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94號
TYDV,102,家聲抗,94,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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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張輔民
相 對 人 張國皓
      張家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 年08月23日本院所為100 年度家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張家薇扶養費部分廢棄。抗告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相對人張家薇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張家薇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張國皓超過新台幣萬捌仟伍佰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 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抗告為無理由。
貳、本件相對人張家薇張國皓(以下簡稱相對人2 人,單指其 中1 人時,則各稱相對人姓名)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 對人2 人父母離婚時約定相對人2 人由雙方共同監護,並由 相對人2 人之生父即抗告人張輔民(以下簡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張家薇、相對人2 人之生母黃瓊瑤(以下簡稱相對人 生母)負擔相對人張國皓之扶養費。相對人張家薇自100 年 08月間起改與生母共同生活,而相對人張國皓前於99年04月 17日發生重大車禍,致成為重度肢體殘障,其醫療費用及補 給品、醫療消耗品、租賃套房等每月支出共計新台幣(以下



同)34,566元,故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地區100 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466元已不符合相對人張國皓之需求 ,爰請求抗告人應自100 年10月24日至相對人2 人成年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張家薇12,000元之扶養費,而相對人 張國皓請求之扶養費共計88,667元,及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拋棄等語。 原審則以相對人生母每月收入僅3 萬餘元,而抗告人每月領 有月退俸6 萬元,定相對人生母與抗告人負擔相對人2 人之 扶養費比例應為1 比2 ,復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縣地 區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以作為本件扶 養費準據。而相對人張國皓為重度肢體障礙,其所主張每月 支出醫療消耗品3,600 元及醫療費用與補給品5,000 元等持 續性支出,經其提出收據為證,應可採為本件計算之基準, 其餘租賃套房、復健所需之計程車費等請求應屬無據,故認 相對人張家薇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0 年08月3 日起算至其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以及相對人張國 皓請求抗告人給付82,953元之扶養費,及自100 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有理。參、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生母黃瓊瑤與抗告人本為夫妻關係,嗣因相對人生母 與第三人通姦致使雙方婚姻破裂。抗告人雖可每月領取6 萬 元退休俸,然目前仍積欠銀行300 萬餘元之債務以及尚存有 1 名1 歲9 個月餘之未成年子女張家瑄需扶養,而相對人生 母每月薪資及業績獎金各約有2 萬餘元,以及其所有高雄小 港不動產之店面租金收入1 萬元,且就不動產部分,抗告人 所有之30餘年老宅僅價值400 多萬元,而相對人所有之高雄 小港店面價值3,000 多萬元以及相對人張國皓復受抗告人贈 與不動產市價約1,000 多萬元,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優於抗告人,而裁命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母負擔相對人2 人 扶養比例為2 比1 ,顯與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被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之規定相違,顯有所不公。
二、而相對人生母前與抗告人於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上訴人黃 瓊瑤同意張國皓所領取之保險金應使用在張國皓之生活所需 上」,意即相對人張國皓自發生車禍後生活所需之開銷應由 保險金內支付,且鈞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7 號於判決理由認 定相對人張國皓之醫療耗材及營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生母負擔 ,而原審卻任由相對人生母將民國100 年間之醫療及營養等 生活開銷灌水於扶養費內。另,相對人張國皓已取得抗告人 所贈與之不動產及保險理賠金300 萬餘元之可供日常生活開



銷,而相對人2 人成年前均居住於抗告人贈與相對人張國皓 之不動產即中壢市○○路000 ○0 號13樓處所,相對人張國 皓業已衣食無虞,卻反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實不足取,況 原審亦未對扣減相對人2 人關於「住」之部分支出,有失公 允。另相對人張家薇離家時點為100 年08月中旬,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竟主張係同年月3 日,而抗告人亦於同年11月曾匯 款3 萬餘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生母黃瓊瑤,原審亦未審酌扣 除之,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為抗告聲 明: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張家薇之金額超過6, 000 元之部分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張國皓之 金額超過26,000元之部分廢棄。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自明。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 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 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 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 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 ,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 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 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 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 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
二、經查,抗告人張輔民與相對人生母黃瓊瑤原為夫妻關係,渠 等於離婚時約定共同監護相對人2 人,並由抗告人負擔相對 人張家薇、相對人生母負擔相對人張國皓之扶養費,有相對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案可憑(見原審 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予認。是 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母之前揭



