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溫國強
被 告 徐鳳渭
羅德有
羅國光
董羿彣 (查無年籍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鳳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德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鳳渭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羅德有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被告徐鳳渭、被告羅德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狀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董羿文」(嗣更正為董羿 彣)為被告,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董羿文」之姓名及地 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為訴訟文書寄送, 然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通知原告補正「董 羿彣」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具狀表示於桃 園縣平鎮市及中壢市兩地均查無該人設籍資料,本院復依職 權以電腦線上查詢有關「董羿彣」之個人資料,亦查無相關 資料存在,此有上開通知、民事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97、107 頁),則是否有 姓名「董羿彣」之人存在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皆確屬不明, 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且又無從補正,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及自民國8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羅國光於原告對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前項債務 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時,應負清償之責任。㈢第1 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2 年6 月27日 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鳳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前於87年7 月30日藉口可替原告辦理原告所共有坐 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 變更用途及預約買賣事宜,因需支應公關費、水利會過關費 、土地環保費等款項,而由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向原告 借款60萬元、585 萬元、70萬元(各款項借貸時間,詳如附 表一或二所示),且被告羅國光就其中借款585 萬元部分擔 任保證人。又被告羅德有、徐鳳渭另各於87年7 月31日及1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46萬元,連同上揭款項,均已逾 約定之清償期限,惟被告羅德有、徐鳳渭均未清償,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因冒用「陳文邦」名義簽具本院卷一第 6~9頁所示款項借用證明及本票,向原告詐取財物,其二人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羅德有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687號;被告徐鳳渭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96 號等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 ⒈被告徐鳳渭應給付原告861 萬元,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羅德有應給付原告727 萬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羅國光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87年7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鳳渭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並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 。伊所簽立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明,皆係受原告或被告羅國 光以強押、恐嚇等手段強暴脅迫所簽具,為假債權,原告從 未交付分文予伊。況就該假債權,被告徐鳳渭業於95年6 月 2 日交付200 萬元請被告羅德有轉交給原告,以收回頭份房 屋合約並和解等語。
㈡被告羅德有辯稱: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行為, 其遭法院判決有罪,實乃誤判。原告所提之相關票據及款項 借用證明等證物,乃係伊與被告徐鳳渭二人受原告以教唆黑 道恐嚇、糾眾毆打、綁架、持刀槍強逼等手段強暴脅迫所簽 具,為不實債權。伊否認有於87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貸585 萬元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伊固曾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 ,但已經以坐落頭份5 棟房屋及3 個停車位清償完畢,原告 主張之100 萬元、60萬元、70萬元、12萬元包含其內,且被 告羅國光尚曾以其坐落中和房屋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以擔 保上開270 萬元之債權,嗣後亦已塗銷,可知伊已無積欠原 告任何債務;至被告羅國光所稱向原告借款400 多萬元乙事 ,應係上開270 萬元加土地合建後同意給付原告150 萬元之 總和;伊與原告間之金錢來往明細,於原告持有綠色記事簿 內記載詳實,原告應提出該證物為證等語。
㈢被告羅國光辯稱:伊承認與被告羅德有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 ,陸續借款400 多萬元,確實的金額伊不記得,借款有無償 還,伊亦不清楚,因伊與被告羅德有係借來給被告徐鳳渭的 ;伊與原告間之金錢來往明細,於原告持有綠色記事簿內記 載詳實,原告應提出該證物為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共同向其借款60萬元、70萬元 部分:
⒈被告羅德有已自認其曾以60萬元及7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 款(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而原告亦提出上開支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0、75頁),且被告羅德有對該等支票 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德有向其借款60萬 元、70萬元乙節非虛,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徐鳳渭則否認曾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則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上開60萬 元、70萬元之支票為證,然被告羅德有既自承各該支票係 其與被告羅國光一起向原告借錢所交付(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足見上開60萬元、70萬元之借款人應非被告徐 鳳渭,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給付
該等借款,難認有據。
⒊另查,上開合計130 萬元之借款既為被告羅德有與被告羅 國光共同向原告借用,而非被告羅德有單獨借用,則依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 ,該130 萬元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羅德有、被告羅國光平均 分擔,故原告就該130 萬元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羅德有清償 65萬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羅德有向其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羅德有已自認其曾以12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 卷二第114 頁反面),而原告亦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74頁),且被告羅德有對該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羅德有向其借款12萬元乙節非虛,可以採信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德有給付該筆12 萬元之借款,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共同向其借款585 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款項借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主 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向其借款585 萬元。然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可知,該款項係被告徐鳳渭、羅德有藉口可替 原告辦理土地變更用途及預約買賣事宜,因需支應公關費 、水利會過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遂由被告徐鳳渭、 羅德有二人向原告借款使用。而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有辦理土地變更用途之能 力,並以需支應公關費、水利會過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 項為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585 萬元之金 額予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準此,被告徐鳳渭、羅德有既係利 用詐欺之犯罪行為自原告處取得585 萬元,衡情被告徐鳳 渭、羅德有顯無返還金錢予原告之意,則被告徐鳳渭、羅 德有是否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尚非無疑。 故原告於本件既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 清償585 萬元,而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 渭賠償585 萬元,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中對被告徐 鳳渭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況參酌被告羅德有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曾跟羅國光一起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我將借得 的前交給徐鳳渭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及被告羅國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原告的借款是我跟羅 德有借來給徐鳳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益徵原 告所稱之借款關係若存在,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羅德有
