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53號
TYDV,102,司家他,53,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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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相對人 即
非訟聲請人 張道萬
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
相對人 即
非訟相對人 張鄭錦蓮
上 一 人
之 輔助人 桃園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 即
非訟相對人 張明德
      張明慶
上 二 人
之 監護人 桃園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15 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各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道萬,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分別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係基於 數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礎相牽連而向法院合併請求,於程序 中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由國庫暫行墊付 之應徵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經本院101 年 度監宣字第515 號合併裁判且已確定,命此部分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三人負擔。 是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故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 慶三人各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



即非訟相對人張鄭錦蓮張明德張明慶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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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