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馮長壽
相 對 人 羅秀香
關 係 人 鄭貴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馮長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秀香之監護人。
指定鄭貴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鄭貴珠則 為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之媳婦。緣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間即 因重動精神障礙、肢體障礙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馮長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鄭貴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同意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殘障手冊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 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未能 直接應答,但可表明自己為羅秀香,至生日等個人資料則無 法回答;嗣經訊據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其初步評估係略稱: 相對人有30年慢性精神病史,加上失智症狀,表達力及理解 力持續退化,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其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結果 之部分,羅員(即相對人)為一慢性精神病患併發重度失智 之個案,羅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⑵個案史部分,羅員出生及發展無異常,未曾接受常 規教育,婚後為家庭主婦,與先生育有3 子,30年前長子意
外死亡,羅員遭受打擊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症狀經常起伏 而成為慢性化,多年前開始出現健忘、認知及理解功能退化 之失智症狀,6 年前一次意外跌倒使其脊椎受傷併左側骨盆 與下肢骨折,開始無法自行移動與下床活動,自此身心功能 更加速退化,故經家人安排至養護機構接受照顧,羅員先生 目前因中風昏迷,小兒子亦為智能障礙者,本件由其次子提 出聲請,以利後續申請社會福利補助。102 年10月8 日根據 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羅員臥床中,偶可揮動上肢但動 作不協調,個人衛生、餵食及日常生活全由工作人員協助。 鑑定過程羅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不佳,態度難 以合作。表情平板,偶會自語及傻笑,但對問話則常沈默或 答非所問。其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 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 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 有迎旭診所102 年10月15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47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 與聲請人之主張,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子 ,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相對人國小畢業,與配偶育有一女三男,婚後為 家庭主婦,配偶馮應芳先生為軍人退伍、榮民身分,一家人 居住在台東,長女、長子自幼因故往生,次子(即本案聲請 人)、三子成年後,分別至外縣市工作,獨留相對人與其配 偶馮應芳先生兩人同住、互相扶持。近年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及下肢行動障礙問題,而至花蓮玉里醫院住院治療數年,聲 請人因不放心讓年邁的馮應芳先生獨自居住,而將馮應芳先 生接至聲請人住所(桃園)同住與照顧,目前馮應芳先生因 腦中風臥床,現居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疑為精神 分裂症,情緒起伏不定,多年前,在家中跌倒卻未及時就醫 ,因延遲就醫而造成其下肢行動障礙,無法行走。3、身心狀況:相對人蓄短髮、上排無牙齒,其身體與所穿著之 衣物、使用的寢具等,皆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下肢有萎縮情 形,無自主坐起、站立和行走等能力,但上肢仍可活動,平 躺時脖子可撐起,意識清醒,眼睛可注視與聚焦,有言語表 現,但言詞表達模糊不清、難辨其意,訪員向相對人問候, 並向相對人詢問訪員是否為其子女,相對人答:「不是」, 另要相對人說出聲請人姓名,相對人說出一個勉強可辨識的 回應:「長壽」。機構工作人員表示,相對人思緒混亂,有 時會將個人病床邊的護理紀錄表當作是房地契且緊握不放, 偶晚上睡眠時間情緒仍躁動且不斷出聲說話,。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仰賴他人照顧。 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照顧機構設址二樓,設有電梯,鄰 近健行科技大學,周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一樓為已未使用 之室內市場,二樓機構內設有護理站(櫃檯)與客廳,相對 人居住之病房空間寬敞,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原與配偶馮應芳先生 同住台東,因精神疾病與行動不變等因素,住進花蓮玉里醫 院治療約三至四年,最後聲請人為探視及與辦理相關事務便 利,而於100 年09月12日將相對人從花蓮玉里醫院轉至桃園 樂鑫護理之家安置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由主管機關之托育養 護補助補貼17,000元、剩下由親屬自行負擔11,000元至12,0 00元,如另有就醫需求費用另計,此費用是以相對人配偶馮 應芳先生所領之退休俸支應,如有不足時,再由聲請人補貼 之。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無存款、資產 和負債,相對人之私人證件與郵局存簿都由聲請人保管。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婚與關係人共育有一 女。聲請人有穩定工作,目前在文中路上某間製作「防爆門 、防火門」之金屬工廠任主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三萬五 千元,配偶(即本案關係人)亦有穩定工作和收入,兩人共 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房租和女兒照顧。因相對人暫無返家 照顧之計畫,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之照顧機構受訪,故 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目前之居住所是以每 月9,000 元承租,位於南崁郊區,生活較寧靜。聲請人有持 續穩定的工作,工作為隔週休,假日時會分別至機構與醫院 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皆有工作,無 法全職照顧女兒,但又不放心交由保母照顧,故將女兒送至 關係人娘家(越南)交由關係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態度隨和 ,回應問題之語氣自然、不拘謹,配合訪視。
2、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另為投資而向銀 行借了信貸約五十至六十萬元,除此外,則無其他不動產。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見到相對人與離開 機構時,皆會主動向相對人問候,相對人一開始見到聲請人 時,情緒較顯激動。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不斷在旁自言自語 ,聲請人則會嘗試安撫並釐清相對人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 自述每一至兩週一定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一次。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有穩定工作與 收入,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並統籌管 理及運用相對人配偶的退休俸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安置照顧 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因腦中風臥病在床,目前居 祐民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相對人長子、長女已往生;相對人 三子馮長清先生似遺傳到相對人之精神疾病、智能遲緩,領 有輕度身障手冊,目前疑居桃園、工作為臨時工,曾向聲請 人表明會至機構與醫院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但卻未出 面過,也未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人配偶從大陸來 台,在台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僅能推派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
1、關係人鄭貴珠為相對人之媳婦,關係人在桃園南崁附近某公 司擔任越南翻譯人員,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兩 萬多元,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房租和女兒照顧 費用等。居住環境:同聲請人。關係人之祖先為大陸人,之 後遷居越南,關係人父親與關係人皆於越南出生、成長,屬 華僑,關係人是與聲請人結婚後,才搬至台灣居住,與聲請 人育有一女,因聲請人、關係人皆有工作,故將女兒送至越 南託由關係人之母親照顧。關係人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接受
面訪,故訪員以電話向其進行訪談,電話中,關係人說話時 帶有口音,態度客氣、情緒平穩,就訪員之問題給予簡潔之 回應。
2、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無其他資產或負債 。
3、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因訪員是以電話向關係人進行訪談, 故訪員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兩人實際互動情形。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媳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因相對人家庭人口單純,除聲請人外 ,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㈣、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
1、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肢障輕度、精神重度) ,無站立、行走之能力,言語表達含糊、難以辨識其意,無 法與人有適當之溝通互動,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 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因相對人無 行為能力,無法自理個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2、本案之聲請人馮長壽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鄭貴珠女 士為相對人的次媳。相對人於100 年09月12日起入住樂鑫護 理之家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事項與簡易 醫療照顧,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 ,而每月安置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配偶馮應芳先生之退休俸 支付,如不足時再由聲請人補貼。經訪視馮長壽先生具擔任 監護人意願、鄭貴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9 月16日 桃姚字第10242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見本卷第27頁至第30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 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管理運用相對人現有儲蓄 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相對人之存款不足時,聲請人分擔 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 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媳婦,亦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且同為相對人之至 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選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 條 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