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耀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42 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64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 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民眾日報,登載日期為102 年11月7 日 ,至103 年3 月7 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 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支 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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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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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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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傑登精│合作金庫商業│102 年11月5日 │100,611元 │FM0000000 │
│ │機實業│銀行南桃園分│ │ │ │
│ │有限公│行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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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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