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2號
TYDV,102,建,4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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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胡毓全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朱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3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 年7 月13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299,000 元 ,復於同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92 元 (見本院卷第38、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3日委由原告於渠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 建總價為296 萬元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原告支付每期應給付工程款項之半 數以為投資,俟系爭農舍建造完成且出售後,原告即得依所 投資款項與系爭土地、農舍之取得及興建成本之比例,分配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 紙為憑。而依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農舍工程款應為14 8 萬元,然迄今卻僅給付原告1,361,000 元,是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19,000 元;復被告於計算成本時亦有計入渠支付之 成本後,始得出利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成本為148 萬元 ,扣除業已給付之1,332,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 000 元;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150 萬元,扣除相關 費用8,219,868 元後之利潤為3,280,132 元,則原告應得之 分配款為590,592 元(計算式: 3,280,132 ×1,480,000 ÷ 8,219,868 =590,592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857,592 元(計算式:119,000 +148,000 +590,592 =85 7,592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3日委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 舍,約定工期為90日,詎原告分別於進行至第8 期、第9 期 工程時,卻向被告表示倘被告未先行給付其工程款,即不欲 進行後續之工程,雖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原告置理,迄 至101 年11月8 日被告為免損失擴大,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嗣並於同年12月10日 委由律師函請被告退回系爭農舍工程款;而系爭農舍約定興 建工程款為296 萬元,於扣除第9 期未交屋款296,000 元後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664,000 元,則扣除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361,000 元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33 2,000 元,被告並於102 年6 月25日匯款1,332,000 元至原 告開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農舍工程款 。又原告逾期施作系爭農舍計221 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 金327,080 元,復被告就系爭農舍工程,溢付工程款29,000 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溢付工程款356, 080 元。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當場表明不欲參與分紅,並約明 系爭農舍工程款之半數為原告之工程暫墊款,被告於系爭農 舍出售時,應歸還該工程暫墊款予原告,是倘原告執意參與 分紅,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150 萬元,扣除相關成本 費用8,424,575 元後,尚餘3,075,425 元,而原告應分得之 金額計473,308 元(計算式:3,075,425 ×15.39%=473,30 8 ),然原告未於100 年8 月30日前繳納所有投資款項,並 因可歸責原告之故,致系爭農舍工程遲至102 年3 月始全數 完工、出售,造成其餘股東受有損害,遂再扣減原告得分配 金額之半數後,原告之分配金額為236,653 元,惟與上開逾 期違約金、溢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133,200 元相互抵銷後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52,627 元等語(被告主張扣除及抵銷 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3日委由原告於渠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



總價為296 萬元之系爭農舍(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有兩部分,先行給付部分共計1,36 1,000 元,另一筆1,332,000 元於102 年6 月25日匯入原告 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㈢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浴室地磚重鋪費用、水電開關更換 、補充、深水馬達及加壓馬達、更換玻璃維修費用共計38,4 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7 頁)。 ㈣系爭不動產成交價為1,150 元(見本院卷第50-52 頁、第10 9 頁)。
㈤原告對附表扣除成本費用編號1 ~5 、7 ~8 、10~11、13 ~28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第108頁反面)。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工程款部分:
1.原告是否已將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全部完工?原告施作原證 一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是否有逾期?逾期日數為若干? 2.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尚應 給付原告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尾款?如是,應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
3.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成本差額148,000元? ㈡投資分紅部分:
1.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有共同投資之協議,以原告負擔 工程款296 萬元之二分之一作為投資款,並依原告投資款所 占系爭不動產成本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 2.原告嗣後是否曾聲明不參與分紅?
3.如是,系爭不動產成本為若干?
4.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利潤若干?是否需扣除相關費用?需扣 除之費用金額為若干?
5.被告主張原告造成股東損失應減少分紅之二分之一是否有理 由?
6.原告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與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原證一584 地號土地上農舍部分被告是否有溢付原告工程款 ?溢付金額為若干?
