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4號
TYDV,102,簡上,2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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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煥章
訴訟代理人 彭淑芬
被 上訴人 黃拓溢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 合夥經營發電機、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之買賣,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進貨供應商進貨以利銷售,被上訴人則負責 招攬客戶,合夥之初約定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彭淑芬負責 記帳,嗣於98年10月20日結算獲利後,改由被上訴人記帳至 100 年8 月20日合夥解散止。雙方既同意自100 年8 月20日 停止合作,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即有辦理清算及分配 盈餘之必要,而經清算後有分配款計新臺幣(下同)343,08 1 元應分配予上訴人,其計算如下:
⒈銷貨總額11,758,290元:
兩造於100 年8 月20日終止合夥契約時,依被上訴人整理帳 務結算,銷貨總額為11,254,045元,惟被上訴人漏未紀錄與 訴外人帝勇公司合作銷貨之504,245 元,合計銷貨總額應為 11,758,290元。
⒉銷貨折讓總額200,734元。
⒊進貨總額10,692,498元。
⒋費用總額460,375元。
⒌庫存價值281,479 元:
庫存總額為1,067,679 元,且均已為被上訴人取走。其中43 2,900 元之庫存為上順公司所寄賣,另353,300 元庫存為盛 榮汽車冷氣行(下稱盛榮行)所寄賣,而所謂寄賣係指上游 供應商提供商品予下游批發或零售商,由其負責銷售,若一 定期間內未銷售則退還予上游供應商,是上開庫存總額自應 扣除上順公司寄賣庫存432,900 元與盛榮行寄賣庫存353,30 0 元,故庫存價值為281,479 元【1,067,679-432,900-353, 300 】。
⒍兩造合夥盈餘為686,162 元【計算式:11,758,290-200,734



-10,692,498-460,375+281,479=686,162 】,故應由兩造均 分上開盈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81 元(686,162/ 2=343,081 )。
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所銷售之貨品,係於合夥事業 所進貨之架上取出販售,其所銷售貨品進貨以合夥事業所取 得之成本計算,所獲得之利潤亦由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平均 分得,故進貨金額本得再加計帝勇公司銷貨504,245 元。又 依上訴人所提帝勇公司銷貨明細表、對帳單及損益表所載內 容,即帝勇公司負責人彭淑芬先將銷貨收入660,961 元扣除 進貨成本504,245 元後,將所得盈餘156,716 元先予均分, 再支付被上訴人合夥進貨成本504,245 元,益徵504,245 元 為兩造合夥所應承擔之進貨成本。惟上開銷售貨品均為架上 已進貨之物品取來以成本銷售予帝勇公司,自不應再加計一 次進貨成本,而且被上訴人合夥所得盈餘78,358元亦因兩造 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另行分配所得利益之故,合 夥事業只計入貨品成本,應於銷貨總額記載504,245 元,不 需再於進貨總額加計504,245 元,因為所銷售之進貨係自架 上拿來賣的,已計算過成本,是上訴人主張之銷貨總額應加 計帝勇公司合作銷貨504,245 元,合計為11,758,290元。另 被上訴人所述之進貨金額不符實際情況,進貨總額應為10,6 92,498元。
㈢兩造於共同進行帳務核算辦理清算事宜時,即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責清償所有寄賣之庫存,且上開銷貨總額、進貨總額及 庫存價值之核算係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雖有爭執但已於該會 議釐清,兩造合夥應已清算完結。又上順公司、盛榮行部分 並未實際付款,約定3 年後付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仍繼續經 營同樣之銷售工作,因此兩造於清算時才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處理庫存,由其取走並負責清償寄賣之庫存,此清算債務 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於請求中亦已扣除庫存寄賣 款項,上順公司、盛榮行之寄賣存貨是退還予上游供應商, 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向其購買另為銷售,均與合夥事業之債務 無關。此等處置是直接由合夥事業之帳目上扣除庫存品計78 6,200 元,兩造既已合意全部由被上訴人取走,不論其與上 順公司、盛榮行繼續合作轉由被上訴人繼續寄賣,或退回上 順公司、盛榮行,其有關庫存品786,200 元之債務,即已由 被上訴人承受,並非合夥事業,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即已終 結。更何況與上順公司、盛榮行約定3 年後再行給付貨款, ,參被證1 之記載,亦應於101 年12月22日清償該貨款,更 遑論兩造之合夥已告終止,應提早結算。
㈣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合夥期間自97年9 月至100 年8 月20日止,計算盈虧理 應以合夥期間全部收支帳目為計算依據,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343,081 元,未以全部合夥期間之收支帳目為計 算依據,僅截取合夥期間之一部分帳目為計算依據,實非準 確。且上訴人計算方式有誤,經被上訴人結算兩造合夥終止 時仍處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供分配,其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帝勇公司合作銷貨504,245 元,並無其事,不應 計入銷貨總額,是銷貨總額應為11,254,045元。 ⒉進貨總額部分應加計向上順公司進貨成本432,900 元,及向 盛榮行進貨成本353,300 元,共786,200 元,合計進貨成本 共計10,948,578元。
⒊否認庫存仍有281,479 元之價值。
㈡上訴人主張向上順公司、盛榮行進貨部分並未實際付款,約 定3 年後付款乙節,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且縱然兩造合夥 對上順公司、盛榮行之債務存在,亦應自盈餘中扣除,不得 將該未給付之貨款納入利益而分配之。又被上訴人迭於原審 答辯狀及101 年9 月11日期日中否認庫存有281,479 元及取 走106 萬元之事實,焉有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認取走106 萬元之可能,該期日之筆錄失真。兩造會算合 夥帳目至少有8 次會談,非102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 驗之2 次,且該次勘驗之內容並非完整,係上訴人斷章取義 而非原意,在第一現場被上訴人說:「總共加起來是106 萬 」,是先聽上訴人說後才重複喃喃自語;第二現場被上訴人 之姊黃裕茹說:「寄賣的東西都在黃拓溢(即被上訴人)家 裡?」,是上訴人所說,因而以驚疑句表示,並非肯定句。 況且兩造合夥虧損355,642 元,所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走 106 萬之庫存,縱有該281,479 元之結餘,兩造合夥仍屬虧 損。
㈢綜上,兩造合夥虧損355,642 元【計算式:11,254,045 (銷 貨收入)-10,948,578 (進貨成本)-200,734(銷貨折讓) -460,375(費用總額)=-355,642 】。其數額已為負數,自 無盈餘可供分配。退步言,若認庫存價值仍有281,479 元, 加計後仍為負數,兩造合夥仍屬虧損狀態,是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
㈣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08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自97年9 月起合夥經營發電機、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 機材料買賣,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嗣於100 年8 月20日 兩造同意解散合夥。
㈡系爭合夥經兩造結算,合夥期間之銷售總額(未計與帝勇公 司合作銷售部分)為11,254,045元、銷售折讓總額為200,73 4 元、費用總額為460,375 元。
㈢訴外人上順公司、盛榮行曾在兩造合夥事業寄賣電機材料, 寄賣產品之庫存價額分別為432,900 元、353,300 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否符合民法第697 條之規定? ㈡系爭合夥是否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若干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否符合民法第697 條之規定 」乙節,經審認其請求不符合該條之規定:
⒈按民法692 條第2 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⒉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同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第695 條則規定:「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 議,應以過半數行之」。另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 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69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 償期,或在訴訟中,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 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69 9 條則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之」。
⒉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 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 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 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 1 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 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



