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曾銘健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修緣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偉祺
被 告 林於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義欽
陳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修緣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於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修緣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於成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修緣鋼鐵有限公司、林於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修緣鋼鐵有限公司、林於成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本係 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其聲明為:「一、被告修緣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修緣公司)及被告詹偉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林於成為被告,並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即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林於成應與被告修緣公司及被告詹偉祺連帶給付原告747, 954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林於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後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被告與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即本件故買贓物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法定遲 延利息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用之證據 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 號碼00-00 號板車之所有人,僱用訴外人林合俊每日至訴外 人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0號之停車場排班運送鋼料;詎林合俊於99年 7 月22日下午4 時許,依東鋼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前 往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並 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裝載鋼筋43,740公斤(下稱系爭鋼筋 )離開東和公司後,未依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 ,將系爭鋼筋送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00號之訴外 人潤弘楊梅預鑄廠,而係將系爭鋼筋侵占入己,後原告乃賠 償東鋼公司747,954 元以為和解,至林合俊上開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繼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復經鈞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 第863 號判決林合俊應給付原告747,9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在案。而原告遲至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於102 年 2 月19日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30 號偵查程序時,始知 悉林合俊侵占系爭鋼筋後,旋於99年7 月23日以60萬元之對 價將之出售予被告修緣公司,然被告修緣公司既以鋼筋彎紮 為主要業務,應對於鋼筋之行情、來源之辨別、買賣應檢附 之文件、正常交易流程及付款方式等知之甚詳,卻於明知己 身非系爭鋼筋之受貨人之情下,竟仍以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且非正常之交易流程,買受系爭鋼筋,並交付買賣價金予 林合俊,是被告修緣公司主觀上確為知悉系爭鋼筋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卻仍向林合俊買受,即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 被告詹偉祺雖僅為被告修緣公司之形式登記法定代理人,惟
渠負責會計、出納等職務,與純粹掛名、全然未參與公司事 務之人頭法定代理人有別,而被告林於成除係被告修緣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甚係與林合俊接洽並買受系爭鋼筋之人,是 被告詹偉祺、林於成亦應與被告修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縱認被告等故買贓物之行為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然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且縱侵害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仍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於成應與被告修緣公司及被告詹偉祺連帶 給付原告747,954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林於成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修緣公司確不知悉系爭鋼筋為贓物乙情,業經鈞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於另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今卻反主張被告修緣公司知 悉系爭鋼筋為贓物云云,顯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實 不足採信,且修緣公司並非自然人,亦無故買贓物故意之可 能。又被告詹偉祺於執行業務時,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 被告修緣公司須與被告詹偉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詹偉祺未曾參與系爭鋼筋之買賣, 就系爭鋼筋買賣交易過程完全不知情,自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林於成於買受系爭鋼 筋時,亦確不知悉系爭鋼筋為贓物,是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林於成並非被告修緣公司之員工,於被告修緣 公司亦未擔任職務,僅因蔡上省接洽議價由林合俊所提供之 系爭鋼筋而參與該買賣,系爭鋼筋買賣過程,係由訴外人林 合俊及蔡上省二人聯繫交涉完成,又因被告林於成係被告修 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生之父,因相信蔡上省所稱林合俊係 替工地處理剩下之系爭鋼筋,方認其銷售價格每公斤僅低於 市價幾塊錢為合理成本,唯此疏於查證系爭鋼筋來源之過失 ,非能逕謂被告林於成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係基於系爭鋼筋遭林合俊 侵占後,另與訴外人東鋼公司達成賠償和解支付747,954 元 ,細究自林合俊侵占系爭鋼筋開始,原告即失去占有系爭鋼 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自喪失占有開始,即可依民法第76 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向林合俊請求占有物返還,或依 民法第9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修緣公司為盜贓遺失物回復
