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62號
TYDV,101,重訴,362,201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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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吳菊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胡峰賓律師
原   告 徐緞
      吳森榮
      吳春英
      吳永興
      吳雅琴
      吳幸棋
被   告 蔡長泰
      王珍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長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長泰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蔡長泰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王珍瑛蔡長泰為共 同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王珍瑛蔡長泰二人連帶賠償,刑事法院因 認定被告蔡長泰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 判決有罪,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因刑事判決之被告僅被告蔡長泰一人,就被告王珍瑛部分, 其所涉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始未受刑事 偵查審判,其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與被告蔡長泰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謂其等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刑事庭誤將被告王珍瑛部分移送本院民 事庭,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受理後,闡明原告此部分不合法 ,原告先位仍聲明一併向被告王珍瑛起訴請返還如附表一所 示2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22筆土地),核屬被告及訴訟標的 之追加,茲核原告追加被告王珍瑛及訴訟標的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為基礎同一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蔡長泰及原告徐緞吳森榮吳春英吳永興吳雅琴吳幸棋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 告及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40筆土地(下稱40筆土地)原屬訴外人 吳務石所有,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徐緞等7 人為吳務石之繼承人。惟原告初始對上開不動產並無所悉 ,吳務石死亡時,原告查閱稅捐機關之財產清冊,亦未將 上開財產列入,故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時,並未申報上開不 動產,且因吳務石之遺產未達遺產稅起徵標準,原告乃未 繳納遺產稅。嗣於98年3 月間,原告吳菊蘭收到國稅局關 於吳務石遺產稅事宜之通知,經向國稅局查詢後,赫然發 現被告蔡長泰擅自以原告吳菊蘭名義偽造「遺產稅申報委 任書」,並偽刻原告吳菊蘭印章,在委任書上用印,證明 書上並記載原告等「自動補報」40筆土地之信託財產,且 繳清24,325元遺產稅,然原告從無上開補報及補繳遺產稅 之事。
(二)原告乃於98年7 月間向國稅局申請調閱上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並就證明書所載40筆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 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
1.被告蔡長泰於96年8 月6 日假「信託」之名,將吳務石名 下40筆土地信託移轉予其本身,並自行擔任土地登記之代 理人(下稱96年信託契約)。
2.97年10月30日,被告蔡長泰將上開所謂「信託財產」中之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出售予被 告王珍瑛,並於97年11月3 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 瑛。
3.97年11月17日,被告蔡長泰王珍瑛訂立協議書,雙方約 定將上開所謂「信託財產」中之28筆土地(約57.95 坪) ,以100 萬元(原訂110 萬元,嗣改為100 萬元),出售



予被告王珍瑛
4.97年11月25日,被告蔡長泰將協議書所載28筆土地中之17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被告王珍瑛並擔任本次 登記之代理人。97年12月19日,被告蔡長泰再將協議書所 載28筆土地中之3 筆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 、同市○○段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 被告蔡長泰共計移轉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予被告王珍瑛
5.被告蔡長泰於97年12月5 日偽造原告之印鑑,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用印,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登記書所附「 信託契約書」,立約日期記載97年1 月10日(下稱97年信 託契約),然該日為吳務石死亡之日,原告為吳務石之配 偶及子女,在該日根本不可能與被告蔡長泰立約,足證該 契約書顯係被告蔡長泰偽造。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吳務石與被告蔡長泰96年8月6日之信託契約為無效: ⑴被告蔡長泰於96年8 月6 日與吳務石訂立信託契約,以 吳務石為委託人,被告蔡長泰為受託人,將吳務石名下 40筆土地信託移轉予蔡長泰,並於同月13日向中壢地政 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被告蔡長泰並自行擔任土地登記 之代理人。然吳務石與被告蔡長泰素昧平生,且吳務石 於96年3 月間,因肝性腦病變,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肝昏迷、肝硬化」,「從此意識不 清楚,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低落」,吳務石自 96年3 月以後,已無自主意思能力,如何能與被告蔡長 泰簽訂一般人不易理解之信託契約,又上開信託契約簽 訂日為96年8 月6 日,該日吳務石因肝硬化併發肝癌, 於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吳務石 在醫院臥病在床,意識不清,家屬在旁照護,從未有與 被告蔡長泰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原證4 之信託契約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顯係由被告蔡長泰所偽造,應屬無效。 ⑵吳務石欠缺意思自主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法律行 為無效。退萬步而言,縱令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為吳 務石所蓋,依前開說明,吳務石自96年3 月以後,因肝 昏迷、肝硬化,經醫師診斷,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意思 能力,系爭信託契約縱係吳務石所用印,亦屬吳務石在 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蔡長泰王珍瑛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⑴起訴書認定被告蔡長泰有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侵占等事實及罪責,從而被告蔡長泰有民法第18



4 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甚明。
