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2號
TYDV,102,訴,40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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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財原
被   告 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銘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政 下,嗣由陳瑞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具 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前共同承保被保險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東公司)之建築物、裝修及機械設備,保險期間自99年6 月 30日起迄100 年6 月30日止。嗣於100 年3 月13日,亞東公



司位於桃園觀音廠內T9產線內連接D1-1301 純化反應槽與D1 -1401 結晶槽C-276 管線之8 吋輸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彎頭處爆裂,導致周圍設備受爆裂撞擊或震動而受有損害。 該處管線於本次爆裂前1 年已使用約20年之舊管,因使用年 限將屆而發生爆管,故亞東公司即委任被告於99年2 月更換 新管,詎系爭管線安裝使用1 年後即發生爆裂。系爭管線係 被告所購,且由被告負責施工安裝,其中管相銜接之焊道及 將管彎曲為所需度數時,管材分子結構改變均會產生應力, 因應力未消除而留於管材中,就殘留應力會發生腐蝕,影響 材料原設計之耐受力,故在應力腐蝕處會發生斷裂或爆管, 再者焊道受熱影響區敏化亦存有殘留應力,要消除應力及敏 化可用加熱之固溶化處理使分子再連結,恢復原有之效能, 原材料廠對冷加工將材料變形係建議做固溶化處理,而被告 係專業石油化學設備製造廠,對此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予以消除應力腐蝕。另由中鋼腐蝕測試中心分析可知, 系爭管線因焊道發生應力腐蝕而導致爆裂,裂縫傳播由內而 外,內壁裂縫推測可能因富鉬相形成及氯離子與硫酸根影響 下起始,在殘留底力與內壓作用下,快速發展而成爆裂,自 屬可歸責被告於焊接時未消除應力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第227 條第2 項、第 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對亞東公司因爆管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亞東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 25,887,055元,惟因原告依保險契約僅承保鄰近財物,瑕疵 之系爭管線並非在承保範圍內,故原告共賠付瑕疵系爭管線 外之其他機械設備財產損害共5,531,228 元。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管線之原始設計即為8 吋規格Sch 40s,縱認每年有0.2 mm至0.3mm之沖蝕,然系爭管線僅使用1年時間,且係於被告 焊接處爆裂,足認定被告之施工有瑕疵,且事故發生與原設 計管線厚度無關。至於生產管材之製造商雖未強制要消除應 力,惟是否消除應力應由施工單位決定,蓋未消除應力之風 險並不由製造商承擔,應如何使用及焊接應由施作單位決定 ,然於材料學或材料破壞學上,「消除應力」可防止應力腐 蝕已係常識,縱令使用8 吋規格Sch 80s 亦應消除應力,而 舊管得使用約20年之久即係當年有消除應力。 ㈢本件亞東公司D1-1301 純化反應槽與D1-1401 純化反應槽及 爆管之管線均屬壓力容器,應符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 查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其熔接、焊接均須依 照相關規定辦理,施工單位應提出焊接施作步驟之方法即「 熔接程序規範」,並應對焊接施作人員正式施工前試作焊接



,檢定其是否符合標準即「熔接程序資格檢定」,並應檢附 熔接人員資格證件,且需依壓力容器熔接施工方法之確認試 驗」加以確認。被告公司為專業石油化學設備製造廠,對於 各種作業規定不能委為不知,卻未告知亞東石化公司應作固 融化或熱處理,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亞東公司並非 專精焊接,被告受亞東公司委辦管線更換工程,自購買管材 迄安裝均由被告負責,無論管材瑕疵或安裝熔接過程中作業 之疏漏,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得定作人或委任人未告知 為由推卸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59,36 8 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6,246 元、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53,123 元、原告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53,123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497,811 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42, 498 元、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76,561 元、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1,249 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221,249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亞東公司於99年2 月間因其桃園觀音廠內8 吋C-276 管線為 使用20年之舊管,遂請被告承攬施作換管工程,由亞東公司 提供規格及材料,而此工程係於99年2月28日完成,雙方並 無約定保固期限。本件事故係於100年3月13日發生,原告本 應就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且須被告有過失責任,原 告始得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然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中鋼腐蝕測試中心之報告僅係鑑定 送驗部分之材料,並非該次爆管部分之整體,亦未全面考量 所有可能之因素,推論過程則為諸多假設,結論復未確立本 件爆管事故與被告安裝系爭管線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僅以「 建議」、「最好」等概括抽象用語帶過,更載明「本試驗分 析試樣由委託單位提供,本報告僅對提供之樣品負責」、「 本報告僅供委託者參考,不做任何證明或推廣廣告之用」等 語,足見此報告資料並不足採信。另由PTA廠事件調查報告 所載「7、本管線製作時,彎管加工完成後未實施化熱處理 。依材料製造商Haynes公司的技術資料:C276材料在熱加工 後未強制要求做熱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於安裝系爭管線之 際,並無做熱處理之必要及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於99年2 月前依原證8 之設計圖使用厚度為8.2 mm之管線達20年後始爆管云云,然依PTA 廠事件調查報告可



