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98號
TYDV,102,訴,1098,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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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玉蘭
原   告 石長正
原   告 石長本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杜俊璋
被   告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代理人  彭宜鎂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
壢交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蘭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長正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長本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杜俊璋應給付原



林玉蘭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各壹佰萬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核其所為,僅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杜俊彰係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鑫詮公司)技師 ,負責至客戶所在處所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 3 月26日下午1 時46分許,被告杜俊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往龍東路 方向行駛,係前往客戶處維修機電路途中,於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巷○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 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 地,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翌(27)日下午4 時25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杜俊彰 前揭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由鈞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乃原告林玉蘭為 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原告石長正石長本為被害人石澤銳 之子女(證一),因被告杜俊彰之過失致被害人石澤銳死亡 ,而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灼然至明。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殯葬費用:174,600元(證二)。 (二)醫療費用:620元(證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石澤 銳受傷後,曾送醫急救治療,由原告林玉蘭支出醫療費用62 0 元,另原告林玉蘭為辦理被害人石澤銳後事,計支出殯葬 費174,60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結褵近40 年,夫妻感情甚篤,頓失結髮,傷痛迄今仍無法平復,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玉蘭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又原告石長正石長本乃被害人石澤銳之子女,平日父慈子孝,頓失依靠 ,令原告二人悲痛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石長正、石長 本每人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慰痛苦。
三、被告杜俊璋隱瞞肇事時現場車況及其駕車動線,致台灣省桃 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簡稱鑑定委員會)誤判被害 人石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實則被告杜俊璋在對向車道 均停滿車之狀況下,仍危險駕駛,從兩台車中間突然鑽出來 ,被害人石澤銳於自己之車道上騎乘,碰到被告杜俊璋從兩 車中間突然橫向鑽出來,被害人石澤銳豈可能預見?是被害 人石澤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並無理由。
(一)按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中,除依據 警繪現場圖,卷附照片外,尚依據應訊筆錄,而根據被告 杜俊璋之(警訊)筆錄略以:「..我駕駛重機車由中山東 路三段要左轉331 巷..要左轉時我打左轉方向燈,對向的 車子就要讓我先行左轉,我看對向沒有車子過來,我就左 轉往中山東路三段331 巷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快到331 巷 口時,我就感覺我的車右側後輪被撞了一下我就失控跌倒 ..未發現對方..車速應該連10公里都不到..第一次碰撞部 位為對方車子車頭與我機車的右後側輪胎發生碰撞..」又 (檢訊)略以「..我由中山東路三段要左轉331 巷..左轉 時,我沒有看到對方騎車過來,我是轉進巷口時,才感覺



