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88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88,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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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志雄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3,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 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 000 元,清償成數為20.91%(其清償數額,若僅以債權本金 總額689,836 元計算,債務人清償成數則為36.53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1998年出廠之汽車,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 使用折舊年限,又其上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雖該公司未於更生程序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 或受償不足額,然依債務人民國102 年11月1 日陳報之還 款總額167,226元(分期清償總金額361,296 元,分期36 期,每期應清償金額10,036元,債務人已清償11期,加以 該公司強制執行扣薪總額56,830元,有債務人102 年11月 1 日陳報狀、分期繳款單擊劍華醫療器材行匯款收據附卷 足參),可認清償有優先債權後該車無殘餘價值,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 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聲 請更生,依前開資料債務人100 至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 3,000 元、0 元,其陳報自100 年11月10日到職建華醫療 器材行,每月薪資24,000元,100 年1 至10月間未有工作 ,僅在女友位於高雄之舞蹈教室打雜,生活費由女友負擔 ,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收入總額為 336,000 元(計算式:24000 ×14=336000),扣除其10 0 年11月至101 年12月間債務人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 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建華醫療器材行,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 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薪資22,800 元、交通費補貼1,200 元,扣除勞保費388 元,實領薪資 數額為23,612元,而公司亦陳報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 ,僅有禮盒做為獎勵之用,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4,0 00元,是屬合理。另債務人尚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惟 該租金補助若依內政部辦理補貼之金額應為3,600 元,因 債務人101 年審核未過,改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增額補貼, 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核撥之租金補助款為4,000 元, 其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件尚審理中,若審查合格接受 補貼之金額則係降為為3,600 元。),女兒低收入戶補助 款2,600 元,是其陳報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 ,600元,已係提出可能之最大金額。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10,000元、全家伙食費14,000元(父親、母親、債務人及 女兒)、小孩教育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900 元、油錢 500 元、醫療費600 元、電話費333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28,133元。債務人現與父親、母親、女兒(96年次出 生)同住,女兒之扶養費未能與前妻分擔,因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934 號酌定女兒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債務人負擔,前妻則有探視權,未要求前妻應負擔女 兒扶養費之開銷。又因母親之前手臂骨折,行動不便又屢 需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增加,父母親又均無工作或所得 ,是需由債務人與其他2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況債務人 其中一名手足因精神疾病,實際上未能負擔扶養費之支出



,而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及母親101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其兩人 均無薪資所得及職業,名下分別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 輛、宜蘭縣羅東鎮之土地一筆,故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雖債務人父母親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 元,但其父 母親年紀漸增(分別為29及32年次出生),未來之醫療費 用支出僅增不減,故仍有受債務人及其2 名手足扶養之必 要,是債務人提列其自己、女兒及父母親4 人之膳食費僅 14,000元,已屬適當。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 44 元予 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即每月 6,146 元之數額計算受扶養之女兒之每月生活費用,加以 債務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每月 支出數額應達27,813元【計算式:10244+6146÷2+(0000 0-0000)×2 ÷3+10000 =27813 】,債務人每月必要開 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已屬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更生方案之每 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52,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 算式:252000÷(00000-00000 )×72=1.26,意即即使債 務人以前開最低生活費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其仍已係提出逾 越前開餘額之金額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 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 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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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