⑵被告蔡長泰將28筆土地合計約58坪以100 萬元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每坪僅賣約1.7 萬元,而上開28 筆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值亦有4,303,741 元,按 一般土地交易,市價遠超過公告現值,然被告蔡長泰竟 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所謂 信託財產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王珍瑛,被告顯然故意以背 於公序良俗之方式,加損害於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且被告王珍瑛卻以區區128 萬、95萬元向被告蔡長泰 購買上開土地,不僅遠低於公告現值,更嚴重背離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顯屬非常規交易,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此由被告王珍瑛之代理人李家 銘以及被告王珍瑛之配偶即陳文旺於他案(本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表示該地區土地每 坪市場價格為50、60萬元至70、80萬元不等,而訴外人 陳文旺為被告王珍瑛向被告蔡長泰購地之代理人,明知 該地區市場價格超過每坪50萬元以上,然在本件竟以每 坪區區1. 7萬元向被告蔡長泰購得,被告蔡長泰以此價 格賤售給被告王珍瑛,此種以顯不相當低價之非常規交 易,被告王珍瑛推稱善意不知情,實屬無理,本件價格 嚴重悖離市場行情,被告王珍瑛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 善意信賴之保護。
3.被告蔡長泰未經吳務石同意偽造不實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 託登記,該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蔡長泰將屬於吳務石 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乃屬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18 條,需得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告及 其他吳務石之繼承人均不承認被告蔡長泰之上開無權處分 行為,且被告王珍瑛並非善意第三人,上揭信託行為既屬 無效,應為自始、確定無效。故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吳務石之繼承人,原告所 有之系爭22筆土地受被告之侵害,而系爭22筆土地既已移 轉予被告王珍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及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訴請被告王珍 瑛將系爭2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備位聲明部分:
1.依前開事實說明,被告蔡長泰不法偽造96年信託契約,將 吳務石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其名下,並將之移轉登記與被 告王珍瑛,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縱認96年信託契約有效,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



人(自益信託),蔡長泰為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 23條規定。被告蔡長泰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賤價出售,且從 未交付原告處分所得價金,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 ,原告得對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蔡長泰移轉與被告 王珍瑛之22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計 8,003,000 元,若原告因先位聲明敗訴,無法對被告王珍瑛回復原狀 ,則原告即以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所受損害額度,向 被告蔡長泰請求賠償。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王珍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蔡長泰應給付原告8,003,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長泰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伊與吳務石所定 之96年信託契約係約定全部200 萬元,稅金由伊負擔。惟 伊坦承確有偽造原告之印鑑申報遺產稅及辦理97年信託契 約之登記,而將吳務石所遺之40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自己名 下。伊透過被告王珍瑛之配偶陳文旺,於97年11月17日以 總價130 萬元(稅金12,460元由被告蔡長泰支付)將桃園 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出售給被告王珍 瑛,嗣後又因缺錢,復於97年10月30日以總價100 萬元( 後減價為95萬元),將系爭22筆土地出售給被告王珍瑛, 然此一價格係因系爭22筆土地上有地上物、地上權且共有 關係複雜等情形,無法賣出很高之價錢,並無賤售。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珍瑛部分:被告王珍瑛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 信託登記為被告蔡長泰,而向被告蔡長泰買受系爭22筆土 地,是善意取得系爭22筆土地,若原告主張被告王珍瑛係 以不相當對價即惡意取得系爭22筆土地或與被告蔡長泰共 同侵害其等權利,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蔡長泰明知 吳務石之繼承人即原告均不知有繼承取得40筆土地之事,被 告蔡長泰並未告知原告此事,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偽造 「吳菊蘭」之印章,接續在遺產稅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或代 表人欄上偽造「吳菊蘭」印文及署名,並在遺產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之簽章欄上偽造「吳菊蘭」印文,冒以原告吳菊蘭名 義表示原告吳菊蘭受全體納稅義務人委託,就被繼承人吳務



石遺產稅案委任被告蔡長泰辦理,而偽造不實之遺產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並於97年10月20日以受任人身 分,持上開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 )申報補繳遺產稅而行使之,並自行繳納40筆土地之遺產稅 2 萬4,325 元。又被告蔡長泰為達到處分40筆土地之目的, 偽刻「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 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之印章,接續盜蓋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冒用原告之名義, 偽造信託財產歸屬人即委託人原告與被告蔡長泰成立信託契 約,約定受託人為被告蔡長泰,信託標的為40筆土地持分, 受託人可依約管理處分或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 登記,立約日則為吳務石死亡日97年1 月10日,並於同年12 月5 日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由訴外人謝振春為上開信 託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而辦理40筆土地之信託內 容變更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長泰前開行為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蔡長泰於97年10月30日將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之2 筆土地,以130 萬元( 稅金12,460元由被告蔡長泰支付)出售予被告王珍瑛,經被 告王珍瑛付訖價金後,於97年11月3 日將2 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珍瑛。