請求權。換言之,民法既已就動產不法取得定有權利行使之 救濟方式以資回復,原告在未行使上開權利前,逕行與訴外 人東鋼公司支付賠償價金,該價金之損失與系爭鋼筋被侵占 之事實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議。被告修緣鋼 鐵為系爭鋼筋之善意買受人,原告至多依民法949 、950 之 規定償還支付價金後回復其物,自無遽以請求與他人間基於 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財產權之損失與被告等行為 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舉證因被告等人牙保贓物、故買 贓物或寄藏贓物等事實(被告均非自認)所生之損害為何? 且該損害係因系爭鋼筋無法請求回復,倘未能舉證前開二者 ,原告仍應先依民法物權關於盜贓遺失物等規定向被告修緣 鋼鐵請求回復,原告賠償金額之計算顯非合理,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僱用訴外人林合俊每日至訴外人東鋼公司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路0000號之停車場排班運送鋼料;林合俊於99年 7 月22日下午4 時許,依東鋼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東鋼公司,並於同日 下午5 時2 分許裝載鋼筋43740 公斤離開東鋼公司後,詎未 依約定於翌(23)日上午8 時將該批鋼筋送往桃園縣楊梅鎮 ○○里0 鄰00號之潤弘楊梅預鑄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8 時許將上開鋼筋侵 占入己,並運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附近之被告修緣鋼 鐵公司變賣,賣得60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處林 合俊有期徒刑1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0-12 頁、第51-56 頁 )。
㈡原告與東鋼公司於99年10月1 日達成和解,原告共賠償東鋼 公司747,954 元(見本院卷第26頁)。 ㈢原告就上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侵占案件對林合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命林合俊應給付原告 747,954 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林合俊迄仍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㈣就被告詹偉祺、被告林於成所涉故買贓物之犯嫌,被告詹偉 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 偵字第90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於成則經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9068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1857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7-98 頁、第114-117 頁)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㈠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鋼筋為贓物而故買之?
㈡被告修緣公司、詹偉祺、林於成是否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修緣公司、詹偉祺、林於成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㈣原告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書中雖記載:「…,並運 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附近之『不知情』之修緣鋼鐵公 司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修緣公司並非該案件 之當事人,該案法官綜合該案全部卷證資料、依據罪疑唯輕 原則而為上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又查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中係直接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記載 內容,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修緣公司「不知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況如原告因嗣後浮現之新證據資料始 行知悉被告涉案情節方為提告,亦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原 告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又按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 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 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法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固有爭議 ,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 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 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 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 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 於他人。然被告修緣公司究竟是否有故買贓物罪之刑事責任 能力,亦要與該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民法第188 條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無關。被告辯 稱被告修緣公司並非自然人,亦無故買贓物故意之可能云云 ,亦核與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之判斷無涉。
㈡經查:系爭鋼筋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林於成與訴外人林合俊 接洽乙節,迭經被告修緣公司、詹偉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被告林於成亦於101 年9 月 7
