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
聲 明 人 趙心如
趙子龍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玉
法定代理人 趙惠玉
聲 明 人 徐驥恩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源鈞
趙玲
被 繼承人 趙振舜(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驥恩與被繼承人趙振舜為祖孫 關係,而聲明人趙心如、趙子龍、楊秀玉為被繼承人手足趙 惠玉之子女、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6月1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徐驥恩與被繼承人趙振舜為祖孫關係,而聲明 人趙心如、趙子龍、楊秀玉為被繼承人手足趙惠玉之子女、 配偶,被繼承人嗣於102 年06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而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父親趙華堂、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惠玉 、趙玲、趙珮妏、江昱廷、江亭萱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另以函稿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聲明人楊秀玉、趙心 如、趙子龍分別為被繼承人手足趙惠玉之配偶、子女,依首 揭法律規定,顯非被繼承人趙振舜之法定繼承人甚明,是以 聲明人楊秀玉、趙心如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
棄繼承之可言。
四、次按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 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 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 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 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 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
五、末查,據卷內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 20頁)顯示被繼承人趙振舜於102 年06月13日死亡後,聲明 人徐驥恩始於同年月20日出生,足徵本件繼承開始時,聲明 人徐驥恩仍為未出世之胎兒。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徐驥恩 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趙振舜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 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今聲明人徐驥恩於同 年月20日出生後,其法定代理人徐源鈞、趙玲代其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 聲請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徐驥恩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