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 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 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 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995號判決要旨)。
⒊是依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而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合夥解散後,應先 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 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尚有賸餘者, 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⒋查兩造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合夥經營發電機 、啟動馬達、壓縮機等電機材料買賣,兩造並於100 年8 月 20日停止合作,同意解散合夥已如前述,而本件合夥之合夥 人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2 人,兩造既未選任清算人,自 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合夥清算人,且關於清算事務之決議應以 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於本件即須兩造均為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共同核對帳務之錄影光碟可知(其譯 文見本院卷第63、64頁),兩造曾進行過帳務結算,惟被上 訴人當時對於上訴人所列之庫存價值及寄賣物品仍有爭執, 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收支結算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所提之數額,被上訴 人認為合夥是虧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於本 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列之銷貨總額、進貨總額 及庫存價值均有所爭執,是上訴人所提之清算結果並未經清 算人全體之同意可資認定。
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 關於上順、盛榮部分,並未實際付款,約定3 年後付款,至 今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於本院則陳稱:兩造 於清算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庫存,庫存由被上訴人取 走並負責清償寄賣物品,此清算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 (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 述,上順公司及盛榮行之進貨為寄賣性質,若一定期間內未 銷售則退還予上游供應商,而該等寄賣物品之銷售情形並不 明,兩造於上訴人所述101 年12月22日3 年寄賣期限屆滿後 ,迄今亦未清點庫存並與上開二家結清貨款或辦理退貨,是 兩造合夥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則依前開民法第697 條之規定 ,自難認兩造合夥業已清算終結。是上訴人在清算結果經全



體清算人同意且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請求為賸餘財產 之分配即無所據。
⒍綜上,兩造合夥雖經解散並進行清算,惟其清算未依民法第 695 條之程序,亦不符同法第69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清算終 結,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97 條及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而 為給付。
㈡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既不符民法第697 條之規定 ,則就「系爭合夥是否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剩 餘財產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庸再為審究。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43,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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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