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吳黃梅菊
吳榮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云
吳榮晏
吳彰顯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伶
相 對 人 吳榮烜
吳榮展
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九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盛賢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96 年度繼字第955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02 年11月7 日桃院晴 家君102 年度(君行政)字第7 號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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