協議實為夫妻間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調整,僅具內部 之效力,尚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2 人。而相對人張家薇(85 年4 月15日生)、張國皓(81年3 月8 日生)於原審起訴時 (即100 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 分別為15、19歲之未成年人,故渠等依法自得基於受扶養權 利人之權利主體地位,獨立向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而不受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母前揭協議之拘束。三、其次,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 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存有未成年子女張家瑄有賴其扶養,且 積欠銀行貸款約300 餘萬元,抗告人嗣與相對人生母於臺灣 高等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相對人張國皓前因車禍事故所 領取之保險金應使用於其生活所需,依相對人張國皓已獲取 保險理賠金以及抗告人贈與之房屋等,實足供生活至成年無 虞等,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臺灣企 銀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通知函及通信貸款繳款通知 單、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54頁至第 60頁、第66頁至76頁、第146 頁),而相對人張國皓於原審 訊問程序亦自承已領取上開保險金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背面頁),堪信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承上析論,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張國皓依法本得基於受扶養權利人之地位向其 父親即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張國皓所負之扶養義務, 並不以相對人張國皓陷於「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狀為限,故抗告人不得以曾與相對人生母合意上開保險金 之用途,以及相對人張國皓所取得之保險額實足供其生活至 成年無虞等為由,主張解免其對相對人張國皓之扶養義務。 況據卷內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記載之內容及兩造於原審之陳述 ,可認抗告人表示願贈與其所有不動產予相對人張國皓時, 並無以之作為抵銷扶養費之意思,故縱相對人張國皓業自抗 告人處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亦與本件無關,故抗告人之前 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按父母對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或稱為「共生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間身份關係之 本質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亦即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



權利人之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權利人身分相當之需 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負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若負扶 養義務人無餘力時,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基此,抗告人 對相對人2 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且該扶養 之程度係以相對人2 人受扶養之基本生活需求、不可或缺之 需要為標準,是抗告人以其仍存有其他子女或親眷仰賴其扶 養,或尚積欠銀行貸款迄未清償完畢,以致於無力支付扶養 費等語置辯,要無可採。縱抗告人因須負擔相對人2 人之扶 養費,致使其生活捉襟見肘,甚或經濟陷入窘困等情為真, 抗告人仍應盡其所能地提供其所有之生活資源予相對人2 人 ,尚無懈於其對相對人2 人之扶養義務。
(一)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11 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細譯原審依職權所調取抗 告人、相對人生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 ,抗告人於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642,137 、251,059 元、名下所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國瑞汽車1 輛以及其 他投資所得共2,224,110 元(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176 頁),相對人生母99、100 年度所得為415,190 、401,41 6 元、名下所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國瑞汽車1 輛以及 其他投資所得共3,253,769 元(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182 頁)。而抗告人張輔民雖於原審主張其現尚存債務約300 餘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至76頁),然觀以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抗告人於99、100 年分別有177,280 、212,729 之利息所得,顯見抗告人仍 應具有相當之資金能力。另據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紙顯示,相對人生母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店面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98年11月01日至99年 10月31日止、99年11月至100 年10月,每月可收取租金10 ,0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第111 頁),經核算1 年租 金收入約有120,000 元,惟於相對人生母99、100 年度所 得明細中各記載租賃所得為11,888元(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81 頁),故堪信相對人生母於99、100 年間之實 質所得收入均逾500,000 元,合計逾1,000,000 元(計算 式:415,190 +401,416 +〈120,000 -11,888〉×2 = 1,032,83 0)。而相對人2 人並主張抗告人所有位於中壢 市○○路000 巷000 號之建物為30年之老舊房屋,市場價 值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衡以抗告人及相 對人生母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數量與價值,堪認相對人生母



