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國安
被 告 楊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被告亦依約於92年8 月26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自98年10月5 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 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被告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兩造僅是未辦理離婚登記,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8年10月5 日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100 年7 月6 日出境後,即 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 至少自100 年7 月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逾2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 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 項第5 款,即無再 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