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57號
TYDV,102,司聲,557,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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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田錦桂
相 對 人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9,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原假扣押裁定已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54 號 廢棄確定,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此而遭本院撤銷,而聲 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僅提出存證信函,並未提出雙掛號回執正本為憑,是 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即難謂已使相對人知悉,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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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