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
聲 請 人 葛宜雄
相 對 人 游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一紙, 另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之所示之本票二紙,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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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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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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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1月21日 │50,000元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TH九七八九二八│ │
│1 │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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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1年11月5日 │50,000元 │未載 │101年11月5日 │TH九七八九二八│ │
│2 │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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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