2.原證一584 地號土地上農舍部分原告施工是否有逾期?逾期 日數為若干?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 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將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全部完成 而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承攬報酬,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六、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新建農舍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條 件及方式」約定「雙房同意新建工程款依付款明細表規定, 於乙方(即原告)完成相關工程項目後,經甲方(即被告) 確認無誤後3 日內支付該款項」(見本院卷第5 頁)。依工 程明細表第7期 「衛浴安裝完成」之應付款項為296,000 元 、第8 期「使用執照取得」之應付款項為296,000 元,第 9 期「交屋」之應付款項為296,0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復衡諸前揭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堪認原告必須完成「 衛浴安裝完成」、「使用執照取得」、「交屋」之後被告始 有給付各該期應付款項之義務,原告主張雙方並無此約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61頁),顯與上開合約書約定及工程明細表 記載之內容不符。又上開合約書第六條1 、⑶固約定「本農 舍外水、外電、電信等配管及埋沒工程由各公用事業安排而 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見本院卷第5 頁),然此 係兩造對完工期間如何計算之約定,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何 時發生本係屬兩事。況依原告自承:「(問:原告是否已將 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全部完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沒有 全部完工,剩下外水電的部分,要屋主自己去做水塔,我們 是做到連開關都已經做好了。我們沒有做的部分是水塔、加 壓馬達、淋浴拉門、化糞管還未接到化糞池等,其他的部分 都已經完工了。」(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謝振財證述: 「(問:系爭農舍是否已經完工?於何時由何人完工?)尚 未完工,去年3 月份至11月份一直尚未做好,是直到今年才 另請別人來完工。」、「(問:上開所稱未完工的部分是否 是剩下外水、外電?)電線未拉、電源開關沒有安裝、排水 管沒有安裝、廁所沒有接管故無法排水,兩間廁所磁磚亦敲 除重新弄過、浴缸無法使用亦重新安裝過、浴室乾濕分離的 拉門沒有安裝、冷熱淋浴用品的部分在廁所內也未安裝、加 壓馬達、水塔、深水馬達、電源,電力公司的費用也是我們 申請繳費後才設立的,從電力公司外線進入房屋的電線也要 重新埋管,電線桿也還沒有做,這部份的工程都是我們後續 才完成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實尚未 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至「交屋」階段,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尾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 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 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 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 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 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依原證一 新建農舍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備註欄已載明:「上列款項由胡 毓全先生每期支付二分之一金額為共同投資款項」(見本院 卷第6 頁反面)。被告及證人謝振財雖稱係因嗣後修改合約 坪數,該款項是墊款而非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第73頁反面),然證人謝振財亦自承兩造書寫上開備註欄 文字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開備註欄既已 載明上開金額為「投資款」,兩造間原本曾有原告以工程款 全額296 萬元二分之一金額即148 萬元為「投資款」之約定 ,固堪認定,然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僅須給付剩餘之半數即 148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然本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共有兩部分,先行給付部分共計1,361,000 元,另一筆1,33 2,000 元已於102 年6 月25日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以上共計2,693,000 元,顯然已 高出148 萬元之數額甚多,雖尚不及工程總價296 萬元,然 就尾款部分因原告並未完工交屋,被告尚無給付義務,業如 前述。其中1,361,000 元係被告分期給付每期工程款之半數 ,此與上開備註欄之約定若合,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委 請渠本件訴訟代理人發函被告詢問是否終止共同投資契約, 如是,請被告退回原告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 業於102 年6 月25日匯款1,332,000 元予原告並函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35-36 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嗣後已言明不參 與分紅,僅須退回工程款乙節亦應屬信實,否則被告自毋須



給付超過148 萬元金額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兩造間原本就 系爭不動產之共同投資契約業經終止,堪以認定,原告復仍 請求被告給付分紅利潤云云,尚無所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計算成本時亦有計入渠支付之成本後,始得出利潤,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成本為148 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 1,332,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云云,然此係如先確認 原告對被告有分紅利潤請求權以後,對分紅利潤之金額應如 何計算、被告所稱應扣除之成本費用是否實際支出、是否正 確合理之問題,並非原告得據此憑空產生對被告之「成本差 額」請求權,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成本差額及投資分紅 利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02 年度建字第42號被告主張扣除及抵銷之金額:┌──────────────────────────────────┐
│應扣除之成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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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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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售給付服務費 │ 230,000元│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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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購入價金 │ 4,323,000元│卷第54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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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購入時給付之服務費 │ 86,460元│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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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設定費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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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塗銷費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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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興建房屋費 │ 2,664,000元│原總工程款296 萬元,│
