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
聲 明 人 何采庭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忠山
被 繼承人 黃月琴(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何采庭與被繼承人黃月琴為祖孫 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9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何采庭與被繼承人黃月琴為祖孫關係,被繼承 人嗣於102 年09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 子女何忠山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子女何忠金為繼承人,且迄今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 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基此,依上 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 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