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81號
TYDV,102,訴,1681,2013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賴宏仁
      賴宏俊
      施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告 許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全部面積捌拾平方公尺,為原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設定權利種類為地上權、權利人為原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地租為無之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境內,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施維和(民國58年8 月24死亡)生前於 40年12月2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2 人訂立「 地上權設定書」,約明就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 土地(40年間該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鎮大溪字第○○番,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以建築物為目的、免租、存續 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共50年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另又約明「⒈期滿逐次更新期間,伍 拾個年繼續履踐。⒉設定者名義如有變更時,其繼承人應照 本約仍繼續履踐。」,雙方並向地政主管機關登記地上權在 案。施維和在系爭土地上編定桃園縣○○鎮○○段○○○ 號建 物(嗣曾改建,下稱系爭建物),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 權、建物及「地上權設定書」之權利由其配偶施邱專、女兒 施松子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為施松子之子、施邱 專之孫(原告施哲儒從母姓、原告賴宏仁賴宏俊從父姓)



,82年間施邱專、施松子將系爭地上權、建物及「地上權設 定書」之權利讓與原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利範圍 各為1/4 、1/4 、1/2 ),並由原告登記在案。系爭地上權 於90年12月19日存續期間屆滿,但因黃石秀、黃石金過世後 ,其繼承人遲未辦裡繼承登記,原告不知其繼承人為何人, 故無法依地上權設定書之約定續辦地上權登記,嗣獲知黃石 秀、黃石金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00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乃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地上權登記,詎被告非但不協同原告辦 理地上權登記,甚且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企圖將系 爭土地售予他人,以脫免義務之履行,爰依前開地上權設定 書提起本件訴訟。
㈡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得繼承者,包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等 法律關係在內。易言之,具絕對性質之物權法律上權利、義 務,固無論矣,即債權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當然包括在內 ,學者及實務皆同示斯旨。就本件言,黃石金、黃石秀及施 維和皆已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即40年12月20日至90年 12月19日)去世,故渠等已登記之系爭地上權(物權)及依 該地上權設定書第8 條約定期滿後逐次更新期間50年履踐之 債之約定,自應分別由黃石金、黃石秀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其義務,施維和之繼承人施松子、施邱專繼承其權利(渠二 人嗣又將系爭地上權及地上權設定書之權利轉讓予原告), 被告所辯地上權設定書第8 條之約定係屬債權約定,不能約 束繼承人云云,顯屬誤會而於法不合。又被告辯稱其於82年 間曾致原告表示地上權期滿後不再續約,如原告自行改建、 增建、重建地上物,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塗銷時,其不 作補償云云,然此與本件爭點在更新續定地上權無關。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 利範圍各為1/4 、1/4 、1/2 )設定存續期間為自90年12月 20日起至140 年12月19日止、地租為無之地上權登記。二、被告方面:
㈠簽訂地上權設定書者為黃石秀、黃石金等人,其中黃石秀收 養黃旱為養女,黃旱又收養被告為養女,則當黃石秀、黃石 金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黃旱繼承,黃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 被告繼承。雖該地上權設定書第3 條約定:「自40年12月20 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共50年」、第8 條特約第1 、2 項約 定:「期滿逐次更新期間50個年頭繼續履踐」、「設定者名 義如有變更將其承繼人應照本約仍繼履踐」,惟該地上權設 定書在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效力,僅能拘束當 時簽訂地上權設定書之黃石秀、黃石金施維和等人,不能 拘束其他第三人,亦即不能拘束被告。又地上權設定書並非



係遺囑,本無拘束黃石秀之孫女即被告,則被告本可自由決 定系爭地上權於90年12月19日屆滿後,究竟是否繼續將系爭 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予原告等人。
㈡被告於82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該地上權 剩八年即將屆滿,如台端欲自行改建、增建、重建地上物, 恕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塗銷時,不作任何補償」,即已向 原告表明系爭地上權於90年12月19日屆滿後,不再將系爭土 地繼續設定地上權於原告,嗣系爭地上權於90年12月19日屆 滿後,被告決定不欲繼續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並 已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且已塗銷完成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緣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下街段82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黃石秀、黃石金所有,嗣渠二人過世 後由黃旱繼承,黃旱死亡後由被告再轉繼承之情,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簿、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渠等祖父施維和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黃石金簽訂地上權設定書,黃石秀、黃石金就系爭 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共50 年之地上權予施維和施維和並於該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嗣施維和於58年間去世,由其妻施邱專及其女施松子共同繼 承該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並辦理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 登記,於82年間施邱專、施松子將該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贈與 原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四分 之一、二分之一),並辦理登記在案,而被告已於101 年5 月16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情,有地上權設定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92頁、第93頁),被 告就原告為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一節,並不爭執 ,僅否認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上各載明「地上建物 建號:和平段0000 0-000(即系爭建物)」、「建物坐落地 號:『和平段0000 -0000(即系爭土地)』」等字樣可知( 見本院卷第10、56頁),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建物之情無 訛。
四、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地上權設定書」形式上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細繹該地上權設定書載明: 「一、不動產標示:桃園縣○○鎮○○○○街第捌貳番。… 三、存續期間:自肆拾年拾貳月貳拾日起至玖拾年拾貳月拾 玖日止共伍拾年;四、設定目的:建造房屋;五、範圍:土



地全部;六、地租:免租;…八、特約:⒈期滿逐次更新期 間伍拾個年繼續履踐。⒉設定者名義如有變更特其承繼人應 照本約仍繼履踐。…」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 而由上開特約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於90年12月19日屆滿後,應再展延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50年(即90年12月20日至140 年12月19日),且地上權設定 義務人如有變更,其繼承人仍應依約繼續履行。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查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義務人黃石秀、黃石金已死亡,被告為渠等再轉 繼承人,繼承渠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據兩造不 爭執之地上權設定書之記載,黃石秀、黃石金生前已允許期 滿後繼續履踐,且設定者之名義若有變更,其繼承人應照上 開設定書仍繼履踐,因此設定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 黃石秀、黃石金之繼承人包括的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施維和此項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即應由其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承,而此項請求權為債權 之一種,並無專屬性,原告自得依繼承法規定繼承之。且此 項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 則,自屬有效。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受原證一地 上權設定書約定之拘束,即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就系爭 地上權期滿後逐次更新設定地上權期間50年之義務,於繼承 開始時由被告承受,是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賴宏仁、賴 宏俊、施哲儒(權利範圍各為1/4 、1/ 4、1/2 )設定存續 期間為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40 年12月19日止、地租為無之 地上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地上權設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 主文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