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34號
TYDV,102,監宣,23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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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江智雄
相 對 人 彭燕鈴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江智雄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彭郁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燕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江智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燕鈴之監護人。指定彭郁琄(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彭燕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彭郁琄 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因腦中風就醫 ,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彭郁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 生前訊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僅表明其姓名為 「彭燕鈴」,關於身分證字號、生日乙節,即沈默不語, 並以手比「4 」、「6 」,又關於詢問在場之關係人彭郁 琄、其母親彭王秀媛是否為其妹、母親乙節,表明「有要 」、「好」等語。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 基先生稱:「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引發重度失智症,其 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按卷可查。(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原為一健康婦女,不幸於102 年1 月28日出現 嚴重頭痛後陷入昏迷而緊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至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與腦部血管攝影顯 示為一左側大腦蒼白球部位、蜘蛛網膜下腔部位腦出血, 經開刀術後,待病況穩定即回家療養,經六個月的保守性 治療情況改善,呈現清醒狀態,無法與人溝通,答非所問 ,但可學念與寫自己的名字,可用動作表達自己的意思, 大小便協助下可自理,飲食可自行進食,但語言認知功能 受損嚴重,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 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 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102 年11月1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關係人彭郁琄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 顧,由相對人母親、聲請人、關係人彭郁琄共同輪流照顧 相對人,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之父母分別以 書面和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人選、彭郁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 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彭郁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 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 會102 年7 月1 日桃姚字第102304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現與 相對人同住並共同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 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郁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協助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 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 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彭郁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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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