應具有較佳之不動產資源優勢。綜上所陳,本院審酌抗告 人與相對人生母經濟實力、財務狀況,以及雙方除相對人 2 人外,尚存有未成年子女張家瑄、相對人2 人之外祖母 黃王金枝各分別仰賴抗告人、相對人生母與其他親眷共同 扶養等事證(見本院卷第30頁之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 、相對人生母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當。從而,抗告人主張原 審疏未審酌相對人生母不動產之價值,遽認抗告人之經濟 能力優於相對人生母,並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母負擔相 對人2 人之扶養比例為2 比1 ,有失公允等,即為有據。 又相對人張家薇現為15歲之未成年人,客觀上已具有相當 智識及自我照顧能力,與一般極需父母事事照料之稚兒迥 異。另相對人張國皓為19歲之未成年人,其工作能力雖因 車禍事故而有所減損,惟於本院開庭時觀察其持續地接受 治療、復健後之出庭應對情狀,可證其與無意識及全然喪 失自理能力之病患有別,衡情應可處理簡易之日常生活事 務。本院考量相對人2 人之年齡、自我照顧能力、渠等現 均受相對人生母勞心勞力之照顧、以及抗告人、相對人生 母之經濟實力相當等節,爰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母對相 對人2 人之扶養比例為5 比4 ,應屬適切。
(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 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 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 庭設備等)。從而,本院仍須依職權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 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具體個案 之情狀而酌定之。抗告人主張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張國皓 成年前與其生母共同居住於抗告人所提供之房屋等情,均 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所不爭執,復佐以相對人2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第3 點記載略以:甲方 (即抗告人)名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39鄰○○路00 0 ○0 號13樓之不動產,其約定如下..乙方(即相對 人生母)有繼續使用的權利。..該房屋之水、電、瓦 斯費、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擔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頁 ),可認抗告人於同意相對人生母無償使用其所有之上開 房屋時,已預見未來將與生母共同生活之相對人張國皓的 居住需求,並予以妥適之安排,足徵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 人張國皓之居住需求確經抗告人無償提供房屋居住而獲得 滿足。本院考量相對人張國皓之居住需求既已因抗告人提 供居住處所而獲得滿足,以及該期間均由抗告人支付水、 電、瓦斯費、大廈管理費等維繫基本居住生活品質之必要 費用,是認本件相對人張國皓所請求之扶養費包含實際居 住支出,即屬無據。原審疏未審究,顯有未洽,故本件相 對人張國皓所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食衣住行中之「住」 的生活需求支出。末衡以該房屋之使用價值、為維繫基本 居住生活品質所需之費用,以及該屋實際使用收益為相對 人張國皓與其生母間親子共享等情,認抗告人於本院行訊 問程序時主張扣除3,000 元之實際居住生活費(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應屬有理。
(三)參以我國設置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係為保障交通事 故之受害人在肇事加害人逃逸或無資力時,確可獲得損害 填補與賠償,可認該保險制度復兼具保護公共利益之性質 。亦即,該保險理賠機制係確保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所生損 害賠償義務之履行,故受扶養權利人所受領之汽、機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與負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無涉,是負扶養義務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而一般人身保險或損失填補保險之功能在於透過 保險機制移轉、分攤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諸如罹患疾病 、發生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人身損害或因此增加之 生活費用、保健醫療支出等風險,於通常情形下,一般父 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之主要動機亦在於透 過保險契約分攤未成年子女因罹病、意外事故而增加之生 活、醫療支出等風險,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與家庭機 能正常運作,此亦為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 具體表現。而此等私人保險契約之目的既非在於滿足被保 險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縱未成年子女因風險 實現而得以領取保險理賠金,父母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之基 本生活需求負扶養之責。惟未成年子女倘因保險事故發生 而存有超出一般生活情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且透過父母為



