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許仁郎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敏傑
劉彥君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蔡學莊
複 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林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友翔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擔任主治醫師。原告前因左側陰囊腫大伴隨疼痛現象, 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泌尿科門診檢查,由 林友翔診療。林友翔觸診後僅告知原告左側睪丸疑似睪丸癌 ,必須再安排超音波檢查。原告再於同年月20日至長庚醫院 進行陰囊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醫師張博誌告知應是陰囊 水腫引起不適,並非睪丸癌,林友翔判讀超音波報告後,亦 告知原告應該是陰囊水腫,必須開刀將水腫取出,惟於開刀 過程中會將左側睪丸取出檢查,若發現睪丸病變則會於手術 過程中告知原告後,再摘除發生病變之左側睪丸,原告乃詢 問林友翔可否一併進行包皮切除手術,林友翔稱可一起進行 ,並安排於同年月27日為原告進行陰囊水腫摘除、包皮切除 手術,並於手術過程中將左側睪丸取出檢查。100 年4 月27 日原告由妻子童玉梅陪同住院進行手術,手術前僅由護士攜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告知童玉梅「看一下,在同意書上 簽名」,完全未告知原告及童玉梅手術之風險、可能之併發 症及雖不常見但可能發生之嚴重後果等可能影響原告決定是 否進行手術事項,即任由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100 年4 月 28日手術過程中,林友翔將原告左側睪丸取出檢查,告知原 告左側睪丸無問題,並以手機拍攝取出之陰囊水腫、睪丸照 片後將睪丸放回縫合。於原告送至手術恢復室等候時,林友
翔將所照相片拿給童玉梅看,並告知童玉梅是陰囊水腫,左 側睪丸沒問題,所以未將睪丸切除。100 年4 月29日早上林 友翔告知原告可以辦理出院,是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後返家 休養。林友翔明知其為原告進行陰囊水腫摘除、包皮切除手 術,並於手術過程中將左側睪丸取出檢查之複雜性手術,於 手術過程中有可能使原告傷口污染,且林友翔早已懷疑原告 除有陰囊水腫外,另有睪丸病變,竟於術後對於預防原告術 後感染完全無作為,僅開給功能為消炎止痛之Acetaminophe n 藥物。原告返家後即開始發燒,開刀處疼痛不舒服,雖遵 醫囑服藥,惟未見好轉,100 年4 月30日下午原告發覺左側 陰囊明顯腫大並發燒未退,即至長庚醫院掛急診醫治,經林 友翔會診後開給口服抗生素,原告服用後發燒及疼痛症狀稍 減,但發現左側睪丸變硬。100 年5 月2 日原告再回診時詢 問林友翔為何左側睪丸會變硬,未獲回應。林友翔再安排原 告於100 年5 月4 日回診進行超音波檢查,檢查後林友翔告 知原告吃藥就會慢慢恢復,然未恢復。100 年6 月1 日原告 再至長庚醫院回診,林友翔建議原告應將左側睪丸摘除。原 告為保留自己之男性性徵,100 年6 月10日改至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尋求第二意見 ,檢查後亞東醫院醫生開給原告抗生素,告知原告若左側睪 丸變硬未改善,則請原告擇期進行摘除手術,後原告睪丸變 硬狀況未見改善,只得於100 年12月31日在亞東醫院摘除左 側睪丸及輸精管。
㈡林友翔在執行前述醫療行為業務中,依其專業知識本應告知 原告或原告配偶童玉梅關於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等, 可能影響原告決定是否進行手術事項,卻疏未將病情診療措 施及所有可能存在之醫療風險如實告知,雖使原告於同意書 上簽名,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見解 ,林友翔未盡說明義務甚明,違背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導致原告須摘除左側睪丸及輸精管而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友翔為原告進行陰囊水 腫摘除、包皮切除手術並於手術過程中將左側睪丸取出檢查 之複雜性手術,竟對預防原告術後感染完全無作為,未依醫 療常規防止原告術後感染,僅開給功能為消炎止痛之Acetam inophen 藥物,顯有過失,且導致原告須摘除左側睪丸及輸 精管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林友翔係長庚醫院之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業務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完整及健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長庚醫院應與林友翔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長庚醫院與原告存有醫療契約,依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 、醫療法第8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善盡 說明義務,然其履行輔助人即受僱醫師林友翔於手術前未盡 說明義務,導致原告須摘除左側睪丸及輸精管,亦構成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據此,原告得復依民法第224 條、民法 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可歸責於林友翔之前述醫療疏失致需至亞東醫院就診 ,並進行左側睪丸及輸精管摘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4,002元。