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宜甄
蘇法陪
被 告 黃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3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245 萬元與謝維華,並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還款期間自斯 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分84期逐月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9.15% 計算,復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應如數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現謝維華未依約攤還本息,經 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98 號強制執行,尚欠本 金122 萬5,735元,及自8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 付。為此,爰依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7 35元,及自8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謝維華業於102年8月28日達成分期償還協 議,依約被告已得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授 信契約遽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6年3月6日借款245 萬元與謝維華,並由被告 任連帶保證人,嗣謝維華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98 號強制執行,尚欠 本金122 萬5,735元,及自8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未付;而原告與謝維華、被告另於102年8月28日達成分期償 還協議,約定以57萬元清償,其中40萬元於102年8月31日以 前給付,餘17萬元則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分17期, 每月各攤還1 萬元,於依約履行後不足受償部分全數減免結 清,惟未依協議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原契約主 張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98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分期償還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 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 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 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 ,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另債之更改,乃成 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 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謝維華於86年3月6日締結系爭授信契約,並由被告 任連帶保證人,嗣謝維華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兩造及謝維華另於102年8月28日達成分期償還協議,約定 以57萬元清償系爭授信契約債務,其中40萬元於102年8月31 日以前給付,餘17萬元則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分17 期,每月各攤還1 萬元,於依約履行後不足受償部分全數減 免結清,惟未依協議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原契 約主張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兩 造及謝維華業已另定協商還款條件及期間,核屬新債清償, 為債之更改,雖渠等皆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然原告得否依 系爭授信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必待主債務人謝維 華不履行新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然渠等於 102年8月28日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後,謝維華或被告有無違約 遲延給付,致使原告得依系爭授信契約主張權利等情,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事證為據;是以,主債務人謝維華固曾有違約 情事,但原告已同意由分期償還協議取代,其欲請求履行舊 債務,須以謝維華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而被告本於連 帶保證人身分,就謝維華所有之抗辯自得主張之,在謝維華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下,原告即不得捨新分期償還協議,反 依系爭授信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㈢是原告與被告及謝維華間已另定分期償還協議,此乃債之更 改性質,渠等均應受此拘束,倘原告欲請求履行舊債務即系 爭授信契約,須以主債務人謝維華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然有關謝維華或被告就新分期償還協議有無違約遲延給付
情事,尚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援引主債務人謝維華所得對原告主張之抗辯,拒絕其本件請 求,當可採信。故原告逕以系爭授信契約,請求被告償還舊 債務所餘本金122萬5,735元及利息、違約金,委屬無據,不 足以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22 萬5,735元,及自8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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