其等投保、繳納保費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理賠金者,因該 等超出一般生活情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已受保險理賠而獲得 滿足時,未成年子女即不得就此再向父母請求。反之,倘 若上開保險理賠金仍無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超出一般生活情 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者,則父母對此當然亦無據此以脫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生 母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並約定相對人張國皓從國泰 人壽、亞美產物、旺旺友聯等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共約30 0 餘萬元應用於相對人張國皓之生活,固經其提出之和解 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46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承上析論,相對人張國皓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領汽、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性質,實與抗告人依法本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無涉,抗告人以此遽認其無庸對對相對人張 國皓負扶養義務云云,要無可採。且相對人張國皓雖復領 取上開人身保險或損失填補保險之保險理賠金,然因該保 險契約之目的在於分攤、轉移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 受之人身損害或因而增加之生活、醫療保健支出等風險, 非在於滿足一般受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抗告人自 不得以前詞主張抵銷、免除或減輕其本應負擔相對人張國 皓基本生活需求之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均僅指摘相對人張國皓業已領取上開保險理賠金 ,實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云云,然期間均未曾抗辯係由 其為相對人張國皓投保或繳納保險費用,是抗告人既未於 事前分擔上開人身保險及損失填補保險所生之保險費,則 上開保險理賠金自應與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無關, 倘其得於事後主張透過保險制度分攤風險之利益,以脫免 本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者,不啻無視法律保障 受扶養權利主體之利益,同時亦對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即實 際繳納保費之他方有所不公。況據前揭和解筆錄第3 點記 載:「上訴人(即相對人生母)同意張國皓所領取之保險 金應使用於張國皓生活所需」等內容,可知雙方對相對人 張國皓受領保險金之用途確曾達成共識,然亦無以據此推 斷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張國皓業已拋棄其請求抗告人扶 養之權利,縱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母曾於彼時存有如何分 攤相對人張國皓扶養義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亦不具有 對抗受扶養權利主體即相對人張國皓之效力,此亦可認抗 告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四)而相對人張國皓於原審陳述其為重度肢體殘障者,有特殊 醫療及復健照護需求,100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已無法滿足其基本生活需求,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包



含往返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30,000元、復健所需之租賃套 房租金6,500 元、醫療消耗品3,600 元、醫療費用與補給 品5,000 元等,有相對人張國皓提出租賃契約書、醫療及 生活物品、外籍看護費用支出等收據、發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71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5 頁) ,其中計程車費與租賃套房等均經原審認定無必要性而不 予採認,此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故本院 對此則不再一一審究。次觀以相對人張國皓提出之99年9 至10月、同年11至12月、100 年1 至2 月、100 年3 至4 月間之收據及發票影本,各該期間之支出總額略計為8,09 4 元、10,475元、5,403 元、4,406 元,足徵相對人張國 皓於醫療消耗品、醫療費用與補給品等方面之支出,亦隨 著治療、復健等過程之推進而有遞減之現象,且經核算上 該期間之月平均支出略計為3,547 元(計算式:〈8,094 +10,475+5,403 +4,406 〉/8個月=3,547.25元/ 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因相對人張國皓所提之最 後消費支出證明日期(即100 年4 月25日,見原審卷第 89頁編號79之發票日期)距原審受理時點(即100 年10月 28日,見原審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半年之久 ,相對人張國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未再提出其他 月份之消費收據以資本院參酌,故本院僅得依前揭收據及 發票所呈現之月平均消費額度,衡量相對人張國皓每月於 醫療消耗品、醫療費用及補及品等方面之需求。承上所陳 ,本院考量前情以及相對人張國皓出庭所呈現復原之程度 、其目前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等一切情狀,審認 相對人張國皓每月之醫療耗材、補給品、醫療費用等支出 共為2,700 元,應屬適當,而原審疏未細究上開證據,遽 採信相對人張國皓每月存有醫療消耗品3,600 元、醫療費 用與補給品共5,000 元等持續性支出,即難謂於認事用法 無有違誤。而相對人張國皓之其餘請求之部分,因其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張國皓於原審受理 時起至其屆滿成年日止是否仍持續存有此等消費支出,以 及其所提出消費支出是否確有必要性,洵難予認。另抗告 人抗辯稱相對人張國皓之醫療消耗品、醫療費與補給品等 費用,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由相對人生母 負擔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網路版)查知,相 對人張國皓發生車禍後,抗告人曾與相對人生母曾協議平 均分攤相對人張國皓所需之外籍看護費,相對人生母則向 法院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外籍看護費,而經上開判 決認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生母僅對外籍看護費用支出達成協