其後,被告蔡長泰又於97年11月17日,將桃 園縣中壢市普義段69、91、115 、128 、191 、205 、249 、874 、875 、881 地號,桃園縣中壢市中北段1 、151 、 152 、181 、183 、188 、202 、263 、264 、293 、294 、316 、388 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及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共28筆土地,以 100 萬元賣予被告王珍瑛,後被告蔡長泰與被告王珍瑛約定 減價為95萬元,由被告王珍瑛付訖,並先後於97年11月25日 及97年12月19日,分為17筆(桃園縣中壢市普義段115 、19 1 、205 、249 、874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段181 、183 、 188 、202 、264 、293 、294 、316 、388 地號,桃園縣 中壢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3 筆(桃園縣中壢 市○○段0 ○000 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 共計2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珍瑛等情,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 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 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59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吳務石與被告蔡長泰於96年8 月6 日所定之信託 契約為被告蔡長泰所偽造,縱96年信託契約係吳務石本人 所用印,亦係被告蔡長泰趁吳務石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意 思能力之時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惟為被告蔡長泰所否認。查,被告蔡長泰曾於前開刑事 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查到我跟吳務石共有中壢土 地,主動去找他,他大概知道有這些土地,但不知詳細地 目,這些土地是繼承來的,我帶吳務石去辦印鑑證明,因 此取得他個人資料及證件,我有說是辦理土地繼承要用的 ,事後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匯到吳務石帳戶。」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 523 至524 頁,下稱他字卷),可知被告蔡長泰確以辦理土地 繼承及代領土地徵收款為由,藉機取得吳務石之印鑑證明 及個人資料。而吳務石之子即原告吳森榮於刑事判決一審 審理時證稱:「爸爸於96年6 月5 日說有一個桃園的先生 來說土地的事,要我回去一趟,爸爸不認識字,精神狀態 也很差,但因為當天我沒空就沒回去,後來爸爸跟我電話 聯絡,說有一個蔡先生要來找我,叫我跟被告講,因為我 爸爸不懂,就帶被告一起來台中找我,來找我時沒有拿印 鑑證明給我,被告只是說要來談土地繼承的事情,不然我 都不知道(爸爸)有土地可以繼承,當時想說先瞭解一下 ,沒有講到印鑑證明的事。記得當天早上爸爸打電話來, 我預估他們從二林到我家應該中午以前就到了,但是他們 下午才到,我想說怎麼這麼久,事後才知道爸爸去辦印鑑 證明,才扯出這麼多事。被告在我家逗留一、兩個小時, 都只有我跟被告在講,我爸爸都沒講話,被告跟我說要繼 承這些土地的話,可能要蓋章,到時候要辦手續,印象中 被告有講到徵收補償費的事情,但沒有提到信託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下稱訴字卷);核與吳務石女兒即原告吳幸棋於上開 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證述:「只有聽說被告可以幫忙土 地繼承的事,可以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有說匯7 萬 元到我父親帳戶,是土地徵收補償費,要我父親匯回2 萬



元給被告當作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57 頁),可見吳務石之子女均僅聽聞被告蔡長泰欲幫忙辦理 40 筆 土地之繼承與代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而未包括 40筆土地信託或買賣之事。參酌吳務石於96年間因肝硬化 等病症導致意識不清楚,曾於96年3 月23日至96年3 月30 日因肝性腦病變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 稱二林分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判斷能力低落,出院後仍持續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 ;復於96年4 月22日至96年5 月8 日因肝硬化併發肝腦病 變、肝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 )住院第1 次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96年7 月31日至96年 8 月8 日肝硬化併發肝癌,第2 次在該院住院做肝動脈栓 塞治療;第3 次係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19日住院做肝 動脈栓塞治療;第4 次係96年11月21日至96年12月1 日住 院做肝動脈栓塞治療;第5 次係96年12月12日至97年1 月 10日肝硬化併發肝癌,併發肝衰竭,病危出院,分別有二 林分院、中山大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67-168 頁),可見吳務石在96年6 月5 日 請領印鑑證明前後,均曾因病住院,縱然請領印鑑證明當 日,應係吳務石病症稍微好轉期間,然依前述病情概要, 以及吳務石頻繁出入醫院記錄,可知吳務石於96年6 月5 日當時之意識與判斷能力,仍較一般人低落;且從吳務石 要求被告蔡長泰吳森榮住處說明乙節,亦可推知吳務石 確因自身年事已高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而希望兒子代為 瞭解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故吳森榮證述被告蔡長泰並未提 到信託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應堪採信。再被告蔡長泰於 刑事判決二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未與吳務石簽約,未給付定 金、之後也未給付買賣價金,吳務石並未向伊催討價款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卷第109 頁 ,下稱上訴字卷);惟吳務石就土地繼承與徵收補償事宜 ,既知要求被告蔡長泰與其子商討處理,對於金額更大、 影響權益更深之土地買賣事宜,怎會不要求兒子代為處理 簽約?再被告蔡長泰既已親赴台中與吳森榮面談,何以不 當面將土地買賣或信託事宜談妥簽約,而獨留此事未提? 況吳務石與被告蔡長泰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吳 務石若真有出賣或信託土地之意,怎會分文未取即任令被 告蔡長泰辦理信託登記事宜,且未曾向被告蔡長泰催討價 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觀諸被告蔡長泰嗣後確有代吳務 石辦理完成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全案資料存



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5至89頁),足見被告蔡長泰應係 利用吳務石年老、不識字且判斷力低落之際,向吳務石表 示欲辦理土地繼承、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取得吳務石同 意此部分事務交由被告蔡長泰辦理,因而協同前往申請印 鑑證明,但未同意將土地出售或信託給被告蔡長泰,惟被 告蔡長泰卻利用上開機會詐得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並據以辦理96年8 月8 日之信託登記,而構 成刑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94 頁)。準此,被告蔡長 泰係以代為辦理40筆土地繼承、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為由 ,詐得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然被告蔡 長泰與吳務石並未達成訂立96年信託契約之合意,被告蔡 長泰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做成96年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 記,故被告蔡長泰與吳務石間之96年信託契約即屬無效, 洵堪認定。
