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許登茂
被 告 吳宗憲
吳寶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吳宗霖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叔靜
高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雖僅訴請被告吳宗憲即吳德福之繼承人,應將坐落 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 返還與原告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吳宗憲後,追加同為吳德福繼承人之吳宗霖、吳莊煌、吳 莊碧、吳叔靜、吳寶琴及高煥然為被告,核屬屬訴之追加, 乃其請求之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且前開訴之追加得 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亦不甚礙被告等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及高煥然等人經合 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許炎火繼承人之一,緣系爭土地本為吳敏 炎、許炎火、許景豐、許查某(均已歿)分別持有應有部分 1/2、1/4、1/6、1/12 ;然吳德福竟於民國61年間以偽造不 實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於54年 12月11日已歿之吳敏炎名下,復於隔年(62年)辦理繼承登 記。則吳德福以偽造之協議書侵占他人所有權,應屬自始無
效,原告即得本於許炎火繼承人身分,訴請被告等人即吳德 福之繼承人,返還許炎火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 與原告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併為聲 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與原告及許炎 火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宗憲、吳寶琴則以:此事距今已40、50年餘,兩造均 不明瞭之前情形,亦無所謂偽造協議書登記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及高煥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為許炎火繼承人之一,又被告吳宗憲、吳宗霖、 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及高煥然為吳德福之繼承 人,另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登記為吳德 福所有,而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吳宗憲、吳寶琴 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及高煥 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當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如無登記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前 台灣省政府頒於42年11月23日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 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 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 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 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 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 ,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 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之爭執而訂立之行政規章,並非法 律;參以內政部85年5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 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90年10月11日廢止)第 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 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記錄,協議不成,應將申請案件駁回 。可見變更登記處理原則關於持分(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 記之規定無強制力,且在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不生不動 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吳敏炎、許炎 火、許景豐、許查某(均已歿)分別持有應有部分1/2、1/4 、1/6、1/12 ,嗣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持偽造之協議書, 依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申請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保留 土地逕為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歸為吳敏炎所有, 以致侵害許炎火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遂提起本件返還所有 物訴訟;然此情為被告吳宗憲、吳寶琴所否認,復依上揭說 明,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祇行政規章,並非法律,非迨辦理交 換移轉登記前,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既已經共有人完成移轉登記,於登記後應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即應認吳德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雖原告直指協議書製作期間為61年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 敏炎、許炎火、許查某先後於54年12月11日、57年7 月10日 、37年10月18日已歿,不可能簽署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內容 真偽並非所有權移轉之依據乙節,業如前述,究吳德福取得 系爭土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可採。
㈢是原告迄無法證明吳德福繼承自吳敏炎之系爭土地,其所有 權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並得認原告因繼承自 許炎火處為真正權利人,可向被告等人即吳德福之繼承人據 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主張,歉乏依據,不足 以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與原告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 ,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