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1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潘維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初尚融洽,惟原告於兩造結婚後,陪同被告辦理假釋報 到時,始知悉被告曾悉犯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刻正假釋中,原告對於被告隱暪其婚 前曾犯刑事重罪乙事又怒又懼,亦令原告不知如何面對被告 並與之相處,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改過向善,原告始願與被 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又因犯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經 警前來告知,並經鈞院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 第2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後撤銷上開假 執,並於101 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月24日至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迄今;原告至此了解被告向為刑事犯罪 之慣犯,根本毫無悔悟之心,對其已心灰意冷,且被告入獄 服刑後,致使被告完全無法負擔兩造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此婚姻根本已名存實亡。此外,被告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於酒後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動手動 腳且惡言相向,且被告亦曾多次前至原告工作處所向原告索 討生活費,原告未允即大吵大鬧,使原告無法專心工作,並 致原告終日生活於壓力之下,是被告對原告與家庭長期冷漠 、苟且、逃避、未負責任之行為,已深深破壞原告對家庭生 活幸福圓滿之期待,又被告因犯罪入監服刑,彼此互相疏離 ,該等狀態顯非屬正常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常人所得忍受,更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足認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 之願景而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 達不能回覆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再參酌一般人亦均不願繼 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意 旨略以:被告願意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結婚,現正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 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五、再查:
(一)被告前因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4年 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4 年4 月7 日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9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於101 年5 月24日入監 執行,於103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事實,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刑事 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原告以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等情事,主張兩造婚姻關係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乙節,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固於99年6 月18日兩造結婚前,就所犯殺人未遂
犯行假釋出監,而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結婚,被告即應 為了兩造婚姻之永續經營,約束己身行為,以期假釋期間 矯正行為,避免再犯。惟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非但約束己 身行為,更於100 年8 月11日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 犯行(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 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被告復於101 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除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3 個月外,亦執行前揭殺人未遂之殘刑,並於 103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未 思其已成家,更犯刑事案件,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
(三)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後,原告僅與被告母親前 往探視1 次,兩造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分居迄今,鮮有會面 、交往,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且被告經本院函詢其維繫婚 姻之意願乙節,被告表示願意離婚等語,難認被告仍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徵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上 開破綻,且兩造已達1 年6 月餘,少有會面、關心、交往 ,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 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