2.次查,吳務石有於96年6 月5 日至戶政機關領得印鑑證明 ,嗣被告蔡長泰以代理人身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 約書,連同吳務石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以代理人身分 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40筆土地持分之信託登 記,該信託契約內容係以吳務石為委託人,被告蔡長泰為 受託人,約定信託標的為40筆土地持分,信託期間自96年 8 月6 日起至116 年8 月5 日止,受託人即被告可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地政事 務所人員形式審核認為無誤,即將此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公文書內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4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案登記資料、98年 8 月8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信託契約書(含土 地標示附表)、吳務石印鑑證明、吳務石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338號卷二第371 至382 頁, ),故被告蔡長泰確有將原為吳務石所有之40筆土地持分 於96年8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蔡長泰名下 ,應堪認定。又被告蔡長泰業已坦承係以偽造原告印鑑、 印文之方式做成97年信託契約,將原告自吳務石繼承之40 筆土地,於97年12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蔡 長泰名下。基此,被告蔡長泰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 11月17日出售系爭22筆土地與被告王珍瑛時,被告蔡長泰 於系爭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 系爭22筆土地分別於97年11月3 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 月19日被告王珍瑛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被告蔡長泰均登記 為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始能順利辦理過戶,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被告王珍瑛主張信賴系爭22筆土地之登記外觀而 為善意不知被告蔡長泰偽造吳務石及原告之印鑑、印文做 成信託契約並向地政機關完成信託登記,自非無據。是以 ,被告蔡長泰與吳務石間之96年信託契約,以及被告蔡長 泰與原告間之97年信託契約均為無效,被告蔡長泰將系爭 2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王珍瑛自屬無權處分原告繼承自吳務 石之40筆土地持分,然被告王珍瑛因信賴被告蔡長泰被登 記為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抗辯其善意取得系爭22筆 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據。倘原告主張被告王珍瑛就被告 蔡長泰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2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 所有權人地位一節並非善意不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4.又查,原告對被告王珍瑛並非善意一節,主張依照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22筆土地之價值高達800 萬3,000 元,然被告 王珍瑛卻僅以128 萬、95萬元向被告蔡長泰購買,不僅遠 低於公告現值,更嚴重背離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屬非常 規交易,被告王珍瑛推稱善意不知情,實屬無理云云。惟 查,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等同於土地之市價,縱一般交易常 態下土地市價會高於公告現值,然此並未考量出售標的土 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有無地上權或抵押權、出售持分之大 小、共有人多寡等,是以,尚不能排除土地交易價格低於 公告現值之情形。雖原告提出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之訴訟 代理人李家銘於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就與系爭22筆土地鄰近之中壢市○○段 000 地號土地,提及鄰地(中壢市○○段00000 ○00000 地號 )於100 年9 月間曾以每坪約70至80萬元出售,中壢市○ ○段000 地號土地市場價格已逾每坪5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 至118 頁)。然觀諸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之訴訟 代理人李家銘於他案之陳述意見狀中所提及他案之土地係 轉角地且雙面臨馬路(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則與系 爭22筆土地之情形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另該書狀雖提及壢 市○○段000 地號土地每坪有55萬元以上之價格,然其中 復表示此係無權占用戶所提出之購買價格,且亦無證據證 明確已此價格成交,自不得遽論此為通常一般市價。況他 案之書狀及陳述係於101 年4 月及102 年3 月間所為,與 本件被告二人所定之買賣契約係於97年間,已相隔一定之 時間,尚不得逕自反推陳文旺代理被告王珍瑛於97年間與 被告蔡長泰訂立系爭2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顯然低 於一般市價。且被告王珍瑛於刑事判決偵查中時,業已提



出被告王珍瑛於98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范良寶,以及陳文 旺於97年12月1 日代理訴外人劉惠攸向訴外人劉明仁、劉 玉霞及劉玉仙購買同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北段、普義段及中 原段附近持分地之買賣契約,亦係以一坪1 、2 萬元計價 (見他字卷第541 至554 頁)。再者,不動產交易價格繫 諸於上開不同之因素,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就系爭22筆土 地之交易交格顯低以公告現值遽認被告王珍瑛非善意第三 人。況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方 式確認土地之來源即為最普遍且具公信力之查證方式,尚 難強求被告王珍瑛有調查被告蔡長泰如何取得系爭22筆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義務,倘原告主張被告王珍瑛明知被 告蔡長泰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取得系爭22筆土地之信託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應就陳文旺、被告王珍瑛蔡長泰 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提出事證證明之。