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邱政勳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陳鳴坤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以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補字第488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150元;上開裁定並於102 年 10月7 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 年10月14 日(因102 年10月12日為週六,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詎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