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1號
TYDV,102,重訴,51,201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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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春暖
      葉永龍
      呂春美
      呂簡月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陳王銀
      宋湘婕
      張吉明
      徐賴瑞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錢德俊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任義名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
      董洪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邱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王銀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被告宋湘婕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份,面積33.03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被告張吉明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 部分,面積76.51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被告錢德俊任義名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被告徐賴瑞娥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份,面積101.81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部份,面積5.7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王銀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宋湘婕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吉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錢德俊任義名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徐賴瑞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被告陳王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王銀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拾陸元為被告宋湘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湘婕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張吉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吉明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被告錢德俊任義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徐賴瑞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賴瑞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為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分別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每月屆期時如原告各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於每月屆期時分別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原列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民國10 2 年11月1 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經查:被繼承人董洪仁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 役官兵,已於102 年1 月22日死亡,在臺無親屬,繼承開始 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前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調閱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合 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錢德俊為民國11年生,先前有多 次內科急診紀錄,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回 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129頁),其目 前重聽而且意識狀況不清楚,不了解本件訴訟的意義等情, 業據其配偶即被告任義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於 本院102 年4 月9 日開庭時,被告錢德俊係乘坐輪椅出庭, 經當庭點呼被告錢德俊姓名,並無任何反應,詢問其是否知 悉出庭之原因,亦沈默不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 其訴訟能力尚有欠缺。而本件原告有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之必 要,復參酌被告任義名為被告錢德俊配偶,亦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同意擔任被告錢德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204 頁),顯較其他第三人更明瞭本件訴訟之始末,應能保障被 告錢德俊於系爭訴訟中之權益,本院認由被告任義名擔任本 件訴訟被告錢德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選任



為被告任義名為被告錢德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本係聲明:「一、被告朱宋碧春宋湘婕應將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著黃色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返 還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共有人張運兆。二、被告簡歐坤、簡王 秀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著藍色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三、被告張吉明錢德俊任義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著褐色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 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四、被告徐賴瑞娥、徐巧 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著綠色部分,面積 165 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五、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為止。 六、前4 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 民國102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陳王銀郭玉佩、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並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陳王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36.5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張運兆。二、被告朱宋碧春宋湘婕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3.03 平方公尺土地 上造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三、 被告簡歐坤、簡王秀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C部分,面積53.37 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四、被告郭玉佩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59.13 平方公 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五、被告張吉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E-1部分,面積76 .51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六、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錢德俊任義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七、被告徐賴瑞 娥、徐巧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



,面積101.81平方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八、被告陳王銀、朱宋碧春宋湘婕 、簡歐坤、簡王秀鳳、郭玉佩張吉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錢德俊任義名徐賴瑞娥徐巧惠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5.7 平方 公尺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 兆。九、被告陳雲霞、朱宋碧春宋湘婕、簡歐坤、簡王秀 鳳、郭玉佩張吉明錢德俊任義名徐賴瑞娥徐巧惠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為止。十、前9 項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嗣原告陸續與部分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對部分被告之 起訴,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及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見本 院卷第204 頁、第208-209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 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 更;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變更,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 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張運兆所共有,被告陳王銀、宋 湘婕、張吉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董洪仁之遺產管理人)徐賴瑞娥分別為複丈成果圖 A 、B 、E-1 、E-2 、F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複丈 成果圖G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上開被告共有,被告 錢德俊任義名目前居住在複丈成果圖E-2 之地上物內,均 未經原告同意,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王銀、宋湘 婕、張吉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即董洪仁之遺產管理人)徐賴瑞娥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王銀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36.5平方公尺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 ⒉被告宋湘婕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面積33.03 平方公尺土地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⒊被告 張吉明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E-1 部分,面積76.51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⒋被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2 部分 ,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張運兆。⒌被告錢德俊任義名應自前項判決之土 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⒍被告 徐賴瑞娥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份,面積101.81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⒎被告陳王 銀、宋湘婕張吉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 民服務處徐賴瑞娥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份,面積5.7 平方公尺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⒏ 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徐賴瑞娥、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房屋拆 除返還土地為止。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則以: ㈠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均係於60年間向訴 外人李彪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 其上復有桃園縣八德鄉公所鄉長之見證,至李彪甚或伊之前 手應係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於系爭土地上建造 建物,而原告等係於84年4 月6 日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自應受其前手與建物起造人間約定之拘束,是被告 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就系爭土地確有占有本 權。又原告等既自84年起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 等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當知之甚詳, 今卻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錢德俊任義名則以:其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E-2 之 建物係向訴外人董洪仁所承租,惟董洪仁業已死亡,並無繼 承人,且希冀得以維持現狀,保有遮風避雨之地方,倘仍欲 拆除,應有補償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董洪 仁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繼承人董洪仁名下查無不動產, 無法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董洪仁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運兆共有,原告李春暖之 應有部分為23/180、原告葉永龍之應有部分為40180/126000



