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培欽
被 告 趙中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
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2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卷 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3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第三人盛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勵公司)之股東, 前於96年間邀原告投資盛勵公司,約定以每股12元之價額, 將其當時名下所持有盛勵公司3 %股份即15萬股讓售予原告
,嗣原告依約陸續匯款共180 萬元至被告所經營欣東溢實業 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並於97年5 月27 日取得盛勵公司股票15張(每張1 萬股)共15萬股,且登記 為盛勵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於98年間因經營失利需款孔急, 竟未徵得原告同意,擅於98年3 月17日攜帶其受託保管之原 告印章前往盛勵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於上開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各蓋用原告之印文一 枚,致承辦人誤認原告授權被告出售股票而辦理過戶,被告 並侵吞當日所出售之股款,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不知上情 ,曾於99年間向被告表示欲申請退股等語,惟當時誤信被告 佯稱於其退股時將將一併辦理原告股份之退股云云,遂未予 深究,嗣原告雖屢次向被告探詢,然均未見被告明確回覆, 原告乃於100年6月20日委請律師函詢盛勵公司關於投資事宜 ,至此,原告始知悉上開股票遭被告盜賣之情事,而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有罪在 案。又依盛勵公司之會計即第三人顏春滿於偵查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19號)所述可知,遭盜 賣股票之計價基準應為每股15元,則以原告所持有之15萬股 計算,被告至少獲利225 萬元,嗣被告雖陸續清償款項,惟 尚餘40萬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起即陸續償還原告共155 萬元;其餘 70萬元部分則於102 年4 月17日簽立和解書,先行給付現金 10萬元,並自102 年5 月起按月償還10萬元,迄至被告因本 件刑事案件入獄服刑而無法繼續償還其餘款項為止,另共清 償30萬元,總計被告已償還原告共185 萬元,僅餘40萬元未 償,故原告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律師函等影本為憑,又被告 所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判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並未爭執其盜賣原告股票之事實,僅辯稱伊
已陸續清償185 萬元,尚餘40萬元並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權利,受有損 害225 萬元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既已清償18 5 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損 害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兩造間就本件損害既 已簽署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 前清償10萬元,被告並依約履行至102 年6 月,自102 年7 月20起始有未依約給付之遲延情形,此有和解書、收據、匯 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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