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代 理 人 黃孟潔
相 對 人 劉國揚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思緯、劉禹辰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66 條之3 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劉思緯、劉禹辰與相 對人劉國揚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 扶助人渠等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 ,444 元,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6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已於95年12月6 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59,餘由案外人即受扶助人渠等負擔確定。本件受扶助人渠 等受聲請人扶助前,已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聲 請人准予扶助後,曾聲請人退還裁判費,經本院函告「准予 訴訟救助固得依法暫免繳納裁判費,但並無發還已繳納裁判 費之效力,故關於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之請求無從准許。」 等語,嗣因受扶助人渠等係無資力之人,故聲請人經核同意 出款16,444元予受扶助人渠等,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度家訴字第67號判決、審查表、費用 計算書、領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在卷可
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02元﹙計算式:16,444*59/100=970 2 元(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