是以 ,原告對於陳文旺代理被告王珍瑛向被告蔡長泰購買系爭 22筆土地乃共同侵權行為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王珍瑛不得 主張善意取得,先位請求被告王珍瑛應將系爭2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蔡長泰係以偽造之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登 記之方式取得系爭2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業經 認定如前,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長泰犯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長泰上開行為對於 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備位請求被告蔡長泰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22筆土地遭被告蔡 長泰無權處分,為被告王珍瑛善意取得系爭22筆土地之所 有權,致原告繼承自吳務石之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受有損 害,雖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總計8,003,000 元為所受損 害數額,然本院認土地公告現值尚不能忠實反映系爭22筆 土地之實際價值,本件原告又未聲請鑑定系爭22筆土地之 市價為何,本院茲參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7年間 曾核定吳務石所遺系爭22筆土地財產之價額為如附件一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欄所示,總計7,148,795 元(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1、12頁),作為原告因被告蔡 長泰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蔡長泰 應賠償原告7,148,7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185 及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珍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請求被告蔡長泰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備位 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 ,其餘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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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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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標示:桃園縣中壢市│面 積│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號│ │(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元) │局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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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北段181地號 │2,865 │1/240 │ 343,442元 │ 307,521元 │
├─┼─────────────┼──────┼────┼──────────┼──────────┤
│2 │中北段183地號 │2,434 │1/240 │ 319,118元 │ 281,522元 │
├─┼─────────────┼──────┼────┼──────────┼──────────┤
│3 │中北段188地號 │248 │1/240 │ 51,770元 │ 41,953元 │
├─┼─────────────┼──────┼────┼──────────┼──────────┤
│4 │中北段202地號 │270 │1/240 │ 39,878元 │ 33,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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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北段264地號 │896 │1/240 │ 129,599元 │ 100,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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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北段293地號 │26 │1/240 │ 4,117元 │ 3,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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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北段294地號 │343 │1/240 │ 54,308元 │ 40,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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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北段316地號 │4 │45/6000 │ 1,140元 │ 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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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北段388地號 │210 │1/240 │ 32,517元 │ 24,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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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普義段38地號 │8,735 │1/240 │ 878,923元 │ 742,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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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普義段115地號 │40 │1/240 │ 4,800元 │ 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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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普義段191地號 │3,026 │1/240 │ 297,960元 │ 257,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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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普義段205地號 │4,912 │1/240 │ 462,117元 │ 417,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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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普義段207地號 │23,296 │15/2000 │3,773,952元 │ 3,564,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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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普義段249地號 │1,323 │1/240 │ 158,341元 │ 112,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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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普義段874地號 │3,726 │1/240 │ 380,363元 │ 316,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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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