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葉秀春
楊之儆
楊祐增
楊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張仕翰律師
被 告 許福榆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福榆應給付原告葉秀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福榆應給付原告楊之儆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福榆應給付原告楊祐增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福榆應給付原告楊蕙華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福榆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福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 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
則。若談話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 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楊之儆提出其與被 告許義雄間於102 年間及102 年7 月29日錄音光碟及2 份錄 音譯文為證。而上開談話錄音譯文,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被告許義雄表示意見,其亦不否認譯文上 的話為其所說(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即見談話錄音譯 文內容為真正。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 告許義雄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 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 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楊之儆所為之錄音 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 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福榆與訴外人楊勝雄為結拜兄弟,被告許福榆於民國 79年間向楊勝雄借貸未定清償期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於79年5 月8 日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勝雄 ,擔保被告許福榆對楊勝雄所負借貸債務。嗣被告許福榆又 分別於80年8 月3 日及86年12月31日,向楊勝雄借貸未定清 償期之借款債務30萬元、250 萬元,被並分別簽立票號0000 000 、0000000 之支票兩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楊勝雄 用以擔保債務,故被告許福榆積欠楊勝雄之債務,不含利息 部分,前後總計共58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於87年間楊 勝雄逝世後,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上開債權,復經原告自90 年間起向被告許福榆請求償還債務,詎迄今仍未受清償分文 。
㈡經原告向被告許福榆催討欠款後不久,原告即無法取得與被 告許福榆之聯繫。至102 年間,被告許福榆之弟即被告許義 雄與原告葉秀春聯絡,並與原告楊之儆洽談還款事宜。原告 始知悉被告許福榆除積欠原告580 萬元外,其餘尚有超過2, 000 萬之債務,且被告許福榆積欠之債務,均由被告許福榆 授權被告許義雄全權代為處理。俟經原告與被告許義雄多次 洽談還款事宜,被告許義雄書立原證五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本金抵押債權部分,桃縣大田鄉○○○段 ○○○段地號20-24 兩塊約為伍佰參壹坪(佃農契約關係) 債權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本人願意與我二哥共同承擔來處
理,大哥許福榆債務共為貳仟捌佰陸拾錸萬。楊勝雄抵押部 份,如數歸還。支票部份,貳佰捌拾萬元願參加債權人調解 會議以三成處理。後續部份再商議。」等語,是除被告許福 榆應就債務總額580 萬元負清償責任外,被告許義雄就被告 許福榆於79年間借貸之300 萬元債務與80年及86年間所借貸 共280 萬元債務之三成即84萬元,總計384 萬元之範圍內,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於90年間即向被告許福榆請求 返還借款,故至遲於91年1 月1 日起,被告許福榆即應負遲 延責任,並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許義雄既已就384 萬之範圍內,承擔許福榆對原告 之債務,故就該範圍,亦應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辯稱已還款100 萬元一節,並非事實,至少原告均不知 悉,惟究竟有無還款100 萬元,應由被告舉證責任,然觀諸 全案卷證,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盡信。實則,被告 抗辯已還款100 萬元一節,益徵被告許福榆確實曾與楊勝雄 借貸,足認原告所述非無憑證。又被告許義雄已於鈞院審理 中供述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為其親筆所寫。參以原證6 錄音 譯文之第9 、10、11、12、18、24頁及原證7 錄音譯文之第 6 頁,被告許義雄一再陳明之意旨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 無二致,足證被告許義雄確實就被告許福榆所負之300 萬元 及剩餘280 萬元之三成即84萬元,共計384 萬元為債務承擔 。且被告許義雄為債務承擔時,並未特別聲明被告許福榆免 除債務乙節,足認被告許義雄所為之債務承擔,性質上係「 併存之債務承擔」。再者,觀諸被告許義雄於鈞院審理中供 述:「楊之儆如果塗銷抵押權我才補他300 萬元的錢。」等 語,核其性質為附條件之自認,原告同意塗銷原證1 、2 之 抵押權,祈請鈞院賜准如聲明所示之對待給付判決。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春96萬元,及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 福榆應給付原告葉秀春49萬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楊之儆96萬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許福榆應給付原告楊之儆49萬元 ,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祐增96萬元,及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許 福榆應給付原告楊祐增49萬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許應連帶給付原 告楊蕙華96萬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許福榆應給付原告楊蕙華49萬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義雄則以:本件債務與伊無關,原告所提錄音係被告 許福榆授權伊代為出面與原告洽談如何還錢,伊並未同意債 務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福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福榆積欠楊勝雄系爭債務,並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楊勝雄已於87年間死亡,由原告 等人共同繼承(原告葉秀春為楊勝雄之配偶,原告楊祐增、 楊之儆、楊蕙華為楊勝雄之子女)本件債權,然經原告催告 還款後,被告許福榆迄未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楊勝雄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被告許義雄到 庭亦不爭執其胞兄即被告許福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本金580 萬元之事實;且被告許福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許義雄為被告許福榆之胞弟,於102 