又原告因林友翔之過失導致必須切除左 半男性性徵,術後傷口疼痛難耐,至今傷口雖痊癒但仍隱約 有不適感,並於身體留下明顯疤痕,其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 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4,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至長庚醫院泌尿科門診就醫,經林友 翔診察後初步診斷為疑似睪丸癌,遂安排超音波檢查,檢查 報告為陰囊水腫,林友翔依據相關檢查結果,告知原告各項 後續治療之優缺點,且為釐清原告病況,建議進一步施予手 術確認有無罹患睪丸癌,原告經詳加評估及考量各項治療風 險,並與醫師討論後,同意施行手術,並要求一併施作包皮 切除手術,林友翔評估後認可同時進行,於向原告解釋手術 同意書之相關風險及施行禁忌症後,在原告同意下交付手術 同意書,由其帶回填具。原告於4 月27日入住長庚醫院,經 林友翔再予術前評估並無任何手術禁忌症之發生,且原告之 生命徵象均正常之情形下,於4 月28日為原告施行左副睪水 囊切除及包皮切除手術,術中一切順利,術後一切正常,遂 評估原告可於4 月29日辦理出院,並預排5 月4 日回診,惟 原告突於4 月30日出現睪丸腫脹、硬化等症狀至長庚醫院急 診就醫,經急診醫師照會泌尿科醫師,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 後離院,後分別於5 月4 日、11日、及6 月11日等日期回診 追蹤,經林友翔診視其睪丸腫脹仍無緩解,除持續開立抗生 素藥物治療,並告知可能須施行睪丸切除手術,惟原告之後 即未再回診。據上說明,林友翔係依據原告之臨床症狀及相 關檢查結果,予以綜合評估後施行手術治療,已於術前向原 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且相關手術治療及術後照護亦 均遵循醫療常規施作,原告身體健康傷害結果與林友翔所為
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在亞東醫院施作之左側睪丸切除手術 ,其原因並非為細菌感染,而係出於其他臨床考量,林友翔 及長庚醫院相關醫護人員為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完全依 據醫療常規施作,並無任何疏失不當之處,此業經醫審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確認。林友翔確實已依原告之術前、術 中及術後等情形給予適當照護,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致生民 法上之不完全給付之結果。除原告能確實舉證其術後有開立 抗生素之必要,且林友翔於術後未開立藥物抗生素有疏失之 處外,應認林友翔於術後照護之處置並無不當。參以醫療行 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契約非必 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長庚醫院履行輔助人即林友 翔上開醫療行為既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採取適當醫療 方法,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醫療疏失,自難謂長庚醫院應就 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鉅額賠償於法不合 ,且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與項目,亦明顯無理由,原告對於 其主張醫療費用各項金額之真實性、與系爭手術之因果關係 ,以及支出醫療費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等,完全未為舉證, 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僅空言其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衝擊,且 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即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計150 萬元之 慰撫金,觀其論據係考量擔任台北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等相關當選證書及代表證,惟究竟其受有何種衝擊及痛苦均 隻字未提,自非可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1日因左側陰囊腫大伴隨疼痛現象,至 長庚醫院泌尿科門診檢查,由受僱於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師 之林友翔診療。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至長庚醫院進行陰囊超音波檢查,檢 查報告為陰囊水腫,原告同意施行手術切除水腫,並詢問是 否可一併進行包皮切除手術,經林友翔評估後認可同時進行 ,原告於同年月27日住院,於翌日(28日)由林友翔為原告 施行左副睪水囊切除及包皮環切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9日辦 理出院,並預排同年5 月4 日回診。
㈢原告於100年4月30日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術後發燒 、左側鼠蹊部疼痛及陰莖腫脹,經急診醫師照會泌尿科醫師 ,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後離院,原告於100年5月4日、5月11 日、6 月1 日等日期回診,林友翔診視原告睪丸腫脹仍無緩
解,乃持續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並於100 年6 月1 日告知 原告可能須施行睪丸切除手術。
㈣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6 月17日及7 月15日至亞東醫院就 診,嗣於100 年12月31日在亞東醫院摘除左側睪丸及輸精管 。100 年12月30日原告簽立之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 左側睪丸腫瘤疑惡性腫瘤」、101 年1 月2 日亞東醫院出院 計畫說明書記載之住院治療原因及出院診斷均為「左側睪丸 腫瘤,疑似惡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友翔於原告術後,是否有為預防原告術後感染之適當處置 ?原告左側睪丸變硬是否係因術後感染所致?
㈡原告左側睪丸切除是否係因術後左側睪丸變硬所為之必要醫 療行為?如是,林友翔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五、林友翔於原告術後,是否有為預防原告術後感染之適當處置 ?原告左側睪丸變硬是否係因術後感染所致?