到機車尾部被撞擊... 」另到會陳述說明稱略以:「.. 我要左轉彎,前方路口有紅綠燈,對向車輛回堵約10多部 車,我在網狀線庭等,對向車輛讓我,我探頭看沒有車時 就起步,我車進到巷內就與石機車碰撞,我車速剛起步.. 碰撞後兩車沒有移動,對方倒地在拖鞋處」。云云。(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判決 被告杜俊璋業務過失致死罪後,被告杜俊璋不服,提出上 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庭時 在法官之追問下供述「在巷口前有一個紅綠燈,距離大約 20、30米。我的對向車道是紅燈,車輛都是停在雙黃線上 ,我是看到沒有車才鑽縫隙轉彎」「當時在雙黃線上都已 經停滿車,我是從兩台車間看一看後才騎出來,並沒有抄 捷徑」(證六)。由被告杜俊璋上揭供述,可知被告在對 向車道(亦即被害人石澤銳騎乘之車道)均停滿車之狀況 下,仍危險駕駛,從兩台車中間突然鑽出來,被害人石澤 銳於自己之車道上騎乘,碰到被告杜俊璋從兩車中間突然 橫向鑽出來,被害人石澤銳豈可能預見?進而採煞車閃避 。是被害人石澤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 主張被害人石澤銳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四、被告提出被證一(即94年度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答辯 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分別請求精神撫恤金各120 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似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云 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乃94年間之判決,依近期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衡酌,多有增高之情形,此參閱近年之民事 判決(證四),判決被告應給付請求權人250 萬元精神慰撫 金之狀況屢見不鮮,是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分別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均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五、被告次以「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答辯被告杜俊璋於該次車禍確有肇事責任,雖 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石澤銳先生亦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杜俊璋石澤銳均有過失,故而依民法第247 條主 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一)中壢市中山東路三段與中山 東路三段331 巷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依被告杜俊璋於 鑑定委員會之陳述:我要左轉彎,前方路口有紅綠燈。另依 Google網站2009年拍攝該路口之地圖,該路口有紅綠燈號誌 (證五)。則鑑定意見書【參、一般狀況:四、路況:市區 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以下】,認該處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並進而認定被害人石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似亦非全然正確。
(一)被害人石澤銳雖無照駕駛輕機車,惟無照駕駛輕機車乃行 政管理上 應否處罰之問題,並非無照駕駛輕機車對於車 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二)退一步而言,縱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石 澤銳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乃被告杜俊璋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竟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致車禍發生,被告杜俊璋對於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
爰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蘭1,375,220 元,及自 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各壹佰萬元,及均102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俊璋於民國101 年03月26日受被告鑫詮公司之委派, 於桃園縣中壢市中三東路三段,騎乘機車由中壢往龍岡方向 行駛,路經龍昌街與仁德街交叉口綠燈,繼續向前行駛20、 30公尺許,本欲左轉進入社區,作成機電維修養戶工作,惟 因對向車輛因仁德街口與龍昌街口處之交通號誌適為紅燈, 被告杜俊璋之機車因對向行駛之車陣甚長且不間斷,無法左 轉、順利通行,遂將機車暫時停置於社區入口之黃斜線處, 並施打左轉方向燈後,準備於仁德街與龍昌街交叉口之交通 標誌變成紅燈、對向車陣停止時,左轉進入社區。約於13時 46分時,燈號變動、車陣停止時,被告杜俊璋將機車向左方 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邊線( 正欲離開馬路) 時,為石澤銳先生 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右側撞擊後輪,而發生車禍。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親至車禍現場觀察 情境,並與被告杜俊璋確定事實後,作成現場簡圖( 附件一 ) ,謹供鈞院參考。
三、就起訴狀內容,答辯如下:
(一)原告提供參考資料( 原證四) ,係因該案被告肇事逃逸、 被害人僅有60歲、且其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 車禍當時被害人年齡90歲、且於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業經 爭執。該參考資料之內容與本件車禍事實出入甚大,不應 作成相同之判決結果。
(二)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以機車前輪,撞擊業已通過



