證處罰之權利,如此 的事前陳述意見權形同虛設,更非憲法層次「正當法律程 序」、「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目的。程序上行政機關有 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 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 ,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有當 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否 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特別是我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白規定(通知事 實及「法規依據」),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 而規避此程序上之義務。據此,即使個別行政法規於形式 上定有事前陳述意見之外觀,惟其實質內容或實務操作結 果,未足保障憲法上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實質意義,該法 律仍難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指摘。因而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琳瑯滿 目」的例外事由,即均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行政機 關於適用該等例外事由時,自應秉持「例外從嚴解釋」之 態度,而法院檢驗此等例外事由的實務操作,更應嚴格以 對,以確保人民事前陳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不致破壞。 9查被告主張本案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 六款之例外毋庸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事由。其中第三款所 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款「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亦同)。被告曾經於本 院一0一年簡字第二十號案件的辯論期日指出,使用牌照 稅違章之裁處,係運用使用牌照稅違規車輛查核系統將路 邊收費停車檔與全國車檢檔交查產出查獲檔,「每年裁處 均超過一萬五千件」,自屬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 無疑,因而基於行政經濟之實務考量,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語。而本件更是警察機關在履行職權舉發人民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外,更「主動進取」、「義無 反顧」的,以所謂「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方式,其上另記載違規者的「稅費實況」、「稅費歷史」 、「違反牌照說法資料」等,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舉發有 逾期未繳納牌照稅之事實,而被告機關所為裁處書之違一 證據即為此「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 之個人稅費、牌照稅資料(參見訴願卷第十、十一頁)。 如所有警察機關在舉發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同時,另有權限「順便」查詢個人稅費紀錄,此項裁處之 數量之龐大亦可想而之。固然欠稅汽車如有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適足推知其有使用該汽車之行為,惟 使用汽車者未必即汽車所有權人,亦即納稅義務人,不排 除仍有可能基於納稅義務人其他無法自力控制之事由,如 他人無權使用、遭竊,甚或誤認已完納牌照稅而仍使用汽 車之情狀。總之,如以行政效率凌駕於聽審權,勢必形同 「淡化人民的個別性角色」,而有將處罰的主體淪為「制 式的客體地位」之嫌,更遑論所謂「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 分」應係指事前即符合要件的制式處分,例如以電腦作成 之課稅處分,至於事後針對各別法違章行為的處罰,殊難 想像有屬大量、制式、齊一化的觸法理由(如真有,該檢 討的或許不是人民,而是國家處罰法令的合理性)。被告 以無法律授權的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方式(詳後述),「制 度化」的提供「稅費歷史與違反牌照稅資料」予警察機關 得以任意查閱,以及如本院一0一年簡字第二十號案件的 作為,「制度化」事先取得全國人民路邊停車收費資訊, 當然全年可能作出超過一萬五千件,甚或遠遠高於此項數 據之裁罰處分。如果將此種「制度性侵害隱私」之手段當 做合理化其「大量作成同種類裁處」的理由,進而倒果為 因,正當化毋庸事前陳述意見的例外事由,豈不荒謬?從 而,此部分被告主張實無理由。
10至於另主張本案屬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與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相同)之例外,又顯然是一個向行政效率 傾斜的例外事由。但是何以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即無「陳述意見」之必要?所謂「客觀上明 白」係以人民或行政機關之立場觀之?又即令「事實」明 確,但與事實無法切割分離的法律要件或法律效果,是否 即明白足以確認?又事實明確何以就能剝奪當事人對於法
律部分之陳述機會?尤其是否排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人民難以預見其裁量拒絕陳 述意見之標準。從而適用此例外事由應採例外解釋從嚴之 態度,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應係已達一望即知,且當事人對於事實及法律部分 均毫無爭執之程度。尤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如係以當事人曾於查獲或發現違規事實時已 有陳述,亦應判斷當事人於陳述時,是否足以獲知其所違 犯法規之要件與效果,以及該行為如有涉犯刑事處罰之虞 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有拒絕陳述 之權利。否則本條款例外事由,即有因為侵害事前陳述意 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難逃違憲指摘之嫌。經查本案 車輛固然於外觀上看似有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客觀事實,惟以本案而言,原告辯稱係因為繳稅書未合 法送達,其無故意違規不繳稅之責任;而車輛出現在公共 道路上,未必即屬車主(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正如前述 ,可能是車輛遭竊或為他人侵占使用等客觀上非身為車主 之納稅義務人所能掌控之使用行為,如不能先以事前陳述 意見,就是重新調查的機制加以排除免罰,徒然增加人民 應訴之困擾,說穿了就是行政效率凌駕人民聽審權,更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