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000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丁○○(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向 來家庭生活尚稱圓滿、愜意。惟近年來被告對原告之相處態 度漸行冷漠,異於以往。約於101 年8 月初,原告無意間翻 閱被告之手機時,赫然發現其內有大量被告與名為「簡曉愉 」之訴外人間之親密訊息,內容包含以「寶貝」、「老公」 、「老婆」互稱,及「我愛你」、「生個小寶貝」、「晚上 再讓你舒服」等極為親密、具有性意味之文字。該手機內並 有被告與疑似該「簡曉愉」之訴外人之親密合照。除此之外 ,原告亦於被告之信用卡帳單中,發現有多筆於汽車旅館之 消費,綜合上開情事,實足認定被告與該名為「簡曉愉」之 訴外人間有通姦之事實。就被告與人通姦乙節,原告前已多 次試圖與被告溝通此事,惟被告始終虛與委蛇、消極面對, 及至101 年10月間,被告更以工作忙碌,返家居住有所不便 為由不留宿家中,此情延續迄今,終使原告確信兩造婚姻關 係已無法繼續維持。被告與人通姦之情,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又倘鈞院認上開 證據不足直接證明被告已與他人合意性交,但無論如何亦足 認定因被告之出軌行為,已使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喪失 共同生活之基礎,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原告亦得依前揭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爰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
、本件兩造2 名未成年子丁○○、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 親自帶養至今,為主要照顧人,其間不曾分離,母子感情深
厚。反觀被告對婚姻不忠誠,甚至自101 年10月離家外宿後 ,未盡照料2 子之義務,未考量2 子正需父愛呵護之需求, 可見其無何監護意願,實無法給予2 子最佳之呵護;此外, 原告工作穩定,堪可負擔2 子之基本生活費。照料方面,除 原告下班及放假時親自照顧外,原告娘家亦會全力提供必要 協助,故二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 適宜,爰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間, 被告以工作忙碌,返家居住有所不便為由不留宿家中,及近 年來被告對原告之相處態度漸行冷漠,異於以往等情,業據 兩造之子丁○○到庭證述: 「(現在幾年級?)四年級。( 跟誰同住?)跟媽媽住,還有弟弟。(爸爸?)在台中。( 爸爸有無去看你?)沒有。(爸爸知不知道你住哪裡?)知 道。(爸爸多久沒有去看你?)過完年後。(有無打電話給 你?)過完年後就沒有打。」;及兩造之子戊○○到庭證述 : 「(現在幾年級?)二年級。(跟誰同住?)跟媽媽住, 還有哥哥。(爸爸?)在台中。(爸爸有無去看你?)沒有 。(爸爸知不知道你住哪裡?)知道。(爸爸多久沒有去看 你?)不知道。(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均見本院 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兩造之二子證述內容,被告 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手機內,有被告與 名為「簡曉愉」之訴外人間之親密訊息,內容包含以「寶貝 」、「老公」、「老婆」互稱,及「我愛你」、「生個小寶 貝」、「晚上再讓你舒服」等極為親密、具有性意味之文字 ,該手機內並有被告與其他成年女子之親密合照。被告之信 用卡帳單中,亦有多筆於汽車旅館之消費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之手機翻拍簡訊、手機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明細為 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 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 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 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 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 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 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衡
以即便被告確實有必要必須離家工作,然兩造之子女尚屬年 幼,實需父母之關心、照顧,然被告自今年過年(2 月間) 後迄今,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且被告復有與其他女子之親 密簡訊、親密合照及於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則原告自得合 理懷疑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且自本院受理本件離婚訴訟迄今 ,被告均未出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 並無積極改善其與原告間相處模式之意願;而按諸當今社會 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 年未曾同 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 ,且原告亦無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依此,實難期待兩 造生活上相互扶持,互敬互愛,兩造既失維持婚姻之誠意, 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 為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離婚事由為准 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四、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丁○○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就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一事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定之。經 參酌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離婚子女監護 事件所提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訪視報告書評估略以:「 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提供 兩名被監護人穩定生活為考量。目前兩名被監護人與原告同 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依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 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兩名被監護人較適切且穩定 之照顧。以上僅提供原告及兩名被監護人訪視時之評估,惟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依雙 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及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提財龍 監字第0000000 號監護訪視調查表略以:「綜合以上各述, 相對人身心狀況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惟目前經濟來源尚 不穩定,且其親職時間仍有待商榷,而相對人有監護未成年 子女們之意願,考量日後如能連結相關社會支持系統,相對
人應仍具有其監護能力,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 估,建議鈞院審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內容 。本院審認被告對子女態度消極,若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 監護,執行面有其困難之處;被告方面則欠缺照顧子女之經 驗,若由其父母協助照顧,亦會產生父母身體健康及隔代教 養上之問題,況被告未能謹言慎行,實難為子女之良好模範 ;又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親子關係良好,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該子女應較具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