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王嘉惠
被 告 郭庭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受被告丙○ ○請託,以「A1」身分提供情資協助被告偵辦毒品槍械案件 ,被告並允諾將會向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 至二分之一,且另有破案獎金等語,許諾原告為其蒐證,嗣 於101 年10月9 日,原告將蒐集之情資(含錄音、錄影、筆 錄相關重要情資)交付被告後,於當日入監執刑,迄今原告 已入監執行逾9 個月,仍未獲得被告允諾之上開條件。又原 告當時係考量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尚待扶養,顧 及上述條件能讓原告提早返家團聚始應允被告要求,然於原 告交付上開事證後,被告卻未能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損害, 關於原告遭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原告刑期8 年4 月計算( 共計100 個月,約3000日),比照易科罰金方式(每日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再依刑期二分之一計算後,加 計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雖已達數百萬元,然原告僅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故意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1 年9 月15日,因處理詐騙案件通知原告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 協助調查,於訊問過程中,被告同事察覺有異,原告始坦承 其友人有吸食毒品之情事,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提供線索予 警方調查,當下原告反問有無提供獎金,惟被告告知非一定 有獎金須視案情決定,而後原告至本所製作「A1」證人筆錄 。又本件當初雖由被告與同事共同承辦,然因層轉消息不便 ,遂改由被告同事直接與原告聯繫,然被告於該偵查過程從 未允諾將向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嗣後原告雖多次以手機簡訊通知其友人販售毒品之交易時 間或地點,然經被告實際編排勤務均未能於現場查獲有何毒 品交易,非如原告所稱其已提供相關具體情資予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身涉險,提供情資協助被告偵辦毒品槍械 案件,被告允諾向承辦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 一至二分之一,另提供破案獎金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 為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允諾 原告,若原告提供情資協助,被告即向承辦之檢察官協商, 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並提供獎金?原告請 求被告未能履行該約定,造成原告無法減免刑期及獲得獎金 ,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
(一)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本件 依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侵害其權益,屬故意侵權行為( 見本院卷第79 頁 ),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違 法。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被告提出兩造先前於102 年8 月29日在大安派出所之警訊 錄音譯文、職務報告,細譯該譯文內容,雙方並未論及原 告所稱之蒐證情節,難認兩造已就關於蒐集原告友人販毒 擁槍等事證定有協議,且依被告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 ,原告有以簡訊表示其有拍攝其友人吸毒過程及藥頭、或 以簡訊通知被告其友人毒品買賣交易地點及時間之線報, 然實際情況卻為,原告手上並無其友人販售毒品及持有槍 枝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依原告所稱之時間、地點前往埋伏 緝捕,亦未見現場有任何毒品交易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02 頁背面),亦足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向承辦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 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另提供破案獎金云云,惟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相關證據,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實,且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被告為偵查輔助機關,本有協助檢察官辦案 之職責,而關於論罪科刑,係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所偵查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法論告,而由刑事庭法院
法官認事用法依法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原 告是否合於減免事由,仍應依相關刑事法律予以論斷,非 由任意之人予以擔保或約定即可獲得該罪刑之減免,原告 既涉有相關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中, 則該犯罪事實所對應之刑罰結果,既經刑事程序判決論處 於法應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承諾提供獎金、減 免其刑期造成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難憑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