知,8.1mm 或8.2mm 之管線,以實際沖蝕速率每年0.2至0.3 mm計算,至多僅能使用1.8 至3 年期間即低於最小所需厚度 7.6mm 而有爆管之危險,斷無可能持續使用8.2mm 厚度之管 線長達20年,故應認亞東公司於99年2 月發生爆管事件前應 係使用12.7mm或以上厚度之管線,方符實際。另由香港商根 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理算報告及節釋文第 四頁所載可知,亞東公司確有實際上雖已變更設計,然無再 行製作變更設計圖之慣例,且亞東公司於99年2 月前後皆知 8.2mm 厚度之管線有使用上之安全疑慮而應採用12.77mm 厚 度之管線,惟考量產能持續,方指示被告使用8.2mm 厚度之 系爭管線,故被告係依亞東公司之指示而安裝系爭管線,自 無何過失可言,況亞東公司於本件事故後即自承錯誤,改採 用12.77mm 厚度之管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施 作固溶化處理所致云云,然衡諸12.77mm 厚度之管線係亞東 公司自訂之安全厚度,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亞東公司指 示被告安裝厚度不足之管線有所不當所致,與被告是否有施 以固溶化處理無關,且此既未列明為合意約定之內容,自無 可歸責之情事。又被告既非化學管線之專業設計師,僅係負 責安裝系爭管線之人,自難認被告對管線安全性之欠缺有何 過失。
㈢亞東公司與被告均係企業經營者,且安裝系爭管線並非以消 費為目的,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安裝系爭管線 之人係被告公司職員,非屬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故應與民法 第28條規定無關。系爭管線安裝契約係由被告與亞東公司以 口頭方式成立,並無書面契約可佐,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符合 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究指為何,否則應認被告已依亞東公司 所提供之設計圖為工程施作,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亦無 另為固溶化處理之義務,亞東公司之系爭管線設計者,既熟 知管內裝載物質,並對於金屬之性質及適應力有高度專業能 力,其既未要求為固溶化處理之施作,被告自無可能擅自施 作設計圖上未載,且需耗費更高承攬費用之工法,原告不得 將管線設計者之過失責任不當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更換 管線工程著重工作物之完成,屬承攬契約,而非事務之處理 ,並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委任,尚有誤會 。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等共同承保被保險人亞東公司之建 築物、裝修及機械設備,保險期間自99年6 月30日起迄10 0 年6 月30日止。100 年3 月13日,亞東公司位於桃園觀音廠



內T9產線內連接D1-130 1純化反應槽與D1 -1401結晶槽C-27 6 管線之8 吋輸送管線(即系爭管線)彎頭處爆裂(下稱本 次爆管),導致周圍設備受爆裂撞擊或震動而受有損害。該 處管線前於99年初曾發生爆管(下稱前次爆管),爆管後亞 東公司提出設計圖、施工說明,由被告於99年2 月間承攬購 買管材並施工安裝更新管線,焊接工程進行時,並由亞東公 司指派監工督導工程品質,亞東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公司施以 熱處理或固溶化處理。亞東公司因本件爆管所受損害合計25 ,887,055元,因原告依保險契約僅承保鄰近財物,瑕疵之系 爭管線並非在承保範圍內,故原告共賠付亞東公司系爭管線 外之其他機械設備財產損害共5,531,228 元。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次爆管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99年2 月更換管線時未 施以熱處理所致?
㈡本件爆管之原因是否被告過失所造成?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227 條 第2 項、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被告對於亞東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次爆管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99年2 月更換管線時未 施以熱處理所致?
查,亞東公司於本次爆管後,委託中國鋼鐵公司鑑定本次爆 管之原因,其試驗報告之綜合分析結果指出:D1-1301 爆裂 處位於管線彎管焊道上,主要從接近熱影響區的焊道起始, 在高溫及氯離子存在下發生應力腐蝕破裂,在材質方面,推 測可能因富鉬相析出造成局部貧鉬區,使其耐蝕性下降,同 時彎管因冷加工變形導致其應力腐蝕破裂敏感性提高,在環 境方面,管內容物含有氯離子及硫酸根離子是誘發應力腐蝕 破裂的外在原因,在應力方面,焊接造成之殘留應力,使得 近熱影響區之焊道少到較大的應力,因此較容易由此裂開。 由上述分析結果顯示D1-1301 彎管因焊道發生應力腐蝕而導 致爆裂,裂縫傳播由內而外,內壁裂縫推測可能因富鉬相形 成及氯離子、硫酸根之影響下起始,在殘留應力與內壓作用 下快速發展而爆裂。建議對於C-276 管線焊接及加工後最好 應施以固溶化處理,除可消除殘留應力外,可減少貧鉬區提 高耐蝕性,同時彎管亦可減少其硬度,減少對於應力腐蝕破 裂的敏感性,環境方面應加強管控製成物之鹵素離子及硫酸 根離子含量,另對於此管線之檢測,除測厚外,應另使用斜 束UT及phasea rray 等非破壞方式檢測焊道與底材是否有裂 縫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又上開報告之製作



