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巨鴻地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甫
訴訟代理人 吳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瑋律師
被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簽訂協商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協商);而原告業已與各該銀行協商塗銷抵押權 事宜,並完成顛末報告,被告當負有給付義務。再原告居間 媒介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號、 117弄23號、119弄18號等建物,服務報酬為203 萬元(下稱 系爭新北居間案);又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即應依約給付與 原告,且原告自買受人興億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 司)處獲得之80萬元,為興億公司支付與原告之居間報酬, 非代被告給付與原告,無由主張抵銷。另原告居間媒介被告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327之1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11建號、212建號、213 建號廠房,與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建物,服務報酬為297 萬元(下 稱系爭桃園居間案);雖被告嗣後與買受人張進煌合意解除 契約,然原告居間報酬於媒介成立時即得請求,要無礙其請 求權利;至張進煌開立之支票470 萬元,乃被告交付與原告
用以支付委辦費用,就此部分應扣除262萬6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債務協商、新北居間案、桃園居間案之契約,及委任 、居間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101年6月 2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 萬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債務協商條件,並無替被告爭取 何利息或違約金之減免,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彰化銀行 於100年3月18日出具之授信核定通知,乃在兩造100年5月30 日簽訂協議書之前,非歸功於原告,另原告未明確報告顛末 ,尚無由請求300 萬元之報酬。又系爭新北居間案,被告雖 應給付原告203 萬元,然原告已自興億公司收受墊付之80萬 元,被告即得請求抵銷。再系爭桃園居間案兼含有委任性質 ,原告未明確報告顛末,不符合請求給付報酬要件,被告自 得拒絕。倘被告負有上述給付義務,但原告業已受領張進煌 開立之支票470 萬元,應得就此部分予以抵銷;復原告所提 委辦費用支出明細,被告否認有指示支付情事,此係原告擅 自挪用,不得從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協商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 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債務為協商事宜,報酬為 300 萬元;又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2 份服務報酬確認書,分 別約定由原告居間媒介買賣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桃園縣土 地及建物,報酬各為203萬元、297萬元;另原告經受領以興 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80萬元,及以張雅雯為發票人、受款 人為被告,並經背書轉讓之支票4紙,合計470萬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商書、服務報酬確認書、支票影本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支票兌領情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 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債務協商之法律關係為何, 有無履行其約定義務,得否向被告請領報酬300 萬元?㈡兩 造間就系爭新北及桃園居間案其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得否據 以向被告請求報酬各203萬元、297萬元?㈢倘被告對上述報 酬負有給付義務,可否就原告自興億公司、張進煌處受領之 80萬元、470萬元主張清償?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 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 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0年5月30日所簽訂協商書,係因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桃園縣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不足以 塗銷抵押權,遂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彰化 銀行債務為協商事宜,報酬為300 萬元,究其內容為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與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債務事務,故核其性 質為有償之委任關係,祇需原告將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 有無結果,亦即債務協商條件之好壞,原告均得於明確報告 顛末後,據以請求其委任報酬。又參酌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授 信核定通知、臺灣中小企銀放款清償塗銷不動產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其上分別已載明被告授信條 件變更,於符合一定事由下得予塗銷相關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此與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協商意旨相符;雖彰化銀行核定通 知時間為100年3月18日,在兩造簽訂系爭債務協商之前,但 臺灣中小企銀核定通知時間則為100年8月19日,在兩造簽約 之後,苟被告於締約時業與彰化銀行完成債務協商,何以仍 將之列為委託事務項目,復佐以被告早於100年3月18日即書 立借據委託原告向坊間調款(見本院卷第67頁),在在顯見 渠等在簽訂協商書之前已有此一合意,自當應將之解為原告 所盡委託事務,故可認其確有將被告委託之彰化銀行、臺灣 中小企銀債務協商事宜等事務處理完畢,堪信為真。則原告 既已將被告所委託事務處理完畢,衡情應告知被告,且參臺 灣中小企銀營業部亦回函敘明核定通知書原本當時已交付借 款戶(即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亦當明 瞭其債務協商結果,足認被告業已明確報告其顛末;故不論 原告債務協商結果好壞,均已將委託事務處理完畢,被告應 依系爭債務協商給付委任報酬300 萬元與原告。是原告依系 爭債務協商之委任法律關係,因已將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且明 確報告顛末,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300 萬元,其所為此節 請求,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因媒介應 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
