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張啟雄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 鈞院I02 年度司執字第3029號及台北地方法院I02 年度司 執助字第1761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在案。頃查該執行名義 早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原告自得行使時效之抗 辯權,故被告自不得再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係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5 年促字第3205號支付命令。惟查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該支付 命令,因此該執行名義顯然並非合法送達。又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固然為15年,然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則應為5 年短期時效而非15年,因此本件原告自 得依法主張時效完成,並為起訴就被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之部分予以撤銷強制執行。
爰聲明:鈞院I02 年司執字第3029號及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助字第17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方面:
(一)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說明如下:(1) 系爭債權由債權人新竹商銀聲請支付命令,鈞院以桃園地 院85年促字第3205號支付命令受理,而該支付命令於85.0 4.01確定、85.05.23作成確定證明書(被證三)。(2) 嗣後前手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上開支付命令聲 請執行,臺北地院以98年司執字64676 號( 火股) 於98.0 7.27受理,至執行終結後,於99.11.03製作債權憑證(被 證四)。
(3) 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先於101.08.27 (被證六)聲請 向鈞院執行( 即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68330 號) ,因執行 無實益,於102.01.10 至鈞院執行處聲明陳述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被告復於當日(102.01.10) (被證六)即再行聲
請執行( 即鈞院102 年司執字第3029號)(4) 參以上開時間歷程,系爭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因發給支 付命令、數次執行,消滅時效均因之中斷重新起算,並無 逾越15年。另系爭利息請求權於85.05.23取得支付命令後 ,再於98.07.27為聲請執行,因而往前五年從93.07.27起 算之利息,消滅時效亦未完成。
(5) 惟查前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債務人張陳貴 美,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對債務人張陳貴美之執行程序。(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執行 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 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此地院84 年11月3 日所發84年度促字弟23417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 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 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雖主張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惟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 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 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院I02 年司執字第3029號及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助字第17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其理由 不外係執行名義早已逾15年之時效,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主張之執行名義已逾15年時效云云,惟查本案強制執 行程序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5年促字第3205號支付 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85.04.01確定、85.05.23作成確定
證明書(附本院卷p27),嗣經台灣臺北地院以98年司執 字64676 號強制執行無效果,於99.11.03核發債權憑證( p28)。嗣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原告債權移轉之 事實(本院卷p17ˍ22)通知原告(讓與通知函附影印之 執行卷),被告則於101.08.27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68330 號) ,因執行無實益,於102. 01 .10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當日(102.01.10) 再行聲請執行,即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302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此有該卷宗在卷可稽。
(四)參以上開時間歷程,系爭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因發給支 付命令、數次執行,消滅時效均因之中斷重新起算,並無 逾越15年時效。另系爭利息請求權於85.05.23取得支付命 令後,再於98.07.27為聲請執行,因而往前五年從93.07. 27起算之利息,消滅時效亦未完成。。
(五)又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 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已時效完成、執行名義未合 法成立,被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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