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94號
TYDV,102,訴,99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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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詹秀蕊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鄭瑋芬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店面 欲倒車駛入同路段314 號省道上,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2 段 往中壢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 、4 、5 、6 、7 肋骨骨折、左鎖骨 遠端骨折、左胸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36 號,下稱:偵查案件),後 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被告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原告才撤回告訴,然被告仍不因此免除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甚鉅,身體 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等均遭受重大侵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下 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734 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受傷行動不便,於受傷及復健



期間有使用拐杖之必要,已支出購置拐杖費用600 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受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已支出交通費用17,07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受傷後,經醫師囑咐需休養 1 個半月及專人看護照顧4 至6 個月,故自101 年1 月18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288 天(即9.5 個月),因 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清潔劑販 售之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 18,78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 178,410 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自101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 ,及自101 年1 月22日至同年7 月21日術後休養期間,合 計184 天,因疼痛、行動不便等因素,生活起居需有賴旁 人協助日常起居活動,而有24小時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 因此原告自101 年2 月14日至同4 月14日期間僱請專業看 護全天照顧,共支出132,000 元,其餘住院期間及術後休 養期間之124 天,係由女兒全天照顧,以全日看護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48,0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看護費用為380,000 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 出修理費用3,3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正值農曆過年期間, 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致過年期間不但無法開心迎接新年 到來,反因傷勢嚴重終日需家中休養,且受傷之初被告未 曾致電關心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甚被告對於賠償事宜全 部推由保險公司,不願賠償原告其餘損失,當時原告車禍 受傷頓失收入,僅能向友人借貸始能支付看護費用,被告 種種言行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者,原告受傷 部位迄今仍無法痊癒,常感劇烈疼痛,長期須仰賴止痛劑 及肌肉鬆弛劑始能減輕疼痛安穩入睡,又左肩膀受傷數月 後仍感疼痛不已,短期間無法痊癒,此傷勢已致原告吃飯 相當費力,在家中不時因肩膀傷勢無法使力而摔破碗,膝 蓋更是常感無力而無法站立,是原告在生活及工作遭受極 大之不便而深受打擊,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400,000 元。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84,114 元 (4,734 +600 +17,070+178,410 +380,000 +3,300 +40 0,000=984,114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 ,被告尚應賠償904,114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自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對於原告上開 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費用等項金額皆不爭執,並同意機車修理費用無庸計算折 舊。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為 證,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只能證明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有完 全出售及賣價為300 元,且原告所售之清潔濟尚有營業上成 本,應自所得中扣除;又參照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原告自101 年5 月28日起需由專人再看護3 個月,可知原告 自同年8 月28日起即可開始工作。被告對於原告須由專人看 護及其期間均不爭執,但原告家人照顧期間,不應以專業看 護費用計算,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遂因此不慎碰撞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 、4 、5 、6 、7 肋 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胸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案件卷內可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汽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 。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汽車倒車 時,理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遂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 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734 元乙節,業據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4,734 元,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於受傷及復健期間有 使用拐杖之必要,已支出購置拐杖之費用600 元乙節,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購買拐杖之費用600 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支出交通費用17,070元乙節,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17,070元,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觀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至 該院門診時,醫師認定原告之傷勢尚須休養3 個月,故本 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 9 月10日止為當。
⒉原告雖未提出工作證明,然販售清潔劑為現今社會常見之 工作型態,且原告已提出其上游廠商出具之送貨單為證, 堪認原告確有從事販售清潔劑之工作。而原告雖主張以基 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既非受僱他人,且 依其販售清潔劑之工作特性,其收入顯非固定,故本院認 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合理。此外,原告 既已提出其進貨之資料,則由其進貨之多寡計算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較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主張為合理。 ⒊而原告雖主張其係以進貨價格加1 倍為售價,因清潔劑每 瓶之進貨價格為150 元,故其售價即為300 元等語,但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未提出每瓶售價為300 元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然原告既從事清潔劑之 販售,其由該販售過程獲有利潤,本為事理之常,故本院 審酌原告販售之商品、販售之方式及社會現況等情狀,認 原告以每瓶225 元之價格出售應屬合理。另觀諸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記載,其自100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進貨11 75瓶,其全數售出後之利潤應為88,125元〈(225-150 ) 1175〉,故原告每月平均所得應為12,589元(88,125 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 進貨之清潔劑已全數售出等語,然查,原告係以個人身分 販賣清潔劑,顯無大量進貨囤積之能力及必要性,且依上 開出貨單所載,原告進貨之時間、數量亦非固定,故原告 主張其係於進貨出清後始再向上游廠商進貨,與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可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1 年1 月18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共計7.8 個月,以每月平均所 得12,589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8,194元(12 ,5897.8 )。
㈤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應受看護之期間共計184 天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而原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10 1 年4 月14日止共計60日期間,以每日2,200 元之費用僱請 專業看護,已支出13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六收據為 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其餘124 日之看護工作雖由原告之 女兒負責,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每日2, 000 元請求其餘124 日之看護費用,核與現今一般之看護費 用行情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請求被告賠償248,000 元,依法有據。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為380,000 元(132,000 +248,000)。 ㈥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 3,3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修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不予扣減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0 元之修 車費用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其身心堪認確 因本件車禍遭受打擊,並造成生活之不便,茲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鎖骨骨 折及左胸部、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須持續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節,另兼衡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攤 販生意,名下有2 部汽車及2 筆投資;被告為高中畢業,擔 任會計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有1 筆公同共有土地及 1 部汽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㈧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598 元(4,73 4 +600 +17,070+98,194+380,000 +3,300 +250,0000 )。但因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給付8 萬元之賠償金,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670,598 元(750,598 -80,000)。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 2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670,598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 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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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