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林惠洲
葉玫妏
林季融
曾方佑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曾博揚
葉妍妏
相 對 人 曾方伶
曾方利
葉靜怡
葉靜如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葉佳欣
戴青鳳
相 對 人 葉盈妏
魯家穎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魯志遠
葉芷芸
相 對 人 陳葉秀
陳葉碧蓮
葉夏美
王葉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八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政雄之原債權人即第3 人嘉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將其對葉政雄之一切權利讓與第3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嗣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5 月31日將之讓與聲請人。而葉政雄於98年1 月23日亡故 ,相對人即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 度繼字第241 號、98年度繼字第487 號准許在案,惟聲請人 對葉政雄尚有如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尚未受償,為此聲請閱 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2 年5 月31日函、債權憑證各乙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 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林惠洲、曾博揚、戴青鳳、魯志遠,及 其繼承人即其餘相對人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 以上開案件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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