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正二
被 告 林土水
張進弟
葉清正
鄭國祥
陳順來
潘阿蘭
劉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等人間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 日原告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原告委任被告林土水
、張進弟、葉清正、鄭國祥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委任被告陳
順來、潘阿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委任被告劉秀蘭擔任桃園
競選總部財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
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被告林土水、張進弟、葉清
正、鄭國祥、陳順來、潘阿蘭、劉秀蘭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合計1,15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