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傅俊龍
相 對 人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33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