方平均負擔,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70條所明 定。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 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 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 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居間契 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 新北、桃園居間案服務報酬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業經載明為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義務為媒 介締約買賣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桃園縣土地及建物,被告 則應依約給付原告各203萬元、297萬元,渠等皆應受此拘束 ,優先適用有關居間之法律規定。又原告已媒介成立系爭新 北居間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負有給付居間報 酬203 萬元之義務;固系爭桃園居間案經原告媒介張進煌成 立後,俟被告與張進煌合意解除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解除契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然 原告於買賣契約媒介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不因嗣後因故解 除而影響其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居間 報酬297 萬元與原告。是原告依系爭新北、桃園居間案之居 間法律關係,其買賣契約皆已媒介成立,不論嗣後買賣契約 履行情形如何,抑或有解除契約情事,被告均負有給付居間 報酬之義務,應分別給付203萬元、297萬元與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足以為憑。
㈢第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09條第1 項、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債務 協商之委任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0 萬元,另就系爭新北、 桃園居間案,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各給付203萬元、297萬元, 合計800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經受領以興 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80萬元,及以張雅雯為發票人、受款 人為被告,並經背書轉讓之支票4紙,合計470萬元,究其受
領原因為何,被告得否以前述款項據以為清償,尚待查證。 又觀之原告所受領興億公司80萬元票款經興億公司出具證明 書,敘明該80萬元款項由應付給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而興億公司既為系爭新北居間案買受 人,本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之義務,相對原告屬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向原告所為清償乃代被告之給 付,核屬第三人清償,即生效力。再原告收受以張雅雯為發 票人之支票470 萬元,實為張進煌原支付與被告之系爭桃園 居間案買賣價款,此於被告與張進煌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則原告業已受領被告 背書轉讓之上開470 萬元支票,就此部份債之關係即生清償 效力而歸於消滅。至原告認興億公司交付之80萬元支票乃興 億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另張雅雯之支票470 萬元尚 須扣除委辦費用262萬600元等節,但查兩造間就系爭新北居 間案,已明確約定居間報酬為203 萬元並由被告支給,為契 約另有訂定,原告斷無由捨此約定反謂應由被告與興億公司 雙方平均負擔居間報酬,縱或原告與興億公司間另有約定, 然亦無礙於興億公司上開款項係以第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債 務意旨,原告自不得為此主張;復兩造關於系爭債務協商亦 經言明協商報酬包含律師費用、委員費用及行政費用,姑且 不問原告所指支出之委辦費用262萬600元真偽,皆應含括在 委任報酬300 萬元之內,遽不得從中扣除。是被告業先後清 償與原告80萬元、470萬元,合計550萬元,當應於給付總額 800萬元扣除,故僅需再給付250萬元與原告;則被告所述部 分清償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以為憑。
㈣是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協商之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將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報酬 300 萬元;又渠等關於系爭新北、桃園居間案,其法律關係 應屬居間,現買賣契約皆已媒介成立,雖系爭桃園居間案嗣 經被告與買受人張進煌合意解除,然無礙於原告之居間報酬 請求權,被告應分別給付203萬元、297萬元與原告,合計總 額為800 萬元。惟原告已受領系爭新北居間案之利害關係第 三人興億公司代被告交付之80萬元票款,及受領由被告背書 轉讓之張雅雯470 萬元支票,均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祇需 再給付原告250萬元已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50萬元範 圍內,核屬有據,足以為憑;逾此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足 以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債務協商、新北居間案、 桃園居間案之契約,及委任、居間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50 萬元,要堪信實;雖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20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但兩造間契約關係並非訂有確定期限,被告 在原告未經催告履行前不生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命被告 擔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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