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甘游阿嬌
相 對 人 甘新通
關 係 人 甘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甘新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甘新通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游阿嬌為相對人甘新通之配偶 ,相對人甘新通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甘新通年事已高且又患有重度失 智症,請准予聲請人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逐 年贈與予兩造之子女或將該地出賣再買進其他農地耕作以維 持生活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監護人於執 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 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 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並經法院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相對人甘新通之日常生活支出皆由關係人甘國瑞負擔,惟 近年無工作收入,而相對人有醫療及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致關係人甘國瑞無力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 宣字第86號家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甘國瑞到庭表示:相對人之土地 如果過戶給子女後,伊會在上面蓋一間房子讓受監護宣告之 人養老之用。伊的弟弟因為吸毒入獄服刑一段時間了,這4 、5年父親也都是由伊照顧。我這幾年幾乎也沒有工作,如 果土地過戶的話,我照顧受監護人起來也會輕鬆一點等語(
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再經聲請人到庭表示: (問:聲請人有幾名子女?)兩男兩女,女兒都已經出嫁了 。(女兒的部分如何處理?)女兒都放棄,他們願意把他們 的部分給兄弟等語(見前揭筆錄)。酌以聲請人即相對人監 護人甘游阿嬌及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甘國瑞上開 陳述,渠等皆表示同意為本件聲請,並出具其他家屬甘阿霞 、甘麗雪之同意書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 ,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甘新通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於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仍應使用於照護受監護人甘新 通之日常生活所需。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甘新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變賣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甘新通之 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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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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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園鄉客運二段│ 1,184.07 │ 甘新通 │236814分之│
│ │0000-0000 地號│ │ │88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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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