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0年度,19號
CPEV,90,竹東簡,19,200107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即雙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宗
  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 代 理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發包之寶山鄉深井村石
崎林橋拓寬工程,被告有尾款六萬元未付。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承
攬寶山鄉油田村范永土宅旁河岸擋土牆工程,被告有三萬五千元尾款未付
。另於八十三年間承攬寶山鄉鹽水港溪上游災害修復工程第二項工程,有
尾款二十三萬二千元未付,總計被告尚欠三十二萬七千元未付。原告迭以
口頭催討,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申請書申請,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調解,被告均稱會儘快處理,惟未見行動,原告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但被告以預算短絀為由未付。
被告已承認上開工程,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故而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云云。
(二)被告則以所請求之工程款二十三萬二千元,原告並未舉証以明,又承攬報
酬請求權二年不行使即消滅,被告並未允諾日後編列預算支付。原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申請書申請,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統一發票、合約書等件為証,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承包深井村石崎林橋工程及油田村范永土旁擋土牆工程,惟
否認有發包鹽水港工程,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
告雖查無發包鹽港工程之相關資料,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寶工字
第00四七五三號函一足參,惟原告有承包鹽水港溪工程之事實,有統一
發票、合約書及申請書上被告所屬相關人員簽註之意見為証,堪認原告主
張有承包系爭三項工程為真正。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三
項工程之工程款有拿到金額部分,有開發票,沒拿到的部分尚未開發票,
再依原告所提系爭三件工程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最後一張日期為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有統一發票可憑,距原告向本院起訴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有本院收文資料附於原告起訴狀上可參),已逾二年。次查被告曾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請,被告所屬相關
承辦人員並就原告之申請加註意見,且承認確有系爭三筆工程款未付,有
申請書二紙可稽,依其上簽註之最後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
既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時效重新起算,惟距原告向本院
起訴之日仍逾二年期限。另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寶山鄉
公所調解,惟未提出調解已成立之相資料供審酌,又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再以存証信函催告,然係在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所
為,自不因其於以存証信函催告後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而有時效中斷之適
用。末查証人甲○○雖証稱在其卸任前原告有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証
人任寶山鄉鄉長之任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縱被告曾承認本件請求,亦已逾二年,故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