、原告呂春美之應有部分為197/900 、原告呂簡月桂之應有 部分為74/225,而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 分別為複丈成果圖A 、B 、E-1 、F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錢德俊任義名目前居住在複丈成果圖E-2 之地 上物內,上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13 頁),且經 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第139 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2 、G 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屬於董洪仁之 遺產?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㈢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㈣被告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七、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2 、G 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屬於董洪仁之 遺產?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2 、G 部分之地上物屬 董洪仁之遺產,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 民服務處(即董洪仁遺產管理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㈡被告錢德俊任義名雖陳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2 之地上物 係其向董洪仁承租,惟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董洪仁為系爭地上物之出租人, 亦難逕認董洪仁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㈢原告雖復引本院卷第63-72 頁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 書、契稅課徵明細單、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據,惟 董洪仁之遺產管理人表示無法確認上開文件上「董洪仁」簽 名之真正,其形式上真實性已有疑問。且上開文書上所載之 不動產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建物,亦與 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2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八德市○○路00巷0 號」不符,至複丈成果圖所示G 之地 上物雖據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自認事實 上處分權屬其與訴外人簡歐坤、簡王秀鳳、郭玉佩共有,亦 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4 頁反面,又簡歐坤、簡王秀鳳、郭玉佩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同意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 第161 頁、第184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董洪仁亦為共有人 之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屬於董洪仁之遺產,此外原 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董洪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上開 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對於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僅表示係合 法買受系爭建物,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50-52 頁、第63-72 頁),被告錢德俊任義名僅表示係向 董洪仁承租。惟按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 ,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縱被告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陳王銀已買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 錢德俊任義名係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然此並不代表被告 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之權利,尚 不得執此債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九、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 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 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等辯以原告 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 故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買受、承租系爭地上物時既未同時購買、承租其坐落之土地 ,系爭地上物本即存在於將來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 險,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至建築物無 法使用之合理期待。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是否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其上存有系爭房屋,並無必然關聯 。原告既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 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尚難謂原告行使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則被告並未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 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B 、E-1 、F 、G 位 置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錢德俊任義名自E-2 之土地遷出,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張運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十、被告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A 、B 、E-1 、F 位置,既據認定如前,則被 告等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 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因而獲取之利益 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土地 法105 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 本件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 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以前揭規定計算 本件被告等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再斟酌系爭土地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與同路段86巷之間,由86巷進入之後 均為住家,建國路則為八德市之主要道路,該道路係聯通八 德市大湳地區與市公所及三元宮往來要道,兩側均有許多商 店,車程5 分鐘左右可到八德市公所等情,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215-221 頁 ),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發達,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之利用 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為依上開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7%,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㈢依上開土地於96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712 元,於99 年度申報地價為4,312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原告則係於102 年1 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收狀戳),依此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錢德俊任義名徐賴瑞娥等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8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陳王銀宋湘婕張吉明徐賴瑞娥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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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門牌號碼│面 積│ 被 告 │ 應給付金額 │
│號│ │平方公尺│ │ (回溯5 年) │
├─┼────┼────┼─────────┼───────────┤
│1│80 │36.5 │陳王銀 │⒈李春暖:9,496 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23,698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16,267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21,566元 │
├─┼────┼────┼─────────┼───────────┤
│2│80 │33.03 │宋湘婕 │⒈李春暖:8,593 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21,445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14,720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22,117元 │
├─┼────┼────┼─────────┼───────────┤
│3│86巷6 號│76.51 │張吉明 │⒈李春暖:19,904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49,675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34,097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51,232元 │
├─┼────┼────┼─────────┼───────────┤
│4│86巷6 號│7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⒈李春暖:18,471元 │
│ │ │ │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 │ │ │務處 │⒉葉永龍:46,097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31,642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47,543元 │
├─┼────┼────┼─────────┼───────────┤
│5│84 │101.81 │徐賴瑞娥 │⒈李春暖:26,486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66,101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45,372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68,174元 │
└─┴────┴────┴─────────┴───────────┘
┌─────────────────────────────────┐
│附表二: │
├─┬────┬────┬─────────┬───────────┤
│編│門牌號碼│面 積│ 被 告 │ 應按月給付金額 │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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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36.5 │陳王銀 │⒈李春暖:168 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418 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287 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431 元 │
├─┼────┼────┼─────────┼───────────┤
│2│80 │33.03 │宋湘婕 │⒈李春暖:1,517 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378 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260 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390 元 │




├─┼────┼────┼─────────┼───────────┤
│3│86巷6 號│76.51 │張吉明 │⒈李春暖:351 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877 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602 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904 元 │
├─┼────┼────┼─────────┼───────────┤
│4│86巷6 號│7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⒈李春暖:326 元 │
│ │ │ │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 │ │ │務處 │⒉葉永龍:814 元 │
│ │ │ │ ├───────────┤
│ │ │ │ │⒊呂春美:558 元 │
│ │ │ │ ├───────────┤
│ │ │ │ │⒋呂簡月桂:839 元 │
├─┼────┼────┼─────────┼───────────┤
│5│84 │101.81 │徐賴瑞娥 │⒈李春暖:467 元 │
│ │ │ │ ├───────────┤
│ │ │ │ │⒉葉永龍:1,1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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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