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李豐年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 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桃地所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此有上開函文影本暨協議紀錄及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 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70 分之27,係於96 年1 月4 日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阿益繼承取得,而李阿益 係於78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鄭石來買受取得。詎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加總不等於1 辦理更正登記一案通知原告參加會議, 並告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長明原應有部分為 270 分之27,嗣於62年間將應有部分270000分之25434 買賣 移轉予訴外人鄭榮欽,應有部分僅餘270000分之1566,惟於 65年間鄭石來仍以錯誤之應有部分270 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78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0 分之27買賣移 轉於李阿益,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大於一等情,嗣被告 於102 年1 月8 日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通知原 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28日更正登
記為270000分之1566。然李阿益及原告均因信賴系爭土地之 公示登記外觀,由李阿益向鄭石來買受系爭土地公示登記之 權利即應有部分270 分之27,並依此登記資料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證明書狀,原告進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李 阿益及原告均無過失,反觀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 即應詳實審查,卻仍將不正確之應有部分予以登記,致土地 權利範圍狀態錯誤,顯係登記錯誤,是被告自應賠償因登記 錯誤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之損害。再被告逕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 分27更正登記為270000 分1566,致原告之權利範圍面積由978 平方公尺變更為56.7 24平方公尺,短少921.27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2 年之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依此公 告現值加計4 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8,291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8,291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為辦理地籍資訊業務,於清理系爭土 地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1 之情事 ,嗣分別於87年3 月2 日、同年6 月24日與88年2 月26日召 開3 次協調會,協調未果。李阿益於前兩次之協調會及88年 之協調會,即已知悉鄭石來之應有部分僅有270000分之1566 ,而非270 分之27,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斯時李阿益即可 依約向鄭石來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為配 合實施地政資訊電腦化作業,於88年10月11日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 調處理中」,嗣李阿益死亡,原告於96年8 月1 日申辦分割 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270 分之27,前揭「權利範圍尚有疑義 ,協調處理中」之註記亦一併轉載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內,故原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時即已知悉 本筆應有部分合計不等於一之情事。況李阿益於78年12月23 日自鄭石來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70000分之1566 6 ,而非270 分之27,則其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非嗣後 更正登記之時點,且李阿益於87年3 月間協調會召開時亦已 知悉上開情事,原告係繼承李阿益之權利義務,故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自87年3 月起算。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96年8 月 間,被告承辦人員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 「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即得知悉有損害,是依 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請 求權時效。此外,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土地法第
68條之規定,受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 時之價值,是原告縱有損害,土地價值之計算亦應以78年時 之土地價值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一)系爭土地係鄭石來於65年10月21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270 分27,並於78年11月7 日出售予李阿益,並於78年12 月13日移轉登記予李阿益,嗣於96年8 月17日由原告繼承 登記,嗣於101 年12月28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 270 分之27更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二)被告曾於87年2 月9 日發文通知李阿益就系爭土地於87年 2 月16日召開協調會。
(三)被告曾於87年3 月2 日、87年6 月24日、88年2 月26日與 李阿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爭議召開協調會。
(四)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並於 102 年1 月30日協議未成立,被告並於102 年2 月8 日出 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致其原有之土地權利範 圍減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有無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 害?(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三 )若認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 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 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 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長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70 分
之27,嗣於62年3 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270000分 之25434 予鄭榮欽,鄭長明僅餘應有部分為270000分之15 66,嗣鄭長明死亡後,鄭石來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僅能繼承 鄭長明所餘應有部分270000分之1566,惟被告仍將鄭石來 繼承之應有部分登記為270 分之27,而於78年12月13日因 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270 分之27予李阿益,此觀卷附之系 爭土地土記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及「義務人」欄 即知之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第89頁),被告 既職司土地登記管理機關,自應盡保持地籍正確之義務, 並應詳予核對、審查登記申請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不 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圍與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今 鄭長明既已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鄭榮欽,於鄭石來辦理繼 承登記時,被告即應及時核對、審查是否與登記簿之記載 相符,未料被告竟疏未於此,仍將此錯誤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登記於登記簿上,嗣鄭石來於78年12月13 日移轉該應 有部分予李阿益,並於98年8 月17日由原告繼承取得,爾 後因被告辦理清理地籍資料始發現上開登記錯誤之情事, 而於102 年1 月8 日由被告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並更正登記,將原登記應有部分270 分之27更 正登記為270000分之1566,致原告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短 少,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登記錯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 ,則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 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 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 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對時效之進行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查本件系爭土地因鄭石來於65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 ,被告因登記錯誤,致鄭石來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與實際 取得有誤,是李阿益自鄭石來處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雖登記為270 分之27,惟李阿益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亦僅 有270000分之1566等情,已如前述,是李阿益既於78年12 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實際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為270000分之1566而非270 分之27,顯已短少於李 阿益本於與鄭石來間買賣契約所能取得之應有部分,則其 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原告雖主張 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8日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當以該時為損害發生時等語,然土地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 更之公示表現,惟地政機關因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 始文件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行更正之行政行為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更未實質變更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狀態,尚難謂被告更正登記時始為原告損害發生之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再被告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多次通知李阿益協 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所提出 之87年2 月9 日桃地字第806 號函,其主旨已載明「有關 台端等(李許寶鳳、李阿益先生)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地號土地之持分,因78、12、15收 件四六六四二、四六六四三號買賣登記案,義務人鄭石來 先生原有持分有誤(正確持分應為1566/270000 ),致使 上述地號持分合計大於壹,為釐正地籍資料,特通知台端 等人於民國87年2 月16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至本所五○一會 議室舉行說明會協調... 」,有該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4 頁),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李阿益有關鄭石來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之情事,並多次通知李阿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協調,是李阿益至遲於87年間即應知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其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較 登記簿所載短少而受有損害甚明。
4、承上,李阿益之損害於7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即已發生,且李阿益於87年間即知有損害而得行使權 利,且原告既係繼承取得李阿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理 當同受此限制,從而,原告迄至102 年1 月21日始向被告 請求,並於102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 年及 5 年之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即屬有據。況消滅時效時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 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 維護法律秩序安定,而被告既已於87年間多次與李阿益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爭議召開協調會,斯時李阿益當能知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得 向出賣人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以期能及時行 使權利,此與地政機關延宕至土地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 告知或更正登記,致土地權利人原有之請求權均陷於時效 消滅之境地,以規避賠償責任之情形有異,二者尚不可等 同而語,亦併此敘明。
5、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然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應為可 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承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再 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18,291元,及自102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