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沈吳清妹
吳邱春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失蹤 人 黃鄧銀妹 失蹤前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鄧銀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鄧銀妹(日據時代大正15年8 月15日生;失蹤前住所: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九座寮362番地、310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黃鄧銀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 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 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 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吳清妹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另聲請人吳邱春妹所有座落同段第 12 62 、1263、1264地號土地,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38年間 分別有第三人鄧盛京、鄧盛敏、鄧盛材、鄧盛盈、鄧盛卿、 鄧盛桐等六人設定無定期、無地租、設定權利範圍413.6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地上權在案,而上述土地上數十 年來均為空地無上開地上權人之地上物存在,且各該登記之 地上權人均已亡故。而相對人黃鄧銀妹系鄧盛桐之繼承人,
惟查相對人無光復後設籍資料及死亡戶籍資料,屬生死不明 之失蹤人口,已影響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0 號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請依法選定 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公函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 影本本件為證,且被繼承人鄧盛桐之次女黃鄧銀妹係「媳婦 仔」身分,與養女身分不同,對本生父母有繼承權,此亦有 本院民事庭函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鄧銀 妹系鄧盛桐之繼承人乙節為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黃鄧銀妹之戶籍資料,經平鎮戶政事務所回覆稱「另傳真戶 籍資料查詢單,請龍潭戶所回查黃鄧銀妹光復後戶籍資料及 是否死亡,經回復查無傳真查詢資料」等語,此有桃園縣平 鎮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9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黃鄧銀妹之入出境、勞 健保投保記錄,均查無相關資料,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2 年10月9 日健保桃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8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黃鄧銀 妹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亦查無 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鄧銀妹目前行蹤不明, 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皆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黃 鄧銀妹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又查無失蹤人 黃鄧銀妹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 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黃鄧銀妹之財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 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 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