日、101 年11月26日偵查時陳稱:「這個鋼筋是我收的」、 「…他(林合俊)是現場載過來的,所以我就當場付他60萬 元現金。…平常鋼鐵都是我在點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64頁、第80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修緣公司前員工蔡上省證稱:「林合俊打電話給 我說我有一批鋼筋要賣,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是,我叫他 自己和老闆林於成聯絡,中間我都沒介入,他們怎麼談的我 都不清楚。…他只說合法,我沒有多問,就帶他去給老闆, 他們自己談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第103 頁)相符。被告林於成雖於102 年1 月 7 日偵查時翻稱:「我沒有與林合俊接洽」、「錢是我叫我 兒子林天金拿給林合俊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103 頁),亦於102 年10月11日爭 點整理狀抗辯「林於成於系爭鋼筋交易過程並未直接與林合 俊接洽,係由蔡上省獨自與林合俊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 164 頁)。證人林合俊亦於被告林於成翻供之同次102 年 1 月7 日偵查庭期附和證稱:「不是詹偉祺、林於成與我接洽 ,是『小蔡』跟我接洽」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90-95 頁)。然上開陳述不惟與 被告修緣公司、詹偉祺之陳述、蔡上省之證詞不符,亦與被 告林於成先前之陳述不符,而由被告林於成自稱與林合俊之 父相識已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 79號卷第64頁),實無法排除上開證人林合俊之證詞,係因 懼於被告林於成之人情壓力所為飾卸、迴護之詞,實不足為 有利被告林於成之認定。系爭鋼筋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林於 成與訴外人林合俊接洽乙節,堪以認定。
㈢就本件系爭鋼筋交易與一般鋼材買賣交易習慣不符乙節,業 據證人林合俊證稱:將系爭鋼筋賣給修緣公司時沒有合約, 有出示送貨單,但沒有請修緣公司在送貨單上簽收。這不符 合一般交易習慣,因為一般來說要簽收及過磅。本件是先下 完貨、過完磅,確認重量無誤,錢拿了就走了,沒有簽收。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92 頁)。證人蔡上省證稱:正常鋼筋買賣流程要和對方先打合 約,決定數量。司機要攜出貨單,載來廠區要先磅秤,看重 量貨品與出貨單是否相符後,收貨方再在出貨單簽收確認做 交易結帳佐憑,林合俊此批貨物交易不符合前述正常交易流 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 103 頁)。被告林於成亦自承已從事鋼鐵業約40年,一般會 有附品質保證書或出廠證明,但系爭鋼筋沒有附。沒有簽收 任何單據或出廠證明。這樣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一般買賣
是送貨來,要附上無輻射及出廠證明,還有要於尚未結帳前 ,在出貨單上簽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第64、94頁)。本件交易與一般鋼材買賣交易 迥不相侔,堪認被告林於成可預見該批鋼筋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而仍買受之,渠有買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㈣就被告詹偉祺部分,由被告林於成於偵查中陳稱:平常鋼筋 都是伊在點收的,被告詹偉祺是管財務,負責跑銀行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64頁 ),另證人蔡上省證稱:修緣公司名義負責人掛別人的名字 ,實際負責人是林於成等語,足見被告詹偉祺僅係修緣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3779號卷第102 頁);又林合俊向修緣公司兜售該批鋼筋時 ,係與被告林於成接洽,由林於成當場點收後支付現金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足認本案係被告林於成向林合俊收購該批 鋼筋,是被告詹偉祺既無故買贓物之行為,亦無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被告詹偉祺曾參與該批鋼筋收購過程且主觀上對上述 贓物有所認識,原告徒以被告詹偉祺負責修緣公司會計、出 納等職務,即遽認被告詹偉祺就系爭鋼筋收購過程亦有參與 、知悉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係原告個人之臆測, 尚難憑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 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 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 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亦 可資參照。被告修緣公司以鋼材二次加工為業(見本院卷第 16頁),被告林於成既於被告修緣公司處負責鋼筋點收事宜 ,客觀上被告林於成即為被告修緣公司使用而服勞務之受僱 人,且被告林於成亦有領取被告修緣公司支付之薪資,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又被告林於成利用其於被告修緣公司實際行使職務 之機會,為上開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修緣公司自應與
被告林於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依民法物權關於盜贓遺失物等規定向被 告修緣公司請求回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修緣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林於成有買受贓物之故意,既據認定如前,被告修 緣公司固不受民法關於善意占有人規定之保護,惟被害人對 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949 條及第956 條之規定,亦可請 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 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害人對買受贓物之侵權行為 人究係要行使回復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選擇權, 得擇一行使,並無必先行使回復請求權之限制。況被告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交代系爭鋼筋目前何在,亦無法 將系爭鋼筋返還原告,其空言辯稱原告應先請求回復云云, 洵無足採。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賠償金額之計算顯非合理云云,惟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 6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於成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 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原告因此共賠償東鋼公司747, 954 元(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金額即係原告所受損害之 金額,原告請求被告修緣公司、林於成如數連帶賠付,並無 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修緣公司、林於成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於成之翌日即10 2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回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緣公司
與被告林於成應連帶給付原告747,954 元,及自101 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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