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53號
TYDV,102,司他,53,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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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溫帥
兼法定代理 林秀春

被   告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故本案已確 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第二審之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475,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652 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揭判 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5,652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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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