馬路之被告杜俊璋駕駛機車之後輪,故被害人為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是實。且車禍發生前,被告杜俊璋係將機車停置 於中線附近( 詳如前述) ,於對向車輛均停妥後,方於停 車處施加油門,通過停止之車陣。依常理,被告杜俊璋騎 乘機車,因加速距離僅有一個車道( 約3-4 公尺) 寬,車 速無法過快,被害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車禍之發 生。故本件車禍之主因應為被害人,而非被告杜俊璋所致 之。
(三)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中山東路三段331 巷路口,而係該巷口 前方之另一巷口( 由中壢往龍岡方向) ,且該巷口並無號 誌燈。車禍發生之巷口即為「原證五」右側大樓前方,進 入該大樓內社區之另一巷口。
(四)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應為或發生之主因。(五)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部分,應 於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 後,應無損害賠償額得以請求。
(六)對於殯葬費用174,600 元、醫療費用620 元,被告不爭執 。對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於 精神撫卹金部分,分別請求1,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 元似屬過高,應各以300,000 元為適當( 被證一)(七)綜上,原告等三人因被告杜俊璋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 為殯葬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918,080 元。(八)過失相抵:
(1) 依「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被證二) 之內容,被告杜俊璋於該次車禍確有肇事責 任,雖為肇事主因,然石澤銳先生亦為肇事次因。(2) 本件車禍之發生,杜俊璋石澤銳均有過失。是,被告以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理由,依民法第247 條、過失相抵之規 定,分擔應分擔之責任。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假執行之宣告,願提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俊彰係鑫詮公司技師,負責至客戶所在處所 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46 分許,被告杜俊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往龍東路方向行駛,係前往客 戶處維修機電路途中,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 000 巷○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3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署桃 園醫院急救,仍於翌(27)日下午4 時2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杜俊彰前揭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且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害人石澤銳是否同負有過失責任,即 被害人石澤銳對於上開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一)查被告杜俊彰對於上開肇事事件應負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 執,且對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號誌 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3 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澤銳人車倒地死亡等情不 爭執,此部份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石澤銳是否同負過失責任,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其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3 段往龍 慈路方向直行駛來,因被告杜俊璋未禮讓石澤銳,石澤銳 亦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而遇,避煞不及,在 中山東路3 段331 巷口撞擊杜俊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 後方排氣管護片位置,致雙方人車倒地,石澤銳經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 決認定如上,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復有直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 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被害人車輛照片共16 張 在卷可佐( 參見相字卷第9 至20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62張可參( 參相字 卷第44至50頁) 。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杜俊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 月14日桃縣○



○○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參相字卷第 96至99頁、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張被害人無過失責任 等語,固不可採。惟被告杜俊璋之轉彎車顯較直行車負有 較重之注意義務,其縱於轉彎前有暫停中山東路3 段路中 央查看,竟依憑主觀臆測期待,而未依法令禮讓直行之被 害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杜俊璋自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實甚明確,另被害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其過失程度甚為輕微,依本院認定 ,被害人自以應負10%之過失適當,其餘之過失責任,自 由被告杜俊璋負責為適當。且被告杜俊璋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石澤銳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杜俊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鑫詮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用:174,600 元,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二)醫療費用:620 元,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結褵近40 年,其頓失結髮,傷痛甚巨,原告石長正石長本乃被害人 石澤銳之子女,驟然父喪輪下,原告自是悲痛不已,原告林 玉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 萬元,原告石長正石長本每人 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過高,應各以30萬元為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陳報之原告林玉蘭係國小畢業,與被害人石 澤瑞結婚40多年來,一直擔任家管,被害人石澤瑞少校退伍



,死亡後,原告林玉蘭領有榮眷半俸,但每半年不到10萬元 。名下有一部11年車齡的自小客車。原告石長正,未婚,高 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00號5 樓公寓房地一棟。原告石長本,已婚,育有7 歲、 4 歲子女各一名,科技大學畢業,曾服志願役12年,目前擔 任洗腎診所的司機,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杜俊璋最高學歷 為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民國101 年度之薪資所 得,共計22萬多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鑫詮公司無 固定資產,且營運狀況不佳,並無盈餘等情,暨本院依職權 上網查閱之兩造之100 、101 年度所得資料、財產狀況、公 司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94ˍ117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玉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 認被告3人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綜上總計,原告林玉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220 元(174,600 +620 +1,000,000 =1,175,220 )。其餘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各100 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杜俊璋應 負90%責任、被害人應負10%責任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林 玉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698 元(1,175,220 ×90=1,057,698 )。原告石長正石長本則各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9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00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 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 原告3 人各平均扣除1 /3 ,即666,666 元(原告林玉蘭部 份多扣除餘數1 元為666,667 元),則原告3 人各得請求之 金額各為:
原告林玉蘭1,057,698 -666,667 =391,031 元。 原告石長正90萬元-666,666=233,334元 原告石長本90萬元-666,666=233,334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追加被告鑫詮公司之追加既暨變更書狀係於102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鑫詮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玉蘭391,031 元、原告石長正石長本 各233,334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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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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