│ │ │ │扣除第9 期未施工款項│
│ │ │ │296,000 元(卷第5 至│
│ │ │ │6 、29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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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開挖水井費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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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電表安裝費 │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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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擋土牆工程費 │ 199,800元│399,600 元半數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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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進純紅土方費 │ 80,000元│40台×2,000 元=8,00│
│0│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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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怪手整地費 │ 107,000元│10,000元+20,000元+│
│1│ │ │13,000元+20,000元+│
│ │ │ │44,000元=10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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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鋪設道路水溝蓋費及路岩石│ 154,000元│(道150,000 元+岩70│
│2│鋪設費 │ │,000元)×70% =154,│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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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會搭牌費 │ 38,000元│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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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築師畫圖費 │ 50,000元│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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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築師設計圖更改費 │ 20,000元│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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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鑑界費 │ 4,000元│ │
│6│ │ │ │
├─┼────────────┼────────┼──────────┤
│1│水利地鑑界費 │ 4,000元│ │
│7│ │ │ │
├─┼────────────┼────────┼──────────┤
│1│鄰地鑑界費 │ 4,000元│ │
│8│ │ │ │




├─┼────────────┼────────┼──────────┤
│1│鋤草費 │ 2,000元│ │
│9│ │ │ │
├─┼────────────┼────────┼──────────┤
│2│鋸樹費 │ 2,930元│2,400 元+530 元=2,│
│0│ │ │930 元 │
├─┼────────────┼────────┼──────────┤
│2│監工費 │ 119,200元│298 次×400 元=119,│
│1│ │ │200 元 │
├─┼────────────┼────────┼──────────┤
│2│便當費 │ 10,080元│126 個×80元=10,080│
│2│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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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農用證明費 │ 1,000元│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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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電配管費 │ 111,728元│ │
│4│ │ │ │
├─┼────────────┼────────┼──────────┤
│2│房屋稅 │ 3,076元│ │
│5│ │ │ │
├─┼────────────┼────────┼──────────┤
│2│電費 │ 244元│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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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執照 │ 79,190元│ │
│7│ │ │ │
├─┼────────────┼────────┼──────────┤
│2│代書承辦費 │ 35,867元│ │
│8│ │ │ │
├─┴────────────┼────────┼──────────┤
│ 總 計 │ 8,424,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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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150 萬元,扣除上開成本費用後,所得利潤為3,075,│
│ 425 元(卷第50至53頁) │
│★原告本可得紅利為473,308 元(計算式:3,075,425 元×15.39%=473,308 │
│ 元) │
│★惟因原告未於100 年8 月30日前,繳清所有投資款,復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
│ 本件工程延宕,故減少原告可得分紅之半數為236,653 元(以上開紅利數額│
│ 除以2 所得金額應為236,65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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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抵銷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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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
│1│逾期違約金 │ 327,080元│ │
├─┼────────────┼────────┼──────────┤
│2│溢付工程款 │ 29,000元│1,361,000 元+1,332,│
│ │ │ │000 元-2,664,000 元│
│ │ │ │=29,000元(卷第34、│
│ │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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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履約保證金 │ 133,200元│2,664,000 元×5%=13│
│ │ │ │3,200 元 │
├─┴────────────┼────────┼──────────┤
│ 總 計 │ 489,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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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