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2號
TYDV,102,訴,16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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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孟俊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汪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中國大陸經營仲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 勤公司)期間,原告曾擔任該公司員工。於西元2004年1 月 14日,被告以電腦即時通訊軟體MSN 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 為美金7,000 元及17,000元,以當時匯率1 元美金兌換8.27 元人民幣計算,合計人民幣198,480 元。該24,000美元係原 告客戶本應交付予原告收取之金錢,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 告始要求客戶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香港匯豐銀行其 個人帳戶,且雙方於西元2004年1 月14日之MSN 對話中,業 已就上開借款之借貸關係、及何時返還借款等情確認無誤,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返還借款,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98,480 元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西元2004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 0 元美金,然該7,000 美元之借款係因公務原因往來,並非 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且該7,000 美元之借款,被告業已返還 予原告。其次,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另筆借款17,000美元, 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被告當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雙方於西元2004年1 月14日12:56:28開始曾以電腦有如下 之英文對話:
被告:Today I use some of your money. (今天我用了一 些妳的錢)
被告:because Ineed some USD. (因為我需要美金) 原告:because depends on me. if give me too much. maybe work more harder next year. if so, will work in normal office hour, that is enough. (這由我決定,如果明年工作的負荷太重, 我將會每 天正常上下班,這樣已經足夠)
被告:and will return to the account next week. (下 個星期就會將錢歸還至該帳戶)
原告:ok. (好的)
被告:is it okay to you?(好嗎) 原告:if you need more, maybe I have some.(如果你還 需要錢,我還有一些)
被告:no.(不需要)
被告:just need USD7K. (我只要7 千美元) 原告:ok.(好的)
被告:you have more USD in your hand?(妳手邊還有更 多的美金嗎)
原告:how much do you need?(你需要多少?) 被告:how much you have?(妳有多少?) 原告:in my member, there is about USD17000. so you can use that one. (在我記憶中,大約有1 萬7 千 元美金,你可以用這筆錢)
被告:I mean beside this.(我的意思是除了這筆錢) 原告:in your hongkong account, right?(在你香港的帳 戶對嗎?)
原告:not too much.
被告:yes. (是的)
被告:okay.(好的)
㈡被告曾於西元2004年1月間向原告周轉美金7千元。 ㈢被告經營仲勤國際有限公司期間,原告曾為該公司之員工, 於西元2005年3 月8 日起至仲勤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7 千元,借款原因為何?是否已歸還? ㈡被告有無另向原告借款美金1萬7千元?
㈢上開對話中,原告所述:〝not too much〞語意應為「不需



要太多」抑或「沒有太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 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借款7,000美元部分
⒈被告既不否認曾於2004年1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7,000 美元, 則原告就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無庸再 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主張該7,000 美元之借款已為清償,自 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仲勤公司另一負責人陳福田於西元2005年3 月10 日寄送予仲勤公司員工周文月,再由周文月轉寄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本院卷第88頁、89頁),電子郵件中有「附 件中是我們跟Annie 的借款的來往明細,請你校正」。原告 起訴時即主張其英文名字為Annie ,電子郵件附件表格中第 一筆,時間記載為2004.1、具借人Jeson 、金額¥50,000, 被告主張該筆50,000元人民幣,即為被告已償還原告7000元 美金借款之證據。然查,依被告主張西元2004年人民幣8.2 元兌換1 美元之匯率(本院卷第85頁),或是被告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美金與人民幣匯率8.27(本院卷第126 頁),7,00 0 美元換算人民幣應為57,400元(70008.2 =57400 )或 57,890元人民幣(70008.27=57890 ),與被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附件表格中所載清償50,000元人民幣,有7,400 元或 7,890 元之差距,且該差距甚大,實難認為該電子郵件附件 所記載之50,000元人民幣,即為清償原告7,000 美元借款之 證據。
⒊被告復聲請傳喚周文月到庭作證,其雖證稱上開電子郵件附 件中之借款為仲勤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並非個人借貸等語 (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然其亦證稱並不清楚 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個人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13 頁)。顯然 證人並無法證明該7,000 美元借款之性質究為私人借貸或公 務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償還該7,000 美元借款之事實。 ⒋再觀諸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被告於西元2004年1 月 14 日 之MSN 對話,就7000元美金部分為:



被告:Today I usesome of your money.(今天我用了一些 妳的錢)
被告:because Ineed someUSD.(因為我需要美金) 被告:and will return to the account next week. (下 個星期就會將錢歸還至該帳戶)
原告:ok. (好的)
被告:is it okay to you?(好嗎) 原告:if you need more, maybe I have some.(如果你還 需要錢,我還有一些)
被告:no.(不需要)
被告:just need USD7K. (我只要7 千美元) 原告:ok.(好的)
由上開MSN 對話可知,被告均以個人之名義使用並與原告談 論該筆7,000 美元之借款,當可認該7,000 美元之借款應為 兩造間私人之借貸無疑,被告主張7,000 美元之借款屬公務 上之借貸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對話中雖告知原告該筆美金借 款「下個星期就會將錢歸還至該帳戶」就此清償之事實,被 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清償該筆借款,已見 上述。除此之外,未見原告另有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故不 能認被告清償之主張為真實。
⒌是被告不否認有於西元2004年1 月間向原告借得7,000 美元 ,其主張已清償該7,000 美元之借款,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西元2004年1 月14日借款 當日對原告許諾隔週即西元2004年1 月21日歸還該筆借款, 可認已屆還款期限被告未還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00 0 美元之借款本金,依匯率8.27計算即人民幣57,8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7,000美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其借款17,000美元,無非以上揭與被告 間之MSN 對話紀錄為據。然查,被告於該次對話中,雖詢問 原告是否還有更多的美金,原告並答以尚有17,000美元在被 告香港帳戶內可供被告使用,被告就此再回應原告"not too much."就其對話語意連貫以觀,被告應係回應原告稱「不需 要太多」。觀諸該17,000美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僅就被告香 港帳戶內尚有17,000美元加以確認,至於該17,000美元是否 為原告所存入?即使原告有存入17,000美元至被告香港帳戶 ,存入原因為何?係貸抑或其他法關係?均無法由上揭對話 中得知。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本院應命被告提出同意函,以查明被告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藉以得知原告確實有因消費借貸



關係匯款至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惟查:
⑴就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須舉證證明金錢 交付之事實,已見上述。依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2日收受之 原告書狀,原告提出匯款至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公 司資料(本院卷第94至第96頁)。原告既得整理出匯款至被 告香港匯豐銀行之公司資料,應亦可提出各該公司之匯款明 細,以明各該公司匯款至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情形,此 部分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
⑵即使原告能證明有匯款美金17,000元至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7,000美 元,不能僅因原告有匯款17,000美元,即逕認該17,000美元 為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人民幣57,890元之 借款債務,已屆還款期限即西元2004年1 月21日,被告自西 元2004年1 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計算遲延利息自應自西 元2004年1 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人民幣57,890元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參以原告本件起訴時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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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