與被告羅國光之間,難認被告徐鳳渭為借款人。 ⒉另查,被告羅德有自承曾與被告羅國光共同向原告借款共 270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前接60萬、70 萬及12萬元之借款外,堪認被告羅德有與原告間尚有128 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但因該128 萬元借款 並非被告羅德有單獨借用,而係與被告羅國光共同向原告 借用,依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之規定,該128 萬元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羅德有、羅國 光平均分擔,故原告就該128 萬元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羅德 有清償64萬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之585 萬元扣除上開被告羅德有自認之270 萬 元借款後所餘之315 萬元,被告羅德有已否認與被告有消 費借貸關係,且依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可知,該315 萬元 實屬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 一部,顯難認被告羅德有受領該315 萬元款項,係因消費 借貸關係所取得,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羅德有清償所餘之315 萬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向其借款100 萬元部分: 被告徐鳳渭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舉10 0 萬元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紙本票係 被告徐鳳渭偽造「陳文邦」之名義所簽發,縱認被告徐鳳渭 已取得該100 萬元,亦屬被告徐鳳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實難認被告徐鳳渭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真意。況參酌被告羅德有於本院審理陳稱:原告提 到的100 萬元、60萬元、70萬元,都是包含在我跟羅國光一 起向原告借款的270 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益徵原告所稱之該筆100 萬元借款,實為被告羅德有、羅 國光所借用,被告徐鳳渭並非借款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清償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難認有據 。
㈤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向其借款46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其提出款項借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72頁),而被告徐鳳渭於本件審理中雖以書狀辯稱其與原 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徐鳳渭於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陳稱其曾向 原告借款46萬元等語,不僅與原告主張被告徐鳳渭曾向其借 款46萬元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徐鳳渭冒用徐文邦名義簽立
之上開款項借用證明所載內容相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清償 該筆46萬元借款,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光應負擔上開585 萬元借款之保證責任部 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共同向其借款 585 萬元,被告羅國光則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語, 並提出款項借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該58 5 萬元之款項中,僅能認定其中128 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且係由被告羅德有及被告羅國光擔任共同借款人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光為其中 128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585 萬元中之其餘315 萬元,尚難認定 原告與被告徐鳳渭、羅德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亦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國光應對該315 萬元之借款 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至上開款項借用證明雖記載「保證人羅國光」等語,然查 ,被告羅德有與被告羅國光既一致陳稱係共同向原告借款 ,堪認其等之陳述並非虛構,況保證人之目的係用以擔保 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依保證之相關規定,保證人之責任均 較主債務人為輕,衡情被告羅國光實無謊稱自己為共同借 款人,而藉以躲避保證債務之必要,稽此益徵原告與被告 羅國光間並無非成立保證契約甚明。酌上各情,原告依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光給付585 萬元,難認有據。 ㈦被告羅德有雖辯稱上開270 萬元借款,已經以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之房屋對原告為清償等語,並提出購屋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5 至279 頁)。然上開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與鼎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所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 1123、1177、1178、1239、1325等建號之房屋,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房屋所有權之異動資料後,發現其中1123、1239、13 25建號建物仍屬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177、1178建 號建物則為蔣秋梅所有,足見原告並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故被告羅德有辯稱27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云云,不足採 信。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鳳渭、羅德有應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然因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徐鳳渭、羅德有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 證明及票據並無從證明彼等間已約定清償期日,故本院認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鳳渭給 付861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46萬元部分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鳳渭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德有給付727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本院認其中141 萬元(65萬元+12萬元+6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德有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光給付585 萬元及自87年7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 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徐鳳渭給付之借款及利息:┌─┬──────┬──────┬────────────┐
│編│ 借款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暨到期日)│ │
├─┼──────┼──────┼────────────┤
│1│ 600,000元│ 87年7月16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 │8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 │
├─┼──────┼──────┼────────────┤
│2│ 5,850,000元│ 87年7月30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 │87年7 月30日之前向原告借│
│ │ │ │款。 │
├─┼──────┼──────┼────────────┤
│3│ 700,000元│ 88年5月31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 │8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 │
├─┼──────┼──────┼────────────┤
│4│ 1,000,000元│ 87年7月16日│被告徐鳳渭於87年6月20 日│
│ │ │ │向原告借款。 │
├─┼──────┼──────┼────────────┤
│5│ 460,000元│87年11月11日│被告徐鳳渭於87年11月11日│
│ │ │ │向原告借款。 │
├─┴──────┴──────┴────────────┤
│合計:8,610,000元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羅德有給付之借款及利息:┌─┬──────┬──────┬────────────┐
│編│ 借款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暨到期日)│ │
├─┼──────┼──────┼────────────┤
│1│ 600,000元│ 87年7月16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 │8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 │
├─┼──────┼──────┼────────────┤
│2│ 5,850,000元│ 87年7月30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 │87年7 月30日之前向原告借│
│ │ │ │款。 │
├─┼──────┼──────┼────────────┤
│3│ 700,000元│ 88年5月31日│被告徐鳳渭、羅德有二人於│
│ │ │ │8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 │
├─┼──────┼──────┼────────────┤
│4│ 120,000元│ 87年8月15日│被告羅德有於87年7月31日 │
│ │ │ │向原告借款。 │
├─┴──────┴──────┴────────────┤
│合計:7,2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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