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
聲 明 人 鍾憲安
鍾杰宏
兼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宜君
法定代理人 鍾文凱
聲 明 人 謝晨喆
張恩碩
張尊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鴻障
聲 明 人 葉韋彤
葉士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治君
聲 明 人 吳文雄
朱家佳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雅雯
被 繼承人 吳甘妹(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宜君、謝晨喆、鍾憲安、鍾杰 宏、張恩碩、張尊堯、葉治君、葉韋彤、吳文雄、朱家佳與 被繼承人吳甘妹為祖孫、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2 年08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謝宜君、謝晨喆、鍾憲安、鍾杰宏、張恩碩、 張尊堯、葉治君、葉韋彤、吳文雄、朱家佳與被繼承人吳甘 妹為祖孫、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08月20日死亡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洵可予認。次 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廖紘玉、廖秀英、廖珮淇、葉治君、葉 信成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子女廖振興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此有有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06日桃楊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足堪 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直系血親 卑親屬、手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 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