年間 承諾為被告許福榆承擔系爭債務,而與渠等成立併存之債務 承擔契約,約定被告許義雄就系爭債務中之300 萬元及280 萬元之三成,共計384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許義雄 並未依約清償,故依上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為被告許義雄所否認,並辯稱:其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原告所稱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是本件首要 之爭點厥為被告許義雄與原告間究竟有無針對被告許福榆對 原告之系爭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併存之債務承擔 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 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 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 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 承擔。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所謂債務承擔,係由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就債務人之債務由第三人承擔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成立承擔契約為前提,本件被告許義雄既否認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債務有由其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渠等所主張與被告許義雄間確有成立由被告許義雄承 擔系爭債務契約乙節,係提出系爭切結書乙紙為證,而其上 則記載:本金抵押債權部分,桃縣大田鄉○○○段○○○段 地號20-24 兩塊約為伍佰參壹坪(佃農契約關係) 債權為參 佰萬元正,本人願意與我二哥共同承擔來處理,大哥許福榆 債務共為貳仟捌佰陸拾錸萬。楊勝雄抵押部份,如數歸還。 支票部分,貳佰捌拾萬元願參加債權人調解會議以三成處理 。後續部份再商研議之文義(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 許義雄雖不否認該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書立,惟否認其有與 原告約定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而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未見被 告許義雄簽名於其上,且原告亦自陳:「…,因為許義雄跟 我說他不要簽,許義雄說他簽下去債權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105 頁),是上開切結書既未經被告許義雄簽名,復 經被告許義雄否認在卷,則被告許義雄是否同意該切結書之 內容而受其拘束乙節,即屬有疑。
㈢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2、第48頁),被告許義雄雖與原告楊之儆之對話中表示 :「…我再答應我會再補給你們,我另外,我另外會再補給 你們」、「…本金的部分我會補你到足」、「我說給你們聽 ,這30 0萬的部分,我會給你補到足」、「…如果280 萬的 話…這部分,就補給你了」、「阿你參加是看280 還是180 ,這你跟我大哥對好,我會跟我第二的商量,這部分,我會 再補你一些」、「(楊之儆:阿這300 萬的部分,你要補到 我足)對」等語,惟亦同時強調:「本件與我無關,錄音是 因為我做好人,是我大哥許福榆跑路,我看到許福榆的兒子 看到人就要躲,我就跟我二哥許春討論,許福榆剛好來找我 ,我就跟他說欠錢就要還,你兒子看到人就不會想躲,後來 許福榆叫我探聽錢要怎麼還,我就去找楊勝雄,也有去找楊 之儆,我問楊之儆他們債權人打算怎麼要求許福榆還錢,我 是看他們意見怎麼樣,並沒有要給他補,楊之儆如果塗銷抵 押權我才補他300 萬元的錢,並不是我願意承擔他300 萬元 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依被告許義雄與原 告楊之儆之對話內容,固可認定被告許義雄曾經承諾就系爭 債務為清償,惟本件系爭債務係由被告許福榆所負欠,本與 被告許義雄無涉,而被告許義雄基於親誼,始代為出面處理 ,縱曾同意代其胞兄即被告許福榆清償,衡諸事理,被告許 義雄對於所承諾之清償應僅限於任意清償,並無受該等債務 拘束之意,始符合一般之通念。易言之,被告許義雄縱有代
為清償之意,但仍無意使自己成為債務人,否則,如僅因有 意代他人清償即認有承擔債務之事實,不僅對該第三人過苛 ,亦將使此種基於親誼之代償行為不再出現,是本院認被告 許義雄上開之承諾,於性質上充其量僅能認係由第三人清償 之法律關係,尚不能認定被告許義雄有承擔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
㈣況且,所謂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原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為 債務人,該第三人因此負擔債務,而債權人則增加追償之對 象,是無論對第三人或債權人而言,均屬重大之權利變更事 項,自應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參前說明),而 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福榆之系爭債務有系爭土地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系爭支票等件以證其實,已如前述,如本件被告 許義雄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有以書面而為確 保權利之方式,實際上原告於起訴時確亦提出上開切結書為 證,僅該切結書未經被告許義雄簽署承認,亦詳述如前,是 綜合上開說明及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許義雄 間就系爭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因乏具體之實據,尚 難認其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 有明文。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 1138條、同法第1139條、同法第1141條前段、同法第1144條 第1 款、同法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許福榆既未清 償對楊勝雄之借款,現楊勝雄已歿,而原告葉秀春為其配偶 ,原告楊之儆、楊祐增、楊蕙華為其子女,均為楊勝雄之繼 承人,繼受楊勝雄對被告許福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自有權請求被告許福榆清償原積欠楊勝雄之款項580 萬元。 又原告四人平均繼承楊勝雄對被告許福榆之債權,即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許福榆償還借款145 萬元(580 萬元÷4 =145 萬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亦有規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03 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系爭債務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亦未能舉證前已對被告許 福榆為返還借款之催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被告許 福榆雖得隨時返還,但原告則須定期催告,被告許福榆始負 清償之責。然遍觀卷附資料,既查無原告催告被告許福榆返 還借款之事證,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許福榆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日為102 年8 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卷第100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福榆給付原告葉秀春、楊之儆、楊祐增、楊蕙華各145 萬元,及均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