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84號
TYDV,102,監宣,28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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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吳安光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相 對 人 吳徐勤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徐勤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中風,送醫治 療無起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 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名下存款帳戶僅有新台幣(下同)6 萬餘元, 已不足支付相對人之龐大醫療費用,相對人資產亦無力負擔 呼吸照護病房等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 醫療照護之金錢來源,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 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 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 諸: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 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 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 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修 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 ,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



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 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 ,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 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 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 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 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規定甚明。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 第10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85年起即因腦中風 ,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 事宜迄今,考量相對人罹病時間已久,每月所需醫療費用( 照護費)即高達25,000元,其長期需支出高額之醫療費用, 相對人名下存款即將用罄,今其名下除土地外,已別無其他 財產,是認聲請人確有處分吳徐勤妹不動產,以籌措安養照 護等費用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至親,應當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倘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照顧費用,更可期待相對人能 受到最適切之養護,且聲請人之其餘手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再參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其應有部分為全部,相較於其他所有之土地多係與他人 共有而言,於實務上是較易處分;且相較於另筆非共有土地 面積僅1 平方公尺而言,應屬較具處分實益。是依上情,堪 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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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地目│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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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段埔心小段 │ 全部 │ 805 │田 │
│ │60-168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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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