原告主張林友翔未於系爭手術後為預防感染之處置,致原告 左側睪丸發炎、變硬,而須予以摘除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醫審會鑑定 ,就本院委託事項:「⒈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進行陰囊水腫摘除、包皮環切手術,林友翔並於手術過程中 將原告左側睪丸取出檢查,嗣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發燒、左 側陰囊腫大並左側睪丸變硬,是否因術後感染所致?⒉林友 翔為原告進行前揭手術,於術前或術後是否需有預防原告發 生術後感染之處置?依長庚醫院原告病歷資料,林友翔於術 前、術後是否有為預防原告術後感染之處置?其處置是否符 合原告之臨床狀況?⒊林友翔於原告進行前揭手術前、後之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 略以:⒈依據文獻報告2004年第171 期之美國泌尿科醫學會 期刊報告,陰囊手術發生術後感染之機率約為9.3 %..病 人(即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術前並無感染現象,術後於 4 月30日有發燒及陰囊腫脹,從時間順序推測,病人臨床表 徵應屬術後感染造成。而術後睪丸變硬,推測可能為發炎反 應所致。就本案病人而言,其發炎反應可能由術中使用之縫 線及手術傷口感染所致。林醫師為病人使用之縫線係可吸收 ,此種縫線被人體吸收之作用機轉,係靠著人體組織對縫線 這種外來物質之刺激,因而產生發炎反應以溶解縫線,再經 由白血球吞噬運走而逐漸排掉縫線。至於手術傷口之發炎反 應,則屬人體正常反應,故術後感染,非造成左側睪丸變硬 之唯一原因。⒉陰囊手術之傷口於外科手術中屬清潔傷口( 指不含致病菌之傷口),術後無需給予抗生素。病人於100
年4 月28日接受左側副睪囊腫切除術及包皮環切術,術前林 友翔醫師有給予預防性靜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 1gm ,且 於手術過程中依手術常規給予消毒,已做到預防感染之必要 處置。依醫療常規,術後如無感染現象,則不需給予抗生素 ,可於病人有感染現象後,再給予抗生素。林醫師於5 月4 日及5 月11日病人術後回診時,診斷病人傷口有感染現象, 即給予病人口服抗生素ciprofloxacin 250mg ,每12小時2 顆,共10天。因此林醫師於術前、術後皆有預防術後感染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⒊林醫師於術前、術後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審會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2-25 頁)。依此,陰囊手術發生術後感染之機率不高 ,在醫療常規無需於術後立即給予抗生素,而林友翔已於術 前給予預防性靜脈注射抗生素,並於手術過程依手術常規給 予消毒,當屬完成預防感染之必要處置,雖原告於術後因感 染而發生發燒及陰囊腫脹,惟林友翔亦於原告回診時給予抗 生素,符合醫療常規,堪認林友翔並無原告所稱未盡預防原 告術後感染之過失行為。原告雖稱醫審會漏未審酌林友翔有 將原告左側睪丸取出檢查,感染風險增加,致鑑定意見認定 錯誤云云,然上開鑑定書「委託鑑定事項」欄業已就林友翔 曾於手術過程中將原告左側睪丸取出檢查乙事載明,且鑑定 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包括本院卷宗(含原告於長庚醫院及亞東 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醫療光碟及被告長庚醫院 醫療光碟等,可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就本院委託鑑定事由 ,參諸原告整體醫療歷程及臨床病徵所為之判斷,原告左側 睪丸曾經取出檢查乙情自已含括在內,原告空言主張上情, 洵非可採。此外,原告術後睪丸變硬,可能係因術中使用之 縫線或手術傷口感染所致之發炎反應,術後感染非造成睪丸 變硬之唯一原因,且被告林友翔已於術前、術後依醫療常規 為預防術後感染之處置,業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如前,是 原告術後左側睪丸變硬,難認係因被告林友翔之醫療疏失所 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左側睪丸切除是否係因術後左側睪丸變硬所為之必要醫 療行為?如是,林友翔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轉往亞東醫院泌尿外科邱斌醫師門診 就診,於同年12月23日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左側睪丸內有 不均勻超音波回音之病灶,疑似左側睪丸腫瘤,邱醫師建議 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原告方於100 年12月30日在亞東醫院進 行左側睪丸切除手術,是該手術係因原告之陰囊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有睪丸內病灶,疑似睪丸腫瘤之緣故,與100 年4
月28日系爭手術後感染無關,睪丸變硬尚無需切除睪丸,此 業經醫審會詳述於上開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二)、(三 )」中,另觀諸原告於亞東醫院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其中疾 病名稱及建議手術原因均為「左側睪丸腫瘤,疑惡性腫瘤」 ,另出院計畫說明書中「您住院治療原因」及「出院診斷」 亦均記載「左側睪丸腫瘤,疑似惡性」,此有亞東醫院101 年9 月1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90、126 頁),準此,原告於100 年6 月10 日在亞東醫院施行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實係因疑似左側睪丸 腫瘤所致,非如原告所稱因術後睪丸變硬所致,是原告主張 林友翔實施系爭手術有疏失,造成其左側睪丸必須切除云云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友翔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其依僱用人責任請求長庚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又長庚醫院及其所屬醫師林友翔為原告施行之醫 療行為,並無不當或疏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僱用人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14,002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