陳國銘於本審理中證稱:這個事故是因為應力腐蝕破裂, 有三個可能因素是環境、應力及材質。受到的應力有兩種, 一種為內部壓力,另一種是在焊道附近,在焊接完後會留存 比較大的應力,如果焊接沒有做好就會從那裡裂開。焊接完 後要進行退火程序,就是將材質放到高溫環境,讓材質均勻 ,焊接過程中因為冷卻速度快,會產生比較脆硬的組織,退 火程序可以讓組織均勻,應力在這樣的過程中就會慢慢減少 ,也可以提高耐蝕度、降低硬度。固溶化屬於退火的一種, 退火是熱處理的一種。本件管線是鎳基合金,加工(含焊接 及彎曲)又使用在侵蝕性很高的環境中,固溶化處理是一定 要作的。本件的鑑定結果是應力腐蝕,懷疑管材沒有作固溶 化處理,或固溶化處理溫度不夠高,再加上環境侵蝕性很強 ,而且管材成分沒有符合標準,有幾樣元素Si(矽)、P ( 磷)超出標準。前次爆管時,亞東公司也請中鋼作試驗報告 ,伊有建議管材改用鎳基合金C2000 ,但業主因為前次爆管 前是用C276,用了20年,所以前次爆管後,仍採取C276更新 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5 頁),依上開報告內容 及證人陳國銘之證述,本次爆管直接原因為應力腐蝕,而應 力腐蝕係因焊道加工後未做固溶化處理或固溶化處理不當, 加上高腐蝕性之環境及管材未符合標準等各方面因素共同構 成,並非單一成因。參以亞東公司於本次爆管後自行調查爆 管原因,其結論指出:系爭管線在設計溫度325 度C 、設計 壓力99BarG的條件下,最小所需厚度為7.6 公釐,原始設計 採8"sc h40S 規格,管壁公稱厚度為8. 2公釐,腐蝕裕度 0 公釐。但實際製程本管線有沖蝕情形,每年速率為0.2-0. 3 公釐,原始設計基礎不符使用需求。故本次爆管之原因, 除未實施固溶化程序外,因製造過程中的水或其他物質,含 有微量氯或硫酸根離子在管中沈積並局部濃縮,對管內表面 產生微小瑕疵,受彎管後殘留應力及製程操作壓力的雙重影 響,使裂紋逐漸成長,剩餘厚度無法承受製程遭作壓力而爆 管(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參與調查之人員黃國書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管線之設計有厚度不足的瑕疵( 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是原告主張本件爆管之原因僅為 被告於99年2 月施工當時未為固溶化處理,尚非可採。 ㈡本次爆管之原因是否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經查,99年2 月間被告承攬系爭管線之更新,係由亞東公司 委託被告依規格購買管材,並由被告公司依亞東公司提供之 規範、圖說負責加工製作以更新管線,亞東公司並指派監工 督導焊接程序之工程品質,此為亞東公司函覆甚詳,並有亞 東公司訂單、採購單、圖說、管線更換說明書、熔接程序規



範、工程驗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 至17頁),可見 系爭管線之材質C-276 乃亞東公司於訂單中指定,上開證人 陳國銘所指管材成分不符標準一節,並非被告之責,原告主 張因為管材係被告採買,故應由被告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固溶化程序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辯稱:其並無施作固溶化程序之契約義務,亞東公司並 未指示此程序,亦未計付此部分款項等語。查,證人陳國銘 本院證稱:焊接業者沒有施作固溶化程序之義務,應該取決 於契約,因為業者不知道管材要適用環境及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4 頁),又證人即亞東公司黃國書亦證稱:需不 需要熱處理,材料廠商會提出建議,業主會考慮製程、溫度 壓力來決定是否需要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依 此部分證詞,是否施作固溶化或熱處理程序,應由業主依其 需要而決定,然觀諸亞東公司提出之圖說、管線更換說明書 及熔接程序規範,均未記載應施以焊接後熱處理,甚至記載 「NONE」或「-』(見本院卷三第14、15、16頁背面),依 原告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熔接程序規範中記載「-」為無須 熱處理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被告自無施作熱處理 或固溶化程序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專業,決定 於系爭管線焊接後施作熱處理,但被告卻未施作,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 給付,均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227 條 第2 項、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被告對於亞東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詳。被告於99年2 月為亞東公 司施作系爭管線更換工程並無過失可言,亦無可歸責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188 、227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嫌無據。至於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說明本件被告之董事 或有代表權人有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依此法條負責。又 民法第544 條係規定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惟被告與亞東公



司間為承攬契約,此有亞東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頁),且被告履行契約亦無過失,原告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此外,亞東公司與被告間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 ,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亞東公司本次爆管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請求共給付5,531, 22 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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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