議,故相對人生母自無由依渠等間協議之內容另行向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張國皓所需之醫療消耗品、醫療費與補給品 等消費支出,然本件請求受扶養權利主體為相對人張國皓 本人,且其存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故相對人張 國皓不自受父母間分攤扶養義務等內部約定之拘束,而得 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必要支出,是以抗告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據。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家薇於100 年8 月中旬起改與其生母 共同生活,而抗告人亦曾於同年11月份匯款給付相對人張 家薇之扶養費予其生母等,此為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所不 爭執,其於訊問程序中陳述相對人生母實曾收受抗告人匯 款共30,103元,嗣復當庭變更相對人張家薇請求扶養費之 聲明為自100 年10月24日起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之訊問筆錄),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 故原審疏未查究相對人代理人業於訊問程序已變更張家薇 請求扶養費之聲明,以及漏未扣除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 生母之扶養費,顯有違誤,故抗告人於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理。另因相對人張家薇現改與其生母共同生活,且該實 際居住所、以及維繫基本居住生活品質所需之費用均由抗 告人提供,相對人張家薇居住部分之基本生活需求並因而 獲得滿足,故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張家薇扶養費之部分,應 如上開關於相對人張國皓部分所述,予以扣除3,000 元之 實際居住生活費,而該房屋嗣經抗告人於相對人張國皓屆 成年日時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張國皓後,即轉由相 對人張國皓提供胞妹即相對人張家薇居住使用,相對人張 家薇關於居住之基本生活需求於相對人張國皓成年之日起 雖已獲滿足,然此復與抗告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無涉, 同時亦無懈於抗告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故於相對人張 國皓成年日起,抗告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其對相對人張家薇 所負擔之扶養費應扣除3,000 元之居住生活費。(六)本院考量相對人2 人之生活起居均於桃園縣地區,以及渠 等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本地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統計表所示桃園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66元,並認該消費支出之內容 存有親子共有之部分,故擬以18,0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準據,應屬適切。茲依上開論述,本院認抗告人應負擔 相對人2 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如下:
1、關於相對人張國皓之部分: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母應負 擔相對人2 人之扶養比例既如前定為5 比4 ,而相對人張



國皓目前仍存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醫療消耗品、醫療 費與補給品等必要支出每月為2,700 元,其於成年前之居 住需求及維繫基本居住品質之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提供, 而得予以扣除3,000 元,原審疏未予以扣除,即有違誤, 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張國皓每月之扶養費用為8,500 元 (計算式:〈18,000+2,700 〉÷9 ×5 =11,500。11,5 00-3,000 =8,500 )。因相對人代理人前於原審變更相 對人張國皓之請求扶養費期間為100 年10月24日起至其成 年之日止,此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張國皓於原審審理 過程已屆成年,堪認其於原審所請求之扶養費均已到期。 從而,相對人張國皓得請求之扶養費期間為100 年10月24 日至其成年當日止(即101 年03月08日),是抗告人應負 擔相對人張國皓每月之扶養費用共計為38,533元(計算式 :〈8,500 ×4 月〉+〈8,500 ÷30×16〉=38,533.33 ,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爰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相對人張國皓逾38,533元部分應予以廢棄,另抗告人對 此之其餘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而關於相對人張家薇之部分:承如前述,抗告人負擔相對 人張家薇每月之扶養費為10,000 元(計算式:18,000÷9 ×5=10,000),惟抗告人前已支付30,103 元,且相對人 張家薇於100 年10月24日至相對人張國皓成年前1 日(即 101 年03月07日)止之居住需求及維繫基本居住品質之相 關費用均由抗告人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抗告人負 擔相對人張家薇之扶養費亦如前述得予按月扣除3,000 元 ,是核相對人張家薇之居住天數共為135 天(計算式:8 +30+31+31+28+7 =135 ),抗告人得以據此主張扣 除之金額為13,200元(計算式:3,000 ÷30×135 =13,5 00)。承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張家薇既已受自抗告人負擔 扶養義務之利益略計共43,603元(計算式:30,103+13,5 00=43 ,603 ),經核算得轉換為131 天之扶養費(計算 式:10,0 00 ÷30=333.33元/ 天、43,603÷333.33=13 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因相對人張家薇於 原審主張請求扶養起算日期為100 年10月24日,且抗告人 復已履行131 天之扶養義務,則應予以扣除抗告人業已給 付之部分,原審疏未扣除,顯有違誤,爰將原審關於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張家薇扶養費之裁定廢棄,改命抗告人應 自101 年03月04日起至相對人張家薇成年前1 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張家薇10,000元;另抗告人對此之其餘抗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為督促抗告人按期履行,依家事 事件法第10 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即認其



餘期間均視為已到期,以利扶養未成年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張國皓依據扶養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扶養費38,533元,暨相對人張家薇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1 年 3 月4 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0,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抗告,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 定結果均無影響,自不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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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