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睿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玉蘭應給付聲請人李睿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 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嗣因兩造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足堪認定。
三、次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新台 幣(以下同)641,904 元(計算式:611,544 +30,360 =64 1,904 ),已由聲請人先為繳納,而第一審法院復以101 年 11 月13 日桃院晴家君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函稿(參見 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卷宗㈢第11頁)認定本件確有 進行估價鑑定之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 定命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50,000元等,均經聲請人提出前揭 本院函稿、裁判費收據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洵堪予認。末按上開收據所示,本 件訴訟費用及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用既均由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人李睿斌預為繳納,而依上開判決結果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即被告李玉蘭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應為345,952 元(計算式:〈641,904 +50,000〉/ 2 = 345,952 )。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相對人 李玉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345,952 元,併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