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陳美鳳
相 對 人 黃吾桐
關 係 人 黃俐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吾桐(男,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陳美鳳(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吾桐之監護人。指定黃俐靜(女,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陳美鳳為相對人黃吾桐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0 年11月4 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俐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及蔡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雲林縣土庫 鎮○○路00號蔡醫院,會同鑑定醫師廖寶全前點呼並勘驗相 對人:法官詢問相對人年籍及是否認識其親屬,相對人均無 反應,只見頭轉動,無法回覆問話。旋由鑑定人評估個案, 提出評估略以:個案是一位老年失智症病人,入住護理之家 臥床已超過一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意識嗜睡、可睜 眼,且有眼神接觸,但對人時地定向感差,上肢約束,下肢 萎縮,不能坐,亦不能站。尚有口語能力,但說話不多於5 個字;不會命名錢幣及生活用品,也不會簡單計算。會遵照 部分簡單指令,如閉眼,但大多答非所問,日常基本生活需
旁人灌食,大小便完全失禁,不能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到監 護宣告程度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可佐(本 院卷第34至35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身份證無出生地註記需重新辦 理,由戶政人員建議家屬辦理監護宣告並以此保障失智之相 對人的財產權益。再者,亦是相對人台北深坑之土地與手足 持分,擔憂後續土地受徵收或需變賣難以處置,故先行辦理 監護宣告預作準備。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黃陳美鳳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已婚,和 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聲請人為家 管,自述經濟來源為存款和子女貼補,除有固定水電、生活 開銷和相對人花費外,其他支出不一定,但仍敷使用無虞。 聲請人住家位在桃園市區之住宅區內,鄰近鬧區和主要幹道 ,故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另屋內寬敞且陳設簡單舒適。聲 請人自述平時除在家料理三餐、打理家務、照顧孫子女外, 也會至鄰居家走動,空閒時亦會參與老人會舉辦之活動。聲 請人之人格特質為和善且不做作,訪談表現積極且侃侃而談 ,除談及個人財務部份態度轉為保守外,訪談過程皆有問必 答,其他無特殊之情緒表現。聲請人自稱除現住透天厝外, 名下尚有一公寓出租他人,其他無負債、投資,存款則有些
許並為目前主要經濟支柱。相對人住雲林縣機構,聲請人於 桃園受訪,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聲請人自述平均一至兩個 月探視相對人一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相對人 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關係人稱聲請人現為一家之長,擔任 監護人最適合,也較公正;而相對人子女除已出嫁和上班不 便請假外,相較之下也無聲請人合宜,因此才推選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 ,在旁關係人亦表示相對人子女皆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出任 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聲請人主述相對人為台北縣深坑人,自己 娘家則在雲林,當初兩人透過親友介紹締結婚姻,兩人共育 有四名子女,除長女、三女已婚有子女,次女及長子皆未婚 ,而相對人住養護機構後,僅剩次女、長子與聲請人同住。 長女即關係人,現住聲請人家對門,經常協助聲請人辦理相 對人事務,聲請人也替關係人照顧子女;次女為國中教師, 辦理留職停薪且欲進修碩士;三女甫生產,現與夫家同住台 東縣,有空即返回桃園家中;長子現則是從事搬運工之工作 。相對人臥病後居家照顧不易,加上原住之桃園養護機構收 費較高和醫療配套措施較不完善,故101 年元宵過後家屬將 相對人轉至雲林蔡醫院,因聲請人父親住該機構,聲請人雲 林娘家親友也能就近協助。相對人現住雲林縣蔡醫院,訪員 未能親訪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同稱相對人臥床,有時識 得家人,有時又不識得,現記憶停留過去,會有時空錯亂、 胡言亂語且陳述與現實不符,目前手腳可微移但腳呈萎縮狀 ,現身上安置鼻胃管和包裹尿布,且因攝護腺肥大和肺積痰 問題,常需醫療處置;目前相對人安置費用以及相關開銷, 鈞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關係人敘述相對人名下有農地、 田地、建地及林地,皆位在石碇山區老家,因是繼承而來, 故和手足持分。相對人年輕從事板模工,因好簽賭六合彩, 因此無所積蓄,雖有勞退金但已自行花用殆盡。目前相對人 之證件,則以聲請人保管為主。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黃俐靜小姐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婚,與配 偶育有三名子女,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 。關係人自述結婚後,與配偶共同承接夫家事業,現為市場 攤商和販售素食食材,自陳未實際計算收支情形,除目前生 活開銷,亦有子女撫養花費,目前經濟敷使用可持平;其名 下財產有現住透天厝和部分存款,其他無負債和投資。關係 人生活狀況為每週僅星期一公休,工作時間為凌晨三點至上 午十一點,其自述未工作都在家休息,以及接送及照顧子女 。人格特質為個性主動積極,陳述上條理清晰且能鉅細靡遺
陳述,除談及經濟狀況態度轉為保守外,其他提問皆能清楚 回覆無虞。相對人現住雲林機構,關係人於桃園受訪,故無 法觀察兩造互動。然相對人費用皆聲請人托由關係人代繳, 因此關係人平均每月會至雲林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女,平時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物。因關係人為長 女,時間上也較相對人其他子女彈性,加上相對人事務平時 皆關係人打理,故才由關係人協助聲請人辦理本案。經訪員 說明,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㈤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失智症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身體機 能退化且臥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仰賴機構人員全天候照顧 ,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 。因身份證出生地資料需重新註記,且考量相對人和手足持 分土地後續變賣處理之便利性,故提出本案,也希冀對失智 之相對人的財產進行保護。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陳美鳳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黃俐靜小姐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關 係人在旁輔助聲請人處理,而相關開銷則由聲請人全權負責 。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其他子女都知悉且同意此案辦 理,故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出面辦理,並選(指)定黃 陳美鳳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黃俐靜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黃陳美鳳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 俐靜小姐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實質照顧協助,但因相 對人現住他轄,訪員未能親訪,惟請鈞院參酌雲林縣社會局 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8 月23日 桃姚字第102381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參照) 。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雖相對人現今被 安置在於雲林縣蔡醫院接受機構式照護,惟聲請人不僅主責 相對人之照顧、生活事宜,並負擔其養護費用,更定期探望 相對人,再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具狀陳報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卷